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复决〔202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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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Hxx(中文名:胡某),男,国籍:英国,现住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新村。 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 单位负责人丁世杰,局长。 申请人Hxx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的舟定公(城)不罚决字[2022]000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5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6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22年6月13日,本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Hxx、被申请人负责人到场参加听证会,听证会上,申请人表示其知晓中文不需提供翻译。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的舟定公(城)不罚决字[2022]000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案外人陈某涉嫌虐待被看护人罪扣押了其1月多工资,以寻求公正裁决。陈某两次上门骚扰滋事:第一次在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110报案后,定海区城东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解,最后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申请人不追究陈某的骚扰、制造垃圾和切断电源等违法行为,陈某保证今后不会再来申请人家干扰正常生活,关于工资问题提交法院解决,而且明确双方不得违反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高度认可上述协调处理结果,并严格遵守协议。但陈某于2022年1月26日单方面违反了上述协议,协同王某于上午10:27左右趁申请人出门时对申请人进行了有预谋的提前埋伏,突然性暴力袭击,试图用强制手段迫使申请人支付其有争议的“工资”,行为粗暴凶狠,态度极其恶劣。申请人在身体被他们二人强迫顶压在墙上并被攻击时并未出手反击,仅躲闪他们的多次打击,因此未被打到。并两次口头警告袭击者“要钱有要钱的方式,你们这样干是要出事的”,但毫无效果,他们还试图强迫申请人用手机付钱,同时寄希望于第三个同伙(陈某儿子)及时赶到来增加暴力度。最后,申请人奋力推开他们二人而得以摆脱对申请人的强制,跑到大街上希望寻求警察的帮助。他们二人穷追不舍,后申请人在昌国路与人民中路口被他们追上并被当街羞辱和拖拽、拉扯头发和手臂。后有围观者报警,申请人才得以及时救助。两个暴徒在整个过程中表现凶狠残暴,使申请人遭受从未有过的奇耻大辱。申请人85岁伤残脆弱的母亲受到了他们凶狠的叫喊声及本人的抵抗、大声警告声的极度惊吓,当天晚上就被送往医院抢救。定海区城东派出所努力试图用调解的办法解决此案,但最终调解失败。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此不服。理由如下:1、派出所将此案的两次介入(2022年1月5日和2022年1月26日)定性为两个无关联的独立案件,认定1月26日属于普通社会治安问题是不正确的,因为两案实属同一案件,且两次事情有不可分割的前因后果的紧密关系。2、警察声称只能调取当日最后在人民路与昌国路口的监控录像,但没有整件事的完整录像,整个案件调查仅有两个证人的陈述,属于仅是双方拉拉扯扯而非暴力行为,这是绝对不符合事实的定性。3、有目击者证实陈某当时专横跋扈,用恐吓加威胁的手段试图阻止他人报警,并描述了陈某无赖的人格品行。4、陈某公然藐视法律,不仅违反了自己签字画押的2022年1月5日的调解协议内容,且悍然从2022年1月5日的骚扰行为提升到2022年1月26日的上门实施暴力袭击的行为,按调解协议,她必须被追究法律责任。5、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00046号决定将王某的行为定性为讨要工资而发生冲突是不符合事实的,他们采用的提前埋伏、突然袭击的暴力行为,情节恶劣,对申请人和母亲造成了严重的后果。6、被申请人将2022年1月26日作为一个独立案件的处理方式和结果前后不一致且矛盾,也具有可以被解释为公安机关支持暴力行为的风险。因为他们没有受到任何形式的处罚,甚至连警告也没有,这将为犯案人在未来对申请人和母亲再次实施非法攻击提供了合法化的依据。7、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和人证支持申请人对陈的涉嫌虐待或故意伤害被看护人罪的指控,且申请人已经在2022年1月26日向被申请人所属城东派出所正式报案。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陈某等人于2022年1月26日的行为涉嫌触犯了寻衅滋事罪。以上法律也适用于在华的外国公民,且另一受害者申请人的母亲是中国公民,是受中国法律保护的。为保障申请人和母亲的最基本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公平公正的依法作出相关意见,并要求相关部门立案审查,对违法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称:2022年1月26日上午,Hxx向本局城东派出所报案称其被陈某及一个陌生男子殴打。经查,2022年1月26日上午,案外人陈某为讨要其在Hxx家中做保姆期间的劳务费,与其姐夫王某一起前往定海区昌国新路17幢404室,将正要出门的Hxx堵在楼道门口。期间,王某与陈某动手抓住Hxx并将其摁在墙体上,双方在门口推搡,后Hxx挣脱逃离,王某在后紧追。在昌国路红楼宾馆门口,王某一方追上Hxx,两人合力拖拽Hxx,向其讨要劳务费。另查,2022年1月5日,Hxx曾因陈某上门讨劳务费发生纠纷报警,同日,双方达成协议,陈某保证不再干扰Hxx家正常生活,Hxx不追究陈某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报称的王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2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王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书提出的王某构成寻衅滋事违法犯罪的异议。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因家政服务引发矛盾,王某与陈某上门的目的是为了讨要劳务报酬,缺乏“无事生非”的主观动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本质特征。在具体行为和情节上,王某拖拽、追赶的行为存在过错,但不属于殴打他人的行为,且情节尚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结合本案,王某的行为情节尚轻,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具体条款的构成要件,也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需要规制的违法程度。综上,被申请人对案外人王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6日上午,案外人王某与另一案外人陈某为讨要陈某在Hxx家中做保姆期间的劳务费,共同前往申请人住所地定海区昌国路新村17号404室,将正要出门的申请人拦在楼道口,两人合力将申请人摁在了墙体上。其间有同楼道204户看见了事情的情况,并证实双方有推搡并未打架。后申请人挣脱,沿昌国路向东方向跑至昌国路与人民中路红楼宾馆附近被两案外人追上,两案外人对申请人进行拉拽并将其堵在红楼宾馆门口的一个角落里。其间附近一店铺老板报警,并证实未看见双方有打架行为。听证会上,申请人对上述两证人的证词均予以认可。2022年1月26日,被申请人进行受案登记,并进行调查,于同年2月25日经领导批准延期30日。同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以案外人王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案涉舟定公(城)不罚决字[2022]000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案外人王某系案外人陈某的姐夫,案外人陈某系申请人曾雇佣的照顾其母亲的保姆。案外人陈某与申请人因劳务纠纷,曾于2022年1月5日报警。同日,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城东派出所工作室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申请人与案外人陈某达成(2022)舟定城(1)人调字第47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排查案涉沿途监控,案涉地红楼宾馆门口恰好系监控死角,且案涉地昌国路新村17号楼道内无监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询问笔录、(2022)舟定城(1)人调字第47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红楼宾馆附近照片及沿路监控辐射范围、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在本案中,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在舟山市定海区,故被申请人具有查处案涉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二、关于定性问题。本案系案外人王某帮助案外人陈某一起向申请人讨要劳务费产生的纠纷,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案外人王某的案涉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意义上的殴打违法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具体条款的构成要件,尚不足以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规制,故对被申请人提出王某的行为存在过错,但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主张,予以支持。申请人认为案涉2022年1月26日事件是2022年1月5日骚扰行为升级为暴力袭击的行为,因为两案实属同一案件,且两次事情有不可分割的前因后果的紧密关系,不能认定1月26日属于普通社会治安问题。本机关认为,从行政法理论上看,2022年1月26日事件与2022年1月5日事件虽都是因为陈某为讨要争议劳务费实施了一些不当行为,但其本身系各自独立的一个行为,应当予以客观地、独立地进行评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即因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行为被定性为寻衅滋事前提是须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案外人王某帮助陈某向特定的人即申请人Hxx讨要劳务费之前曾被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且其不是以寻求刺激、扰乱社会秩序为动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本质特征,故申请人提出案外人王某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三、关于程序问题。本案,被申请人于事发当日2022年1月26日进行受案登记,期间进行了调查,并以申请人提出新的证人尚需取证调查为由,于同年2月25日经领导批准延期30日,同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予维持。但从有效化解矛盾的目的来看,本案被申请人此次处置有欠妥当,让申请人对其安全保障产生了担忧,进而激化矛盾。希被申请人能引以为鉴,今后在处置类似案件过程中,不仅要严格执行法条,而且要做好解释工作,避免矛盾上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的舟定公(城)不罚决字[2022]0004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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