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复决〔2022〕6号

申请人徐某,男。

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

单位负责人丁世杰,局长。

申请人徐某不服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于2021年9月25日作出的舟定公(城)不调告〔2021〕00004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5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6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于2021年9月25日作出的舟定公(城)不调告〔2021〕00004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无效。

申请人称:2021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舟定公(城)不调告〔2021〕00004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只向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城东派出所(以下简称“城东派出所”)报称因东园新村X幢X室住户违建引发的纠纷要求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作出的行为也是违法的。故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

被申请人称:2021年5月24日下午,申请人徐某通过电话拨打110报警,称其与东园新村X幢X室住户违建纠纷而发生争执,现对方到其家门口威胁。接警后,城东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置。经查,本起案涉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2021年8月2日徐某对公安机关就案涉报警事项不予立案的答复有异议,向定海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21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开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后该案被提起行政诉讼,已终审判决。在本案中,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依法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开具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1、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是县(区)级公安机关,城东派出所属于其派出机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因此,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可以在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包括其派出机构辖区内,按照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行为。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时能当场判断的,应当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被申请人认为2021年9月25日作出的舟定公(城)不调告〔2021〕00004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依法有效,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4日18时08分,110报警指挥中心接申请人报警,称因邻居违章建筑影响其家,与对方争执,现对方到其家门口威胁。城东派出所接警后于同日18时16分到达现场处置。经现场了解,系申请人向城管举报东园新村X号楼X室有违章建筑影响了其车棚,导致X室业主与其产生纠纷。经民警询问,X室业主否认对徐某进行威胁,并指责申请人也有骂人行为。后双方继续争吵并均有非理性宣泄。处警民警当场对过激言行进行制止和教育,并告知违章搭建情况需由城管部门进一步处理。经民警现场处置,双方均有所冷静不再争吵,后申请人离开现场。次日,城东派出所工作人员通过工作电话回访,并将案涉警情转入定海综治四个平台处理流程。后社区民警与社区工作人员对X室业主进行批评教育,对方表示接受批评。申请人又分别于2021年6月15日、6月30日拨打城东派出所工作电话及110报警电话。2021年8月2日,申请人徐某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城东派出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对案件进行审查。同年8月14日,城东派出所民警及社区工作人员上门对徐某进行走访,期间口头告知5月24日警情后续处理情况,并表示该警情为邻里纠纷,不涉及案件,没有达到立案处理的标准。同年9月25日,本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载明案涉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以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相应期限。该份告知书于当日通过短信形式送达申请人持有的1537278XXXX移动电话。2021年9月30日,本机关作出舟定政复决〔202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城东派出所对案涉警情不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职责的判断并无不当,并且已经履行对报案事项分类处理的法定职责;但城东派出所未能举证证明其明确告知申请人该警情不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确认城东派出所对徐某于2021年5月24日的报案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违法。

另查明,申请人持有的1537278XXXX移动电话自2011年10月23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均开通短彩信功能。申请人徐某不服本机关作出的舟定政复决〔202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阶段,本机关将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作为证据提交。2021年12月8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庭询中,申请人对该份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2022 年1月14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9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5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行终1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2021年9月25日短信截图、2022年7月5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舟定政复决〔202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浙09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2022)浙行终164号《行政判决书》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5日作出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其中载明了不服该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申请期限,并于同日将案涉告知书通过短信方式送达至申请人。经与相关电信运营商核实,申请人持有的1537278XXXX移动电话在案涉当日是开通短彩信功能的,故申请人认为其收到了短信但没有收到后面的彩信部分,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申请人于2021年9月25日已经知道案涉告知书的内容,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其于2022年5月1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60日的法定申请期限,并且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其次,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组织庭询的(2021)浙09行初22号案件中,本机关已将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作为证据提交,申请人在庭询中也对该份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故申请人至迟也应于2021年12月8日知道案涉告知书的内容。申请人于2022年5月19日才提起本案行政复议,显然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另,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5日作出的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而该告知书所涉案件的实体及程序本机关已在舟定政复〔2021〕13号案件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起本案的最终目的系让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处理,这与舟定政复〔2021〕13号一案目的一致,本机关已在舟定政复〔2021〕13号一案进行了评判,且该复议决定已由法院终审判决所羁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于2021年9月25日作出的舟定公(城)不调告〔2021〕00004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无效的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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