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309025862954312/2023-68661 | ||
文 号: | 定政发〔2023〕6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文件登记号: | LDHD00-2023-0003 | 有 效 性: | 有效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体裁分类: | 通知 |
发布机构: |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23-04-06 |
征求意见: | 查看征求意见 | ||
意见反馈: | 查看意见反馈 | ||
政策解读: | 查看政策解读 | ||
政策图解: | 查看政策图解 |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定海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各单位: 为合理释放和运用各类场地资源,激发市场投资创业活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定海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定海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实施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定海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定海区行政区域内(临城街道、千岛街道、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除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区范围内登记注册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所在地的地址。 第三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的作用,也不能以登记作为征收补偿等的依据。如该场所涉及政府依法征用或拆迁,市场主体应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的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要求 第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只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申报登记的经营场所可以是固定场所,也可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网络经营场所。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及其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实质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第五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省、市、县(区)、街道(路、乡、镇)、小区(村)、门牌、房号详细填写,做到详细、明确、规范。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注册时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材料。 无法填报经营场所详细地址的,应确保地址信息真实有效。 第六条 市场主体不得将下列场所申报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反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和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擅自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的住宅房屋; (二)用于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三)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管控污染物排放的生产经营场所; (四)不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安全生产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的违法建筑、危险房屋; (五)已纳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的房屋;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第三章 申报承诺制 第七条 利用负面清单管理,分类实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 列入负面清单目录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不适用申报承诺制;负面清单外的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注册时,实行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报时只需提交载明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信息和承诺内容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书》,无需提交权属证明、租赁协议等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但不得对抗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应当依法取得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并自行保存。 负面清单目录由区政府制定、公布,并根据管理需要动态调整。 第八条 采用申报承诺制申请的市场主体,应当对所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及其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负责,并对申报登记地址的权属关系、法定用途、安全使用、租赁协议、地址信息的有效性等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并对承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登记机关按其申报的地址核定住所(经营场所),并在其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栏后加注“自主申报”字样。 第九条 市场主体从事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前置审批部门已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核准,并在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中标明且符合地址规范表述的,登记机关可按照有关前置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直接登记。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市场主体不适用申报承诺制: (一)申请事项列入负面清单目录内的; (二)拟申报的地址已有市场主体登记的; (三)申请人自愿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材料办理登记的; (四)申请人不愿承诺、无法承诺或者不愿配合行政机关事中事后核查的; (五)有关单位或个人已对该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 (六)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被移出的; (七)登记机关认为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对于仅从事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咨询策划、工业设计等无污染、无安全隐患行业的市场主体,允许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适用自主申报承诺制。 第十二条 进一步扩大告知承诺制在市场主体登记各环节中的应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的,可由法定继承人一致同意将经营者变更为相关继承人,由其经营或转让。负面清单目录内房屋产权人死亡的,可由法定继承人一致承诺并指定人员行使租赁权,申请人对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仍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材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及上级部署的专项检查、上级交办、部门转办、处置投诉举报等方式,对实行申报承诺制登记的市场主体实施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公安、自然资源与规划、教育、交通、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应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或行业监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等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对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不如实申报取得住所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虚假市场主体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4月15日起实施。 附件: 1.定海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负面清单目录 2.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书 附件1 定海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负面清单目录 列入负面清单目录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不适用登记申报承诺制。 负面清单目录:住宿、娱乐、网吧、健身休闲、培训、托管托育、废品回收、煤炭、仓储、餐饮、洗浴、烟花爆竹等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行业;名称、经营范围中包含跟金融、药械有关表述的行业;使用网络经营场所办理的电子商务类;列入区政府专项整治的产业。 附件2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书市场主体名称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