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复决〔2022〕5号

申请人徐某,男,住舟山市定海区东园新村。

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单位负责人林建刚,局长。

申请人徐某不服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舟山市定海区东园新村X号楼X室违建行为重新处理情况》(以下简称重新处理情况),于2022年5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5月1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确认对《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 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若干意见》(舟政发第[2014]43 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进行审查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于2022年5月26日转送至舟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处理期间本机关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于2022年5月 26日将《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及被申请人。2022 年7月7日,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复函,并于同年7月14日送达,本机关于同年7月15日恢复本案审理。因案情况复杂,经批准延长30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1、判令撤销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舟山市定海区东园新村 X号楼X室违建行为重新处理情况》,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对《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违法建筑 处置规定〉的若干意见》(舟政发第 [2014]43 号)的合法性进 行审查。

申请人称:2022年5月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依据舟定政复决〔2021〕19 号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处理情况的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东园新村X号楼X室(以下简称案涉103 室) 违章建筑处理完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明显违反舟定政复决〔2021〕19 号复议决定的要求,且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X室的违章建筑非但没有整改到位,还进行扩建。应该全部拆除。因为案涉X室违法搭建的雨棚严重影响申请人合法拥有的车棚排水以及 居住安全等各项权益。并且该雨棚非法占用公共用地 (属于3号楼全体业主共有),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申请,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对案涉X室存在的违章建筑进行查处。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就新增违建部分作出处理。 位于案涉X室院内雨棚基本分成原业主整修部分及现业主 新增部分。根据调查,原业主整修部分早于2013年完成。现业主在其 2020年购入房屋后对雨棚增设围挡及在雨棚下东边增设移门形成封闭式结构,现通过实地复查,及对周边群众的走访,证明已恢复到买进时状态。二、原业主修整部分处理情况。根据原业主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涉X室院内雨棚新增部分外,其他部分均完成于2013年之前,现由城东街道进行处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就案涉X室院内雨棚作出处理,不存在需要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车棚位于案涉X室庭院的南面。2020年8月,案外人卜某、田某(以下简称X室现业主)购入案涉X室房产,当时院内存在一个钢构结构加一个顶的雨棚(以下简称买入时状态)。同年12月左右,X室现业主在原有雨棚的基础上做了一些处理,包括加盖一层棚顶,将雨棚的东侧与南面靠东一侧增设围挡,在雨棚内靠东处安装落地移门,使其东半部分形成一个封闭式结构。后申请人反映X室的雨棚对其车棚排水及居住安全等产生影响,期间经被申请人协调,案涉X室业主自行整改3次,被申请人亦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答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3月3日依法作出舟定政复决〔2021〕19号复议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对舟山市定海区东园新村X号楼X室违建行为进行查处的履职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重新处理。2022年3月,X室现业主拆除了其自行处理的部分,将案涉雨棚恢复至买入时状态。后X室现业主在雨棚顶下面另行安装了可移动伸缩的活动板房。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重新处理情况,申请人不服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期间,申请人提出对《若干意见》进行审查申请,本机关依法转送至舟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2022年7月7日,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转请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函〉的复函》,载明:经对《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违法建筑 处置规定〉的若干意见》(舟政发第 [2014]43 号)审查,该文件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和相关内容均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并按《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的有关规定通过浙江省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另查明,申请人系舟山市定海区东园新村3号楼202室房屋所有权人。2005年12月29日至2020年8月3日案涉X室登记的产权人为王泯竣,其证实其购入案涉X室时已有雨棚的基本框架,其于2006年1月对该雨棚进行了加固,雨棚一直存续加固后状态直至2020年8月转卖于X室现业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不动产权证书、社区工作人员谈话笔录、X室业主谈话笔录、舟定政复决〔2021〕19号《复议决定书》、X室拆后照片、调查笔录、2022年7月25日邻居谈话笔录、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转请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函〉的复函》、徐某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不动产登记历史信息查询证明、2022年 4月25日《情况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舟政办发[2014]120 号 )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予以查处的法定职权。本案申请人作为案涉X室相邻权人,与被申请人的案涉重新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申请人。本案案涉雨棚系由案涉X室不同业主分别处理后形成的,X室现业主已对案涉雨棚的加固处理部分自行拆除,并恢复到至买入时状态,被申请人已无需对X室现业主之行为进行处置之必要。申请人主张该雨棚非法占用公共用地(属于3号楼全体业主共有),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至于买入时状态的雨棚形成时间早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系历史原因所引起的,应当结合该区片的实际情况客观对待,在合适时间用合适的手段统筹解决。被申请人在收到舟定政复决〔2021〕19号《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案涉重新处理情况亦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重新处理情况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至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X室对雨棚进行了扩建事宜,本机关认为,该行为系另一行为,应当经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认定后处理,本机关不在本案中予以评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舟山市定海区东园新村X号楼X室违建行为重新处理情况》。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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