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复决〔2022〕14号

申请人韩某,男,住舟山市定海区东海东路。

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

单位负责人丁世杰,局长。

第三人王某,男,住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

申请人韩某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作出的舟定公(城)不罚决字[2022]001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9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9月1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因王某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2年10月10日,本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韩某、被申请人负责人、第三人王某到场参加听证会。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作出的舟定公(城)不罚决字[2022]001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我曾于第三人王某处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购买价格约2300元。2022年8月3日我去王某店内取发票,因王某开的发票金额是1000元,我提出质疑,要求发票金额以实际购买价格为准,但被王某拒绝,其声称卖出去的电瓶车开的发票都是1000元,并公开说是为了逃税避税。与王某交涉过程中,我打开了手机录音,王某走出柜台时发现我在录音,就冲过来抢夺我手机,把我绊倒在地上,一只胳膊勒住我的脖颈,另一只手用力掰我手指企图抢夺手机,后王某发现有人朝店门口走来,并且凭力气他无法抢到手机,遂中止了违法行为。此过程(附有音频记录)持续约一分钟,造成了我的手臂擦、划伤及手指瘀青、脖颈红肿。音频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随后我报警,处警民警到现场后,王某承认了抢夺手机的行为,理由是我录音没有经他同意。后经处警民警调解,王某同意赔偿我几百块,但他老婆拒绝赔偿。随后我们来到城东派出所,经派出所调解王某同意赔偿,但被我拒绝,我要求按法律程序处理。城东派出所遂对我强行留置做笔录达四个多小时,根据相关法律,城东派出所已涉嫌非法拘禁。9月3日,我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没有载明王某抢夺我手机的重要情节,只是简单写明他不同意我的指控,被申请人认为王某不存在违法行为。此案系王某因为怀疑我录下他涉嫌逃税的证据,为了销毁证据,在他店里的监控盲区,使用暴力抢夺手机,其抢手机的最终目的只能是占有或者毁坏,王某已经涉嫌抢劫罪,系抢劫未遂。对于如此恶劣的行为,被申请人非但没有对他采取刑事措施,连行政处罚都免去了,反而在执法过程中对被害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我认为警方徇私枉法、执法不公,被申请人应改正错误,给予第三人王某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2年8月3日下午,申请人韩某因第三人王某(定海毕家井某号立马电瓶车店主)出售给申请人妻子的电瓶车发票金额少开问题,在与王某交涉发票重开时发生纠纷,韩某便打开手机录音功能进行录音,王某看到后,让其删掉录音,并拦住要往外走的韩某,韩某指控王某绊倒他后抢夺其手机意图删掉录音(王某不承认),双方发生拉扯推揉,王某用手臂横夹韩某脖子往后推,并再次要求申请人删掉录音遭拒后遂放开。之后,韩某妻子来到现场并报警至公安机关。双方冲突发生过程中造成韩某、王某一定伤势,两人均放弃伤势鉴定。另查,8月3日,双方进行过人民调解,但因是否删除录音的问题,人民调解未达成协议。案发现场无其他证人,无视频监控。根据调查事实,申请人报称的第三人王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王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关于申请人韩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异议的答复:一、申请人韩某指控的王某抢夺其手机的行为不涉嫌抢劫罪。第三人王某抢夺其手机这一行为,仅有申请人一方的陈述,第三人王某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案件起因是由于王某想让申请人删除录音而发生纠纷,即便手机被抢过来,王某主观目的只是想让对方删除手机上的录音,并非要将对方的手机占为己有,不符合抢夺或抢劫的构成要件,应不予认定;殴打他人方面,王某不承认殴打或故意伤害意图,只有申请人单方面的指认,对案件部分事实,双方陈述不一致,且无证人证言,无视频监控等证据可以佐证,认定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依据不足。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表述了案件起因,对存有争议的部分予以概述,符合法律文书制作的规范要求。且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韩某要求第三人王某开具与购买价格一致的发票是行使消费者权利,后王某不认可韩某将两人交谈过程予以录音的行为,继而其作出手臂横夹韩某脖颈处的行为,其存在一定过错。第三人坚持申请人删除录音并发生纠纷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尚未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制的违法行为。二、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案件过程中,双方均存在人身伤情,自述存在肢体冲突,但无其他证人证言,无视频监控证据。办案单位城东派出所接警后第一时间开展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韩某及第三人王某进行口头传唤并制作笔录,依法通知家属,传唤时间在4小时左右,属于正常合法的办案调查程序,并不存在强行留置或非法拘禁情形。综上,被申请人对当事人王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

第三人称:事发当日申请人来我店内拿购买电瓶车的发票,实际购买价1880元,因为涉及到限额,当时我发票金额开了1000元,他要求我发票作废重开。后我看到申请人在录音,要求他删掉,他拒绝删除,我就挡住他去路,当时我们两处于面对面的状态。申请人先动手推我,之后我们两就扭在一起。我没有抢申请人的手机,我是想让申请人自己删掉录音,也没有殴打申请人,没有将申请人绊倒在地。因当时申请人往店外走,我只是用胳膊面对面顶住他,并不是从他身后卡他脖子,店内没有监控,现场也就我和申请人两人。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录音缺少一段我和申请人在商量删除录音的内容。且录音不能证明我打他,我也压根没打他。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韩某的妻子在第三人王某经营的立马电瓶车店(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毕家井某号)购买电瓶车一辆。2022年8月3日16时许,申请人到第三人店内取购车发票,因第三人所开发票金额少于实际购买价,申请人要求发票金额以实际购买价为准,期间第三人发现申请人用手机进行录音,其要求申请人删除录音,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进而产生了肢体冲突,此过程中双方均造成一定伤情。第三人陈述系其为阻止申请人往店外走,拉住申请人的右手手腕处,用手臂部位横在申请人脖颈部位将他向后推,但否认曾殴打申请人以及抢夺申请人手机。事发时仅申请人以及第三人两人在场,且该店内未安装监控。后申请人妻子报警,被申请人下属城东派出所接110指令处警,并于同日受案,对申请人、第三人伤情进行记录,申请人韩某以及第三人王某均放弃伤势鉴定。本案经人民调解未成功。案件调查期间,城东派出所传唤了申请人以及第三人进行询问、辨认。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王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作出舟定公(城)不罚决字[2022]001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第三人,并于9月3日送达本案申请人。

另查明,本案办案民警均有人民警察证。申请人听证会上提及的案涉店内柜台处的摄像头系用于电瓶车上牌,并非监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送达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放弃伤势鉴定确认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权利确认书、人员身份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系因申请人与第三人交涉发票事宜时录音而引起的纠纷,根据现有证据,结合本案事发原因的考量,尚无法证实第三人王某的案涉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意义上的殴打违法行为,亦不足以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规制,故对被申请人认定的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主张,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第三人的案涉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缺乏证据支撑,不予支持。本案,被申请人受案后,经过传唤、询问、调解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案件调查期间,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传唤询问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下属派出所对其强行留置、非法拘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日作出的舟定公(城)不罚决字[2022]001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7日

分享到:
【返回顶部】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