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30902002637216C/2023-75076 | ||
文 号: | 定农发〔2023〕103号 | 主题分类: | 农业、林业、水利/农业、畜牧业、渔业 |
文件登记号: | LDHD65-2023-0005 | 有 效 性: | 有效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定海区农业农村局 | 成文日期: | 2023-1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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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定海区实施犬猫防疫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进一步强化我区犬猫防疫工作管理,规范狂犬病免疫及动物诊疗行为,创新农村地区犬猫狂犬病免疫服务机制,提升防疫工作数字化管理水平,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兽药管理条例》《浙江省动物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定海区实施犬猫防疫工作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定农发〔2023〕 103号 关于印发《定海区实施犬猫防疫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舟山市定海区农业农村局 2023年12月13日 定海区实施犬猫防疫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进一步强化我区动物诊疗机构实施犬猫狂犬病免疫等防疫工作的管理,规范狂犬病免疫及动物诊疗行为,创新农村地区狂犬病免疫服务机制,提升防疫工作数字化管理水平,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兽药管理条例》《浙江省动物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海区农业农村局统筹负责全区犬猫防疫的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 区畜牧兽医发展中心承担犬猫防疫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免疫效果监测、免疫效果评估、狂犬病免疫证和免疫标识牌的出具管理以及宣传教育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犬猫防疫的管理、组织和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合理设置集中免疫点,织密农村地区的免疫服务网点,达到90%以上村(社区)的年度免疫覆盖密度,力争实现全覆盖,持续有力推进狂犬病免疫工作。 取得犬猫狂犬病定点免疫点资格的动物诊疗机构以及服务农村地区开展狂犬病集中免疫的第三方服务组织(以下统称“免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动物狂犬病免疫技术规范具体实施免疫接种工作。 第三条 本区实行城区定点免疫和农村地区集中免疫相结合的形式开展犬猫狂犬病免疫。 城区的饲养者应当按时前往定点免疫点为饲养的犬猫进行狂犬病免疫注射。 各镇街道每年应当组织2次农村地区的狂犬病集中免疫工作,主动向区农业农村局申报集中免疫计划,并根据全区集中免疫计划,组织协调村(社区)配合免疫机构做好集中免疫工作;区农业农村局应当根据镇街道的集中免疫计划申报,制定全区集中免疫计划,协调组织免疫机构按计划开展集中免疫。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四条 本区范围内的动物诊疗机构必须取得狂犬病定点免疫资格后,方可从事犬猫狂犬病预防免疫工作。 动物诊疗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报设立定点免疫点: (一)具有《动物诊疗许可证》; (二)配备有1名及以上经备案的执业兽医师; (三)具有符合狂犬病强制免疫信息管理要求的电脑等终端设备; (四)具备独立的免疫注射室; (五)配备符合兽用狂犬病疫苗储存要求冷链设施(冷冻-15℃,冷藏2-8℃); (六)具有兽用疫苗管理和狂犬病免疫管理制度; (七)年内违反动物防疫、兽药管理、动物诊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被查处的记录少于3次。 第五条 申请设立定点免疫点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区农业农村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定点免疫点申请表,并签定服务承诺书; (二)兽用疫苗管理和免疫工作制度; (三)相关设备配置清单和照片。 第六条 区农业农村局在收到申报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同时告知需补正的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区农业农村局应当在收到的5个工作日内组织2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完成实地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并向区公安分局通报结果;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定点免疫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狂犬病免疫资格终止: (一)定点免疫点主动申请终止的; (二)倒卖或变相倒卖政府提供的疫苗,使用假、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 (三)不配合开展免疫效果监测,免疫抗体抽检不达标的; (四)发生严重的免疫证、免疫档案遗失事件以及免疫记录造假的; (五)在一个年度资格复核周期内违反动物防疫、兽药管理、动物诊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极其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年度资格复核中发现不具备第四条所规定的条件的。 第八条 农村地区的狂犬病集中免疫工作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开展,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管理。 第三章 防疫管理 第九条 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应当由经区农业农村局备案的执业兽医师、执业助理兽医师和乡村兽医实施。 第十条 兽医在实施免疫接种前应当对犬猫进行健康检查,确定其健康状态适合免疫后,再实施免疫接种;免疫后兽医应当告知下次免疫时间以及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 本区狂犬病强制免疫采用兽用狂犬病灭活疫苗(下称“疫苗”)。免疫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向区畜牧兽医发展中心申领疫苗、免疫证和免疫标识牌;根据“犬猫宝”应用系统数据统计,所领取的疫苗、免疫证或免疫标识牌剩余量多于50份的,原则上不予下发,特殊情况经书面说明并获得允许后予以下发。 第十二条 免疫机构不得对选择政府供苗进行免疫的宠主收费。宠主可以选择自费的兽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机构所使用的自费疫苗应具有批准文号和合法进货渠道。免疫机构不得指定和强制宠主使用特定的兽用狂犬病疫苗。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协助区农业农村局做好狂犬病、布病等二三类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监测。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区卫健局、区农业农村局做好狂犬病、布病等人畜共患病防控工作,加强对宠物主相关人畜共患病的健康知识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可委托有资质的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机构对应当无害化处理的病害犬猫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台账记录。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免疫机构应当做好诊疗、免疫等防疫工作记录,并在“犬猫宝”应用系统上传完成当天的诊疗、免疫信息。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免疫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犬猫宝”应用系统的登录账号和密码,确保上传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八条 区农业农村局负责“犬猫宝”应用系统的管理和数据维护。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免疫机构应做好信息保密工作,除向主管部门上报信息外,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免疫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区农业农村局管理员以及“犬猫宝”应用系统的技术服务公司未经允许,不得泄露诊疗、免疫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区实行区农业农村局主动巡查监督和群众监督并举的监督管理制度。 区农业农村局应当加强日常检查,重点加强对诊疗机构诊疗活动、无害化处理情况、执业人员从业情况、兽药使用情况等的监督检查。 群众监督可采用电话、来信、现场举报、“犬猫宝”应用系统的服务评价等多种方式,区农业农村局应当根据群众举报或者提供的线索进行现场核查,并反馈核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对主动监管以及群众监督举报核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主动监管结果以“监管评级”的星级形式展示在“犬猫宝”应用系统,初始默认星级为5颗星,以所有监管得分平均分的百分比占比为依据,每少10%扣半颗星。 服务评价体系提供线索的核查结果,以“服务评价”的星级形式展示在“犬猫宝”应用系统,初始默认星级为0颗星,按好评率占总评价比例每10%区间得半颗星。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区农业农村局每年对动物诊疗机构和免疫机构的诊疗、免疫、数字化应用等方面的规范性、效果进行评估。 对实施农村地区集中免疫服务的第三方服务组织的考核按照购买服务合同进行,不列入本文件规定的评估。 区农业农村局每年对农村地区免疫效果进行评估,并纳入对镇街道的相关工作考核。 第二十四条 根据评估得分,将动物诊疗机构划分为五星、四星、三星、不合格四个等级,90分及以上为五星,80-89分为四星,70-79分为三星,69分以下为不合格。每年安排动物防疫经费按照2万元、1.5万元、1万元的标准分别给予五星、四星和三星等级的动物诊疗机构作为犬猫防疫工作补助经费,不合格等级不予补助,评估结果公布于犬猫宝应用系统。 根据对农村地区犬猫狂犬病免疫效果评估结果,对协助镇街道落实犬猫狂犬病集中免疫的村(社区),按照年内犬猫免疫数量每条补助50元的标准作为犬猫防疫工作经费给予补助。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区农业农村局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变化,适时更新本办法,并按照新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定海区实施犬猫防疫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定农发〔2022〕120号)同时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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