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309025862954312/2024-63921 | ||
文 号: | 定政发〔2024〕2号 | 主题分类: | 其他 |
文件登记号: | LDHD00-2024-0002 | 有 效 性: | 有效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体裁分类: | 通知 |
发布机构: | 区府办 | 成文日期: | 2024-0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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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定海区西码头中心渔港港章(试行)》的通知 |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各单位: 经区政府研究,现将《舟山市定海区西码头中心渔港港章(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定海区西码头中心渔港港章(试行)》的通知.pdf 舟山市定海区西码头中心渔港港章(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西码头中心渔港管理,保障渔港安全,维护渔港秩序,保护渔港环境,促进渔业生产和海洋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定海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在本渔港范围内航行、作业、停泊的船舶、车辆和设施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进行建设、治理、开发、科研、休闲和其他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渔港属国家所有。渔港设施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但必须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管理。 第四条 区农业农村局(区海洋与渔业局)是本渔港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渔政渔港管理站是本渔港及港内渔业船舶的渔港管理机构,区交通港航、海事部门是港内非渔船舶的管理机构。区渔政渔港管理站负责渔港、渔业船舶管理的具体工作。干览镇人民政府负责渔港基础设施、设备的管理、使用、维护,协助渔政渔港管理机构开展渔港水域内作业、航行、锚泊、靠泊船舶等的有序管理等工作。海警、海事、港航、应急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对本渔港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港区域 第五条 本渔港范围包括水域范围(包括港池、通港航道、港外锚地、避风塘)和陆域范围(包括岸线、码头、装卸作业区、仓库、堆场、水产品交易市场、船厂、沿港道路以及为渔港功能所需的后勤设施用地等)。 水域范围东起龙王宫,西止老鹰山咀,北达上、下园山,南依舟山本岛,岸线长达4.2千米,港区水域面积达3.5平方公里。 陆域范围以疏港公路为界,疏港公路至海边的所有陆域均为渔港陆域。 本渔港范围由下列各周边角点坐标连线组成,坐标单位以米计,坐标系统为北京54平面坐标系,中央经线122°06′,详见港界界址点列表。
第六条 本港锚地划分如下: 1.老鹰山闸到上沙头公共服务码头为干览渔船锚泊区域; 2.上沙头公共服务码头到晒盐塘(0+900)为北蝉渔船锚泊区域; 3.晒盐塘(0+900)到兴港路37号为干览本地渔船锚泊区域; 4.兴港路37号到远洋渔业1号公共服务码头为远洋渔船或远洋运输船锚泊区域; 5.远洋渔业1号公共服务码头以东为水产交易市场投售水产品船只锚泊区域; 6.东防波堤到下园山为外来渔船、工程船临时锚泊区域; 7.小园山西防波堤到上园山西防波堤为运输船只锚泊区域。 遇大风和台风期间,所有船舶原则上按划分区域停泊,平时按划分区域停泊。 第三章 港区管理 第七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包括省内、省外及台、港、澳地区船舶,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港章;根据船舶属性,分别服从渔港管理机构和交通港航、海事部门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显示号灯和号型,注意避让,以安全航速行驶。 第九条 所有船舶禁止在渔港港区航线和进出港口门处抛锚和停泊,禁止在海底设施规定禁止停泊范围内抛锚和停泊。 第十条 对影响港区安全和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流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构可强制打捞清除,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十一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渔港管理机构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使用海域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港口设施及航道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渔港由于淤积需要疏浚的,由渔港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相关单位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 渔船在港停泊期间禁止擅自使用明火、焚烧炉等。 第十五条 禁止在渔港港池、锚地、航道、停泊区等水域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船舶在防波堤两侧靠泊、系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防波堤上施工作业或在防波堤附近进行爆破作业等危及防波堤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通讯、助航、消防等渔港公共安全设施进行改动、搬移、拆除或其他影响其功能的行为。造成渔港设施损失的,须负责修复赔偿。 第十八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进行船舶试航、练习驾驶和游泳。 第十九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必须留足值班船员,确保安全和应急调动。 第二十条 遇到危及渔港安全的紧急情况、防御热气旋或海难救助时,所有在港船舶、车辆、设施均应服从渔政渔港管理机构的指挥和调度。 第四章 船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进出渔港的船舶,包括省内、省外及台、港、澳地区船舶,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港章;根据船舶属性,分别服从渔港管理机构和交通港航、海事部门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办理进出港报告,并接受渔港管理机构的检查。非渔船舶进出渔港,接受交通港航、海事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二十三条 港内油船必须按渔政渔港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泊,确需对渔船供油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管理机构同意,并严格遵守安全和防污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港澳台渔船进出港应向渔政渔港管理机构报备,外国籍船舶、非渔业船舶进出港应向船舶所属监督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五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政渔港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管理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渔港内船舶横越航道,必须主动避让左右来往船舶。严禁抢越直航船船艏强行通过。 第二十七条 渔港内行驶的船舶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注意瞭望,慢速行驶,尽量避免追越。确需追越时,必须鸣放追越声号,经前船同意后再行超越。被追越船在安全可行的情况下,给追越船让路。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拖带船舶时,不准长串拖行,以拖一艘为限,并拖不能超过两艘,且必须具有避让他船的充分控制能力,同时显示拖带信号。 第二十九条 渔船上岸临时性修补网具,应在指定区域内进行,不得占据通道、妨碍车辆通行和其他正常作业。 第三十条 渔港内一旦发生火警或船舶失事,在港一切船舶必须听从渔政渔港管理机构或海事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做好救护或协助救助工作。 第五章 码头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渔政渔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码头进行设置建筑物、堆放物资等妨碍码头正常运作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需靠泊码头的船舶,须到渔政渔港管理机构申请,由管理人员统一安排靠泊;靠泊渔港码头的船舶,应服从渔港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装卸和补给完毕的船舶应立即离开码头,如有特殊原因,经批准后方可延长靠泊时间。 第三十四条 进入码头的车辆或设施,必须服从管理,不得乱停乱放。 第六章 环境保护 第三十五条 影响渔港环境条件的渔港建设、整治项目,应通过环境评估。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内倾倒淤泥,禁止在渔港水域内焚烧废弃物,禁止在渔港水域内海上处置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性废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禁止在渔港水域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及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性废水;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法向渔港水域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三十七条 渔港内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压载水和沉积物进行处理处置,严格防控引入外来有害生物;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港内供油作业时,须做好消防安全防范措施,现场要有人员看守,防止跑油、漏油。 第三十八条 渔港内经批准的疏浚及其他工程挖起的淤泥,必须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方案规范化处置。 第三十九条 对港池和水域造成污染、损害渔业资源、阻滞水流等责任者,要依法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清除费用。 第七章 海事处理 第四十条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应在到港后四十八小时之内向渔政渔港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交有关材料,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按船舶属性向渔政渔港管理机构或海事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国内渔业船舶之间发生海事纠纷和事故,由渔政渔港管理机构处理;渔业船舶与交通运输船舶发生海事纠纷和事故,由渔政渔港管理机构和海事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配合处理。凡碰撞隐匿逃逸的,经查获将依法从严处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渔政渔港管理机构和海事部门对西码头中心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构和海事部门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因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渔政渔港管理机构或海事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渔港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海洋渔业、海事、环保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造成渔港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本港章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四十六条 主管机构对违反渔业港航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渔政渔港管理机构及渔港管理人员在渔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港章未作规定的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条 本港章自2024年2月10日起施行,原《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定海区西码头中心渔港港章(试行)的通知》(定政发〔2015〕16号)同时废止。 附件:西码头中心渔港锚地划分示意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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