索 引 号: 11330902732027006E/2024-75641
文  号: 舟定司〔2024〕9号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文件登记号: LDHD11-2024-0002 有 效 性: 有效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体裁分类: 通知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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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舟山市定海区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舟山市定海区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街道),各人民调解委员会:

现将《舟山市定海区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舟山市定海区司法局             

2024年6月21日

舟山市定海区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不断规范专职人民调解员管理,充分发挥专职人民调解员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新时代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通过政府购买、公开招聘等程序,接受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以人民调解工作为岗位,专门从事民间纠纷调解工作,并取得相应报酬的人员。

第三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岗位,一般设置在区域性传统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派驻有关单位和部门的人民调解工作室。

第四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指导和培训。日常管理工作由辖区司法所、专职人民调解员所在调委会、派驻所在单位共同负责。

第五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人员聘用

第六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实行聘任制度,聘用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公开招聘或推荐考察的方式进行,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第七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任工作由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相关部门(单位)组织实施,区司法局负责监督指导。

第八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品行端正,乐于奉献,办事公道,有较高群众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法律、政策知识和相应的专业知识或具有相关工作经历,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

(三)年龄一般在22周岁以上,63周岁以下,身心健康,具备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身体条件;身体健康、有政法或调解工作经历的可以适当放宽至65周岁。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没有参加过邪教组织,没有吸毒史,没有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用期为1-3年。聘用期满后,根据双方意愿以及工作需要可以续聘。

第十条 新录用的专职人民调解员试用期按照聘用年限相应确定为1-3个月。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区司法局对正式聘用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建立档案;试用期间不合格的,不予聘用。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工作职责:

(一)开展矛盾纠纷定期排查、集中排查,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的发生;

(二)接受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或派驻单位委托、指派,促进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适时进行回访;

(三)及时报告重大矛盾纠纷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防控调处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四)认真做好纠纷登记、文书档案管理、调解数据统计、调解案例上报和系统信息录入工作;

(五)向党委、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汇报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及时报送有关信息;

(六)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基层人民法院业务指导,严格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规定,积极参加各项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

(七)认真完成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章 工作原则和纪律

第十二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三)公平公正原则。依法调解矛盾纠纷,不办关系案、人情案、不徇私枉法,不弄虚作假;

(四)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五)不收费原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不得吃请受礼;

(六)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当事人收费;

(七)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不得担任任何一方的诉讼代理人,不得为一方或双方介绍诉讼代理人。

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聘任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十四条  当事人是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近亲属或者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上岗时,着装应整齐大方,持证或佩戴徽章;履行职务应坚持原则,热情大方,举止文明,廉洁自律。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上下班制度,请销假制度等有关规定,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或旷工。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七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考核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考核内容以日常考核为基础,包括人民调解工作实绩、协议履行率、群众满意度、遵守工作纪律及参加学习培训等情况,日常考核充分听取专职人民调解员所在调解委员会和所驻单位意见。

第十八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结果作为专职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先进评比、续聘、工资和绩效奖金发放的主要依据。考核结果向人民调解员个人公开。

第十九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有以下情形的,予以辞退:

(一)对偏袒一方当事人,侮辱当事人,索取、收受财务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人民调解员,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与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责令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

(二)对受理的纠纷因发现或报告不及时、调处不得当,导致纠纷激化,受到责任查究的;

(三)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恶劣影响的,不适合继续从事调解工作的;

(四)严重违反管理制度、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专职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法乱纪的,由聘任单位予以辞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有以下情形的,予以解聘:

(一)不能胜任调解工作的;

(二)连续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且排名末位的;

(三)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履职的;

(四)自愿申请辞职的人民调解员;

(五)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

第六章 待遇补贴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规定,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待遇补贴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薪酬由基本报酬和计件奖励两项组成。

基本报酬按月发放,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待遇及住房公积金;退休人员聘任为专职人民调解员的,享受基本报酬,由聘请单位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不再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待遇及公积金。

计件奖励按照“以案定补”的原则按季度发放,补贴标准由区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不同等级的调解员报酬应当实行级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内容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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