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309025862954312/2018-36924 | ||
文 号: | 定党政办发〔2018〕117号 | 主题分类: | 综合类 |
文件登记号: | LDHD01—2018—0001 | 有 效 性: | 有效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区委区府办 | 成文日期: | 2018-06-29 |
政策解读: | 查看政策解读 |
中共舟山市定海区委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定海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
各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区属各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舟山市定海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舟山市定海区委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办公室 2018年6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舟山市定海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建设安全和顺利推进,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舟山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不含新城)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协调、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区人代会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社会事业、生态保护等区重点建设项目。一般产业类项目总投资1亿元以上(不含房地产项目),政府投资类项目5000万元以上。 第四条 区重点建设领导小组是区人民政府领导全区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工作机构,组织、协调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落实相关工作责任制,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要求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下设办公室(区重点办)是区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区重点建设项目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发改部门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协调、服务和管理。 经信科技、公安、消防、财政、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围垦、农林与海洋渔业、城市管理、安监、环保、审交办、国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协调、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前期准备 第六条 区重点建设项目分为实施类项目、预备类项目和储备库项目三类,项目前期手续较为完备,建设条件较成熟的项目,列为实施类项目;当年度启动建设存在一定不确定性的项目,列为预备类项目;部分仍在对接或已开展前期调研的重大项目,列为储备库项目。 有关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分别于每年6月底前对下一年度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预申报,并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形成下一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初稿。对于列入下一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初稿的项目应提前办理相关前期审批手续,确保项目次年开工建设。每年9月底前,由发改部门牵头组织下一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正式申报工作,区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符合区重点建设项目标准的下一年度实施类项目以及预备类项目汇总筛选后报送至发改部门。 发改部门应当在征求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提出初选名单,报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形成最终建议计划,并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七条 年度实施类项目以及预备类项目原则上由每年年初的区人民代表大会确定正式计划。特殊情况下,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报区人大常委会同意,重点建设项目可在年中进行增补,对推进不力的项目由区人民政府在全区范围内进行通报并督促其加快实施进程,确保按计划完成建设计划。 第八条 储备库项目由发改部门会同国土、招商等部门研究确定,储备库项目实行每季度滚动更新制,需确保项目信息及时有效,适时建议转入下一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手续。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水域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合理配置和集约利用土地、岸线、海域(水域)资源,并严格执行规划、土地、海洋(水域)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工程总承包等进行招标。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基本建设程序、设计文件和总工期的要求组织好项目的实施工作。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建立严格的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并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和安全控制要求。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各环节质量控制要求,并分别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查处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区重点建设项目应严格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中介代理、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事项的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履约保证的要求,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管理和工程款结算。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区重点建设项目应实行建设监理制度。项目法人应通过招标确定具有资质能力的监理单位进行建设监理,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监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参与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专项工作。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进行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的,达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一)项目概算与投资估算不符,差额在10%以上的; (二)项目概算与投资估算不符,差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其中投资额50亿元以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差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第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立联络员制度。项目业主单位应指派了解项目情况、工作责任心强且工作相对稳定的管理人员担任联络员,按月定期向发改部门与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实施进度报表,反映工程进度、资金到位等情况,对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当专题报告。 第十八条 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区有关部门定期对各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工程进度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一)每个月末对重点建设项目推进情况进行实绩亮相,评比打分,每月打分结果作为年末重点建设项目考核的依据; (二)每季度对重点建设项目推进情况进行通报,对年度投资计划、工程进度未按期完成,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围垦、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业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执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由发改或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验收;企业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可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进行,并报相应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改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对竣工验收主体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重点建设项目涉及土地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安全生产、档案、工程质量监督评定、竣工决算审查审计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前依法组织验收。对有条件进行联合验收的,其专项验收应当联合进行。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镇街道应当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土地征收、海域(水域)使用、房屋拆迁等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积极做好相关协调和服务工作,为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 具有审批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为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审批工作服务,尤其是企业类投资项目要严格按照“最多跑一次”要求提供审批服务,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二条 发改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协调和服务工作;对难以协调的重大事项,应及时报请区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国土、农林与海洋渔业等部门应当全力保障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新增建设用地、林地、围填海等计划指标,并依法做好土地、林地、围填海指标报批等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应当积极做好对重点建设项目土地预审的审批和许可、规划选址、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审批和许可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和有关管理制度的规定,安排好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并按年度投资计划及建设进度及时拨付。 第二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保护、安全、节能、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消防等专项评价(评估)的,应当尽可能利用现有的资料和评价(评估)结论,避免或者减少重复,探索建立多本合一、多评合一、统一评审的新模式。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油、供气以及提供重点建设项目所需材料设备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全力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对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仓库等部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国家、省、市、区规定之外自行出台向重点建设项目收费的各种政策。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有权拒绝未经国家或者省、市、区依法批准的各种名目的收费,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发改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影响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进度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泄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五)违法实施稽察(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金融保险等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影响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可以责成或者建议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政府投资建设资金和征地拆迁补偿款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建设资金的,或者自筹资金未按时到位而影响项目建设进度的; (三)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的、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 第三十四条 因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过失造成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质量事故以及人身、财产损害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7月27日起施行。2002年1月7日定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定海区重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定政办发〔200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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