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309025862954312/2017-33419
文  号: 定党政办发〔2017〕133号 主题分类: 综合类
文件登记号: LDHD01—2017—0005 有 效 性: 有效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体裁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区委区府办 成文日期: 2017-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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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舟山市定海区委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划转海洋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的通知

各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区属各单位:

根据《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定海区海洋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定政发〔2017〕5号)、《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划转海洋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的通知》(舟政办发〔2016〕128号)精神,经区政府同意,现就划转海洋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划转范围

将定海区行政区域内区农林与海洋渔业局、区水利围垦局共2个部门行使的140项行政处罚权、10项行政强制权划转给舟山市定海区海洋行政执法局实施。具体为:

(一)行使渔政管理,海域、海岛管理,海洋环境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共139项行政处罚权,10项行政强制权,具体见附件1);

(二)行使水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共1项行政处罚权,具体见附件2);

二、划转时间

自此通知发布之日起,上述划转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权由舟山市定海区海洋行政执法局行使,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

三、划转实施要求

(一)除职权划转前已经立案但未结案的案件外,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划由海洋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决定一律无效。

(二)涉及上述行政处罚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废、立、改的,相对应的行政处罚事项也同步调整,不再另行公告。

四、其他

航道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共 1 项行政处罚权,1项行政强制权,具体行政处罚、强制事项,该项行政处罚职权分为 7 个具体案由名称,其中 4 个案由划转行政强制职权至海洋行政执法范围),已由市港航管理局划转市海洋行政执法局;

水下文物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共 3 项行政处罚权),已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划转市海洋行政执法局;

国土资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共 88 项行政处罚权),已由市国土资源局划转市海洋行政执法局。

附件:1.舟山市定海区农林与海洋渔业局划转的行政处罚权力

事项(139项)、行政强制权力事项(10项)

2.舟山市定海区水利围垦局划转的行政处罚权力事项(1项)

中共舟山市定海区委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办公室

2017年6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舟山市定海区农林与海洋渔业局划转的

行政处罚权力事项

(共139项)

序号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 施 依 据

具体划转

事项

备注

1

外国船舶在我国管辖海域违规从事海底电缆、管道作业的处罚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依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警告、罚款和责令停止海上作业,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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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合法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时超过核定限额或未按许可条件生产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农业农村部第18号令)第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和3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1、未按许可的作业区域、时间、类型、船舶功率或吨位作业的;2、超过核定捕捞配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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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时,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报告船位、捕捞情况、未按规定标识、网具规格和网目尺寸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农业农村部第18号令)第十四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和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1、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的;2、未按规定向指定的监督机构报告船位、渔捞情况等信息的;3、未按规定标识作业船舶的;4、未按规定的网具规格和网目尺寸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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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未取得入渔许可或取得入渔许可但航行于许可作业区域以外的外国船舶,未将渔具收入舱内或未按规定捆扎、覆盖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农业农村部第18号令)第十五条 未取得入渔许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或取得入渔许可但航行于许可作业区域以外的外国船舶,未将渔具收入舱内或未按规定捆扎、覆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处以没收渔具和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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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外国人、外国渔船对我国渔港及渔港水域造成污染和外国船舶进出我国渔港违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农业农村部第18号令)第十六条 外国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离港口,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1、未经批准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2、违反船舶装运、装卸危险品规定的;3、拒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指挥调度的;4、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和禁止进、离港等决定的。第十七条外国人、外国船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及渔港水域造成污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视情节及危害程度,处以警告或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渔港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可责令其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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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农业农村部第18号令)第十一条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没收调查资料,并按下列数额罚款:(1)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可处50万元以下罚款;(2)未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的,可处40万元以下罚款;(3)未经批准从事补给或转载鱼货的,可处3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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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行为;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处罚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列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二)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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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处罚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列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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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未按规定报告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洋主管部门;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号的处罚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列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二)未按规定报告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的;(三)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四)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洋主管部门的;(五)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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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或者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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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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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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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海域使用权终止,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2.《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未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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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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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未经批准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沙、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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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未经批准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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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未经批准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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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未经批准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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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电缆管道登记资料未备案;采取电缆管道保护措施未报告;电缆管道调查、铺设、施工、维修、改造、拆除、废弃等不及时公告;委托保护电缆管道未备案的处罚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第十七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未备案的;(二)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他保护措施未报告的;(三)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海底电缆管道时未及时公告的;(四)委托有关单位保护海底电缆管道未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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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铺捞、张网、养殖或者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安全的海上作业,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擅自拖起、拖断、砍断海底电缆管道,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设施损害;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处罚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第八条 禁止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他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安全的海上作业。第十八条 海上作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业,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海上作业的;(二)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的;(三)钩住海底电缆管道后擅自拖起、拖断、砍断海底电缆管道的;(四)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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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等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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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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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未取得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而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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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发生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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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拒绝环保监督检查,未如实反映情况,不提供必要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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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破坏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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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四条 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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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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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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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建设单位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或者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处罚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一)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二)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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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处罚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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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在限定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处罚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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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处罚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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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海水养殖者未按规定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的处罚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海水养殖者未按规定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养殖活动,并处清理污染或者恢复海洋景观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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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逾期拒不缴纳的处罚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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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无资质单位进行海洋环境调查监测未备案;用海者拒不清除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使用者未拆除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的处罚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收缴调查监测资料,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清除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需要在本省管辖海域内进行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的,应当报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港口、码头、船舶修造(拆)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并负责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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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未运至陆地作无害化处理,弃置海域的处罚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回,所需费用由养殖者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应当运至陆地作无害化处理,不得弃置海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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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单位未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未按照报有关部门批准,未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生态环境的处罚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处理:(一)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单位未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造成危害的,责令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责令限期整治和恢复,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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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未经批准设立或者调整海洋观测站(点)的处罚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设立或者调整海洋观测站(点)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违法获得的海洋观测资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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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危害海洋观测活动或设施的处罚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的;(二)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海洋观测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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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不遵守国家海洋观测技术标准、规范或者规程;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规范或者海洋观测技术要求的海洋观测仪器设备;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海洋观测计量器具的处罚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遵守国家海洋观测技术标准、规范或者规程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规范或者海洋观测技术要求的海洋观测仪器设备的;(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海洋观测计量器具的。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有关海洋观测仪器设备、海洋观测计量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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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未按照规定汇交海洋观测资料的处罚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汇交海洋观测资料的,由负责接收海洋观测资料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责令停止海洋观测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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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未经批准,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或者成果的处罚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或者成果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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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违反规定发布海洋预报或者海洋灾害警报的处罚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海洋预报或者海洋灾害警报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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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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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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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全部划转(除陆域淡水领域外)


48

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捕捞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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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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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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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捕捞许可证未随船、随身携带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的处罚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应当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应当随身携带捕捞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未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徒手作业者未随身携带捕捞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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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大中型捕捞渔船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辅助渔船收购或转载渔获物未按规定如实记录、大中型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或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终端设备的处罚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进入他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活动。大中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辅助渔船收购、转载渔获物的,应当如实记录。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第四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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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船长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处罚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要求,全面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渔业船舶作为单独的生产作业单位,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组织实施交通、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并服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指挥。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船长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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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未取得许可证照、不按法定生产条件和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法定要求产品、违法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原料、辅料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履行公布、通知、告知、召回、报告等规定义务;未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不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的处罚

1.《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渔业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二)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三)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渔用兽药、化合物、生物制剂,不得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渔用兽药的,应当确保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四)不得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五)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禁用药品,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全部划转(除陆域淡水领域外)


55

在公告规定禁止采捕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的处罚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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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的处罚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的,没收非法养殖、销售的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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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经批准养殖外来水生物种的养殖户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造成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逃逸的处罚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养殖、销售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养殖、销售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者逃逸。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的,没收非法养殖、销售的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外来有害水生物种侵入或者逃逸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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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处罚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二)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擅自围填重要渔业种苗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擅自将其改作其他功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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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随船携带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或在禁渔期内违反规定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渔具;向禁渔期内违禁作业的渔船或向明知是无船名号、无船籍港、无渔业船舶证书的渔船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转载渔获物的处罚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的;(二)随船携带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三)禁渔期内违反规定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渔具的;(四)明知是无船名号、无船籍港、无渔业船舶证书的渔船,向其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转载渔获物的;(五)向禁渔期内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转载违禁渔获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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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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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繁衍场所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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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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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无许可证或超范围驯养繁殖;伪装、倒卖、转让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

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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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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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处罚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8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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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违反水产种质保护管理相关规定的捕捞、养殖行为或违反水产种苗生产、繁育、经营管理规程相关规定的处罚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8号)第六条第二款  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江河、湖泊、水库、海域及其相通的水域。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采取隔离措施,防止逃逸。

第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等重要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

第十七条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十九条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的管理制度。亲本引种时间、种源产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必须详细记录、存档。原种场、良种场供应的亲本、后备亲本,必须附上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良种场、苗种场应当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确保亲本质量。经济杂交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亲本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苗质量标准,并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经营水产种苗,必须使用法定的计量器具和方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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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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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擅自调运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产苗种的处罚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调运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水产苗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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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违反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2.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无管〔1996〕13号)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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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拒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内陆水域渔业污染事故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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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渔业船舶排放污染物作业造成渔业、水污染事故或未遵守操作规程、未进行如实记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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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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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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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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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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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或者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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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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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水产养殖中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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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水产养殖中违反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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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水产养殖中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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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水产养殖中违反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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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养殖水产品休药期内捕捞(采捕)的处罚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3号)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和采集,提高食用农产品品质。蔬菜、瓜果等农产品的收获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间隔期。畜禽、水产等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休药期。

第三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获、屠宰、捕捞或者采集,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已经收获、屠宰、捕捞或者采集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二)已经销售的,责令其限期收回,并予以销毁。对前款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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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扩大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范围;擅自转让、转借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者使用禁用药品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3号)第三十四条  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绿色农产品证书及标志,并向社会公布:(一)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的;(二)扩大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范围的;(三)擅自转让、转借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的;(四)产品监督检验两次以上不合格的;(五)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不能再使用绿色农产品证书及标志的。有前款第(二)、(三)、(五)项规定情形的,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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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伪造冒用绿色农产品标志(证书)的处罚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3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不得转借、转让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者冒用绿色农产品产地、产品认定证书和绿色农产品标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收缴伪造、假冒的绿色农产品证书或者标志,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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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无生产活动记录,不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3号)第十六条  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实行生产安全跟踪制度。生产过程中应当有完整的生产活动记录,包括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以及防疫、检疫情况,土壤、水等生产环境检测情况。鼓励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实行生产安全跟踪制度。

第十七条第二款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及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实行产品质量合格证制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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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生产、加工、销售的畜禽、蔬菜、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中含有重金属、农药残留等禁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处罚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3号)第三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的畜禽、蔬菜、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中含有重金属、农药残留等禁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由农业、食品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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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不符合渔港签证条件或未办理进出渔港签证,渔港内不服从交通秩序管理;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农村部第34号令)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十五条 凡不符合第三章签证条件或未办理签证的船舶,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限期离港、停止作业、停航等,并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长或其他有关人员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罚款等处罚。

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所提的罚款,数额不应超过下列范围:      (一)未办理进出渔港签证

(1)对500总吨及以上机动船舶处500-2000元;500总吨以下机动船舶处100-500元;对非机动船舶处50元以下罚款。

(2)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按上项规定数额的两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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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行为或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2.《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水域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二)未经批准,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农村部第34号令)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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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停泊或装卸作业时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处罚

1.农业农村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四)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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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未经批准,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农村部第34号令)第十三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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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在渔港内倾倒污染物、垃圾、有害物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农村部第34号令)第十四条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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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未按规定持有船舶证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农村部第34号令)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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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员、船号;伪造、变造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报告或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农村部第34号令)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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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渔船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农村部第34号令)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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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将船舶证书转让、借用他船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农村部第34号令)第十八条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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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农村部第34号令)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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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滥用遇险求救信号,不配备、不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轮机日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农村部第34号令)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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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农村部第34号令)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全部划转(除陆域淡水领域外)


99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雇佣无证船员上船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农村部第34号令)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全部划转(除陆域淡水领域外)


100

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农村部第34号令)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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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渔船超航区航行作业、违章搭客(装载)的处罚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渔业船舶超越核定的航区航行和生产作业,或违章搭客、装载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对船长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职务船员证书。

全部划转(除陆域淡水领域外)


102

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农村部第34号令)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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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冒用、租借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农村部第34号令)第二十五条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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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因违规被扣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农村部第34号令)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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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未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不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不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不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不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农村部第34号令)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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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船舶触碰航标,未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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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

第二十二条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农村部第34号令)第三十条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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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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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在渔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渔业水域因沉船、沉物导致航行障碍不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在渔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渔业水域因沉船、沉物导致航行障碍,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深度等情况报告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并设置规定的临时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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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造成渔船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农村部第34号令)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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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未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遇险遇难船舶不服从救助指挥,发生碰撞不执行指令或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携带违禁物品;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不按规定值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农村部第34号令)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第四十三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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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水上交通事故船舶不提交海事报告书,报告书不实影响调查处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农村部第34号令)第三十三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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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使用报废渔船继续作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核定船名号、未登记船籍港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擅自下水航行、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四条 渔业船舶未核定船名号、未登记船籍港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擅自下水航行、作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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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渔业船舶未按规定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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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在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时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的重要设备、部件;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状况;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未持有防止海洋污染证书、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违反规程、不如实记录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农村部第34号令)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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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休闲渔船未经检验、登记从事休闲经营活动的处罚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休闲渔业船舶未经检验、登记,从事休闲经营活动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继续违法经营的,没收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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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未按规定配备船员上船作业或提供船员生活保障的处罚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雇用不符合从业条件的非职务船员上船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船舶经营者限期清退,并按照每雇用一人罚款一千元的标准对船舶经营者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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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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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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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或军事禁区、管理区从事养殖生产、捕捞,妨碍军用船舶或保密安全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九条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非军用船只进入,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有碍军用舰船行动和安全保密的活动。

第十条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行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擅自进入水域军事禁区,在水域军事禁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或者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的,由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离开,可以没收渔具、渔获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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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责令有重大事故隐患的船舶、单位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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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未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三条 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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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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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危害性外来水生物种的处罚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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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对未经批准和备案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施工、路由调查、勘测或变动施工的;移动、切断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或从事可能危及其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业;未妥善处理施工遗留物的;废弃的海底电缆、管理对正常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构成威胁或妨碍;妨碍执行公务的处罚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条 获准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和铺设施工,在实施作业前或实施作业中如需变动(包括:路由、作业时间、作业计划、作业方式等变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主管机关。如路由等变动较大,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海上作业者应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铺设施工许可证。第十一条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及其他海上作业,需要移动、切断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时,应当先与所有者协商,就交越施工的技术处理及损失赔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并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在协商和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纠纷,可由主管机关协调解决。第十二条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施工完毕后九十天内,所有者应将海底电缆、管道准确路线图、位置表等说明资料一式五份报送主管机关备案,并抄送有关港务监督机关。第十三条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三十天前,将作业内容、原因、时间、海区及作业船只等情况书面报告主管机关。海底电缆、管道的紧急修理,所有者可在维修船进入现场作业的同时,按上述内容向主管机关报告前说明紧急修理的理由。海底电缆、管道路由变动较大的改造,所有者事先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上述作业完毕后三十天内,所有者应将作业结果报告主管机关。第十四条海底电缆、管道的废弃,所有者应当在六十天前向主管机关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废弃的原因、废弃的准确时间、废弃部分的准确位置及处置办法、废弃部分对其他海洋开发利用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废弃的海底电缆、管道应当妥善处理,不得对正常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构成威胁或妨碍。第十五条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维修、拆除等海上施工作业,应兼顾其他海上正常开发利用活动,当两者在作业时间和作业海区等方面发生矛盾时,所有者应当与有关当事方协调解决。第十七条从事海上各种活动的作业者,应了解作业海区海底电缆、管道的布设情况。凡需在海底电缆、管道路由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从事可能危及海底电缆、管道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业的,应事先与所有者协商并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及本办法(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主管机关有权依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警告、罚款和责令停止海上作业。罚款分为以下几种:(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一万元: 1.海上作业者未持有主管机关已签发的铺设施工许可证的; 2.阻挠或妨碍主管机关海洋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 3.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案的。(二)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五万元:   1.获准的路由调查、勘测或铺设施工发生变动,未按本办法第十条执行的; 2.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和废弃、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执行的; 3.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或者拆除等工程的遗留物未妥善处理,对正常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构成威胁或妨碍的; 4.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移动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的; 5.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可能危及海底电缆、管道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业的;(三)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2.未按《规定》和本办法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和备案,擅自进行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的。(四)未按《规定》和本办法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和备案,擅自进行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施工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二十万元。



126

未经批准、环评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或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发生拆船污染事故不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控污措施的;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任意排放或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行为的处罚

法定依据:  1.《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港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军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保护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确定的职责,协助以上各款所指主管部门监督拆船的防止污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主管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所确定水域的拆船环境保护工作时,简称“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对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除依据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外,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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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拒绝或阻挠拆船污染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未按要求配备、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器材,造成污染;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报告;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行为的处罚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港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军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保护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确定的职责,协助以上各款所指主管部门监督拆船的防止污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主管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所确定水域的拆船环境保护工作时,简称“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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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限期缴纳后,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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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渔业生产者在开放性渔业水域使用畜禽排泄物、有机肥或者化肥肥水养鱼的处罚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渔业生产者不得在开放性渔业水域使用畜禽排泄物、有机肥和化肥肥水养鱼。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渔业生产者在开放性渔业水域使用畜禽排泄物、有机肥或者化肥肥水养鱼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全部划转(除陆域淡水领域外)


130

船长未按规定履行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六)按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七)发生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八)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九)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十)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第四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全部划转(除陆域淡水领域外)


131

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以及在建设海洋工程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未在限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的处罚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一)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二)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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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机功率、载重线或者主尺度的处罚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机功率、载重线或者主尺度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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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擅自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的处罚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渔业船舶所有人未取得建造、更新指标,新建、更新渔业船舶或者将非海洋捕捞渔船改造为海洋捕捞渔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限期拆解新建、更新、改造的渔业船舶;逾期未拆解的,没收新建、更新、改造的渔业船舶;(二)渔业船舶建造单位为未取得建造、更新指标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新建、更新渔业船舶或者将非海洋捕捞渔船改造为海洋捕捞渔船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三)有渔业船舶建造、更新指标,但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受理初次检验,渔业船舶建造单位擅自开工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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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围填重要渔业苗种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的处罚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严禁围填重要渔业苗种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围填重要渔业苗种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及海域的,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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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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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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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三)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四)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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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制造、维修、销售、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处罚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制造、维修、销售、使用、随船携带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和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制造、维修、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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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处罚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处滞纳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全部划转(除陆域淡水领域外)


注:上述行政处罚权事项以2017年4月30日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舟山市定海区农林与海洋渔业局划转的

行政强制权力事项

(共10项)

序号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 施 依 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备注

1

在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采取禁捕水产品等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形严重时,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全部划转


2

禁止不适航、不适拖、水上交通事故未办结、存在安全隐患的船舶离港或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四、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五、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关手续未办结的;

(三)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有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全部划转


3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八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全部划转


4

对经检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主管部门有权查封、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全部划转


5

无害化处理或销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保证水产品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渔业生产者养殖、捕捞的水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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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清除打捞拖航等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全部划转


7

禁止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的船舶进离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

全部划转


8

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全部划转


9

依法拆除未经批准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的,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建造的,应当依照有关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依法批准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应当依法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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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工程建设造成生态破坏,无力修复的,责令停止建设,并代修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进行工程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无力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造成生态破坏的单位、个人承担。

全部划转


注:上述行政处罚权事项以2017年5月31日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附件2

舟山市定海区水利围垦局划转的

行政处罚权力事项

(共1项)

序号

划转的职权名称

实 施   依 据

具体划转

执法事项

备注

1

侵占、毁坏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处罚

《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侵占、毁坏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全部划转


注:上述行政处罚权事项以2017年5月31日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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