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 | 1.街道行政执法决定,是指以街道名义作出的各类行政执法决定,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 2.审查事项范围包含街道从《浙江省赋予乡镇(街道)县级审批服务权限指导目录》中认领的全部行政执法事项和本表所列事项。 3.所有事项所列的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调整情况进行相应变动,以最新的法律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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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 类型 | 法律依据 |
1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2 |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3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仅限于农民建房)(受委托发放) | 行政 许可 |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农村村民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也可以持前款规定的材料直接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本条规定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力量,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用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常态化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可以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实施相关行政许可。 |
4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等设施审批 | 行政 许可 | 《浙江建设法治政府(依法行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公布浙江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的通知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5 | 土地承包调整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征收、征用村集体土地面积较大,落实国家移民政策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6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
7 | 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土地承包经营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十四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职责。 |
8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规定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
9 | 对损坏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和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10 | 对擅自在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11 | 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人员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第二十六条 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有关人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 |
12 | 对土地权属争议中伪造、毁灭证据,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伪造、毁灭证据的; (二)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
13 | 对承包方无正当理由弃耕抛荒两年以下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弃耕抛荒两年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耕作收益归代耕者。 代耕期间,承包方要求耕种承包土地的,应当提前半年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可以根据作物生长周期适时终止代耕,将承包地交由承包方经营。 |
14 | 对单位和个人损坏或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15 |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 行政 裁决 |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16 |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 行政 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
17 | 对歧视、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等行为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
18 | 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不规范行为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9 | 对强迫农民以资代劳行为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
20 | 对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行为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21 | 对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未依照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行为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第五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
22 | 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终止核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六条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经社员大会应到社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
23 | 对不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行为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第四十三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或者村民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
24 | 对以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行为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在另行选举中再次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
25 |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进行处理: (一)采取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 (二)在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以及户籍迁移、殡葬等各项管理、服务工作中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时,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无据收款、付款,不按审批程序报销发票或者隐瞒、截留、坐支集体收入的; (四)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或者截留、私分国家对集体土地的补偿费、补助费以及各项补助扶持资金的; (五)其他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
26 | 对破坏妨害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的调查、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砸毁票箱、撕毁选票、冲击选举会场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妨害选举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7 | 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违法违规决定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
28 | 对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事项或公布事项不真实行为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
29 | 对村民委员会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行为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
30 | 对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发包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承包方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31 | 对未建立村级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或不移交财务资料、印章行为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建立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或者不移交财务会计资料、财务印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经责令移交仍拒不移交有关财务会计资料、财务印章的,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32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时公开财务明细账目或者未按时公布重大财务事项行为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时公开财务明细账目或者未按时公布重大财务事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33 |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管理人员未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行使相关经营管理职能时未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相关经营管理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34 | 对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
35 |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违法决定行为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
36 | 乡道、村道的出入口限高、限宽设施设置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
37 | 对内河农(林)自用船舶未办理编号、未按规定设置船号牌、乘载人员未穿着救生衣或者乘载人员未携带通信设备行为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的所有人未申请办理船舶编号、未按规定在船舶显著位置设置船号牌、乘载人员未穿着救生衣或者未有乘载人员携带手机等通信设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政府确定的负有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
38 | 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39 |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
40 | 社会救助申请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落实经办人员,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统一受理窗口,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本人申请有困难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提出申请。第四十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程序。 |
41 | 对农村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的处罚 | 其他行政权力 | 《浙江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农村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和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六)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其他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规定处理。 |
42 | 对损害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的监督,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第四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人员及会计委托代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
43 | 因灾倒损房困难救助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
44 |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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