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复决〔2022〕4号 |
|||
申请人解某,男,现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小沙街道,身份证号532*************54。 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 单位负责人丁世杰,局长。 申请人解某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作出的舟定公(马)不罚决字[2022]000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4月1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22年5月9日,本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本案申请人解某、被申请人到场参加听证。2022年5月9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伤势重新鉴定以及调解的申请,经被申请人同意,本机关于同日中止复议程序。期间,本机关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未调解成功,并于8月10日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作出的舟定公(马)不罚决字[2022]000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2年1月11日下午4点,在马岙街道中海石油舟山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厂区空地内,案外人徐某在后面追打申请人,想强抢申请人手上的证据—中海石油宁波大榭/舟山石化有限公司施工出入证(以下简称“出入证”)。被申请人却认定为双方发生肢体动作,这分明是偏向于案外人徐某的说法。并且被申请人未把徐某追打和抢申请人身上的证据,看作是事情的起因,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申请人恳请定海区人民政府调查当天监控录像,让监控录像来证明此案的真实性,让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申请人认为案外人徐某用如此残忍狂暴的手段追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颈脊髓受伤,导致申请人无法再拿起一百斤重的东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希望将此事件过程进行全面调查,抚平申请人流血的心。此外,申请人于2022年1月1日至1月11日期间都在中海石油舟山石化有限公司上班,每天用自己勤劳的双手搬运一百斤重的硫磺。但自从被案外人徐某打了后,住院四天,由于没有钱交住院费,只能出院进行院外治疗。更可恨的是徐某至今还未把申请人11天的工钱给申请人,反而让申请人花费1万块钱的医药费,造成申请人经济上的严重困难。针对此案的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仅成为了违法犯罪行为人的遮护伞,而且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因该公司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出入证是申请人在公司工作的唯一证据,现反而对申请人公然动粗,让申请人进了医院,今后还有谁敢去公司上班呢?徐某手下的一个工人在申请人出院后还威胁申请人说申请人怎么死都不知道,这就是黑社会性质,小沙派出所有相关记录。这一典型的案件,期待有关机关和部门积极介入迅速立案,查明真相,还受害者一个公道,并调查清幕后主使是谁。申请人认为案外人徐某应负此次事件的全部责任,申请人在本次事件的发生过程中无任何责任,被申请人对案件事实调查不清,处理不公。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案外人徐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经调查查明:2022年1月11日下午,在定海马岙街道中石化厂区空地内,徐某因工作琐事与申请人解某发生口角纠纷,解某指控徐某追上他用拳头在他的背部打了一拳,接着又用手掌在其背部推了一下。案外人徐某辩称其为让解某交回门禁卡,追上解某,第一下用手拉了解某的手臂,其后又为阻止解某在防爆区内拨打电话,第二下用双手在解某后背推了一下。1月11日,解某去舟山市中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为:颈脊髓中央损伤综合症。后经鉴定,解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以上事实有徐某的陈述和申辩、解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案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徐某存在殴打解某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对徐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二、关于解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申请事项。1、被申请人充分考虑双方陈述,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调查取证。当天对该案予以受案调查,对解某制作了报案笔录,并于当日对嫌疑人徐某进行传唤调查,调取了厂区监控视频,并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对解某的伤势予以鉴定,双方对伤势鉴定意见无异议。为妥善处置本起案件,进行了办案期限延长,组织双方调解,因无法达成一致,根据证据材料作出不予处罚决定。2、关于案外人徐某是否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认定。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是指殴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首先,本案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现场位于石化企业的厂区防爆区内,对于发生冲突的原因,申请人解某和徐某各有陈述。解某陈述因其要离职且不归还工作服和门禁卡是要留下其工作过的证据,以便日后向劳动部门维权。案外人徐某陈述其是出于厂区安全考虑,要求解某离职后上交门禁卡,为阻止解某在防爆区内拨打电话而采取了对解某的拉、推动作。结合案发现场环境和证人证言、监控视频,案外人徐某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无法认定。其次,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时的站位是解某在前,背对徐某,解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为我背对着他,我觉得他是用拳头打了我一下……紧接着我就拿出手机要打电话,徐某马上用双掌推了我后背一把,我差点摔倒了……”。并且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均未能明确、清晰反映徐某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其殴打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3、关于申请人对医药费等经济赔偿诉求。为化解矛盾争议,公安机关办案单位组织了双方调解,案外人徐某愿意对申请人医药费的损失进行部分分担,后调解不成。对申请人尚未领取的工资,厂方愿意结算支付,但申请人至今未接受。根据申请人本人意愿,其可以就医药费、工资等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案外人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1日16时许,在中石化厂区空地内,申请人与案外人徐某因申请人离职以及交还厂区出入证一事发生纠纷,申请人自认系为今后劳动维权未交还出入证。期间申请人先行离开,徐某随后快步追上,先用手拉申请人,申请人反手躲开,后徐某用双手推了申请人肩背处,导致申请人踉跄向前。对此申请人笔录称案外人徐某系为了抢其出入证先用拳头打了申请人,后在申请人拿出电话想要报警时用手推了申请人。根据中石化厂区监控录像显示徐某案涉行为持续时长5秒左右。当日晚上,申请人到舟山市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颈脊髓中央损伤综合症。2022年1月12日12时许,被申请人下属马岙派出所接申请人报案,称其被徐某用拳头、手掌殴打,造成一定伤势。马岙派出所于同日立案,并对申请人体表原始伤情进行记录。案件调查处理期间,被申请人传唤了案外人徐某,询问了申请人以及周围证人等。其中证人笔录无法证实双方曾发生殴打行为。2022年1月27日,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舟定公(司)鉴(伤检)字[2022]1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被检人解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同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将舟定公(马)鉴通字[2022]000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三日内可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对此无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因案情需要进一步调查,经批准,被申请人办案期限从2022年2月10日延长至2022年3月11日。2022年2月15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徐某进行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功。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舟定公(马)不罚决字[2022]000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案外人徐某殴打申请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于同日送达案外人徐某,并于3月5日送达申请人。在本案听证会上,申请人对鉴定结果不服,要求对伤势进行重新鉴定。经被申请人同意,由本机关委托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年7月7日,经该鉴定中心法医释明,申请人放弃重新鉴定。 另查明,案涉行为发生地中石化厂区空地系防爆区,案外人徐某系中石化厂区安全负责人。2022年2月11日20时许,被申请人下属小沙派出所接申请人110报警,称被案外人王某威胁。小沙派出所出警后了解到系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小沙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处理结案。本案办案民警均有人民警察证,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具有鉴定人资格证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舟定公(马)不罚决字[2022]000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资料、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及伤势照片、舟定公(司)鉴(伤检)字[2022]16号《鉴定书》、舟定公(马)鉴通字[2022]000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舟定公(马)调证字[2022]0002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病例资料、舟定公(马)调证字[2022]0000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中海石油舟山石化有限公司厂区空地2022年1月11日16时许监控视频、调解笔录、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中海石油宁波大榭/舟山石化有限公司施工出入证、谈话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系案外人徐某是否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标准。案外人徐某的案涉行为系由两个动作组成,第一个动作系用手拉申请人,被申请人反手躲开,第二个动作系用双手推申请人肩背处,导致申请人踉跄向前。首先,对照申请人笔录自述,结合案涉行为发生地为防爆区,案外人徐某实施案涉行为的目的系为了厂区出入证的交还以及阻止申请人在防爆区打电话。综合事发情境、案涉行为时长以及申请人被实施案涉行为后的反应,本机关认为案外人徐某作为该厂区安全负责人,其案涉行为未超过必要合理限度。其次,根据鉴定结果,申请人体表未见明显损伤,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无法据此认定申请人所陈述的颈脊髓中央损伤综合症与徐某的案涉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徐某曾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案涉行为亦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需要规制的程度。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指控案外人徐某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案涉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案申请人关于徐某殴打申请人的主张也无相应的证据支撑,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难以支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登记、调查询问、伤势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审批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亦合法。申请人提及的2022年2月11日申请人与王某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本机关不予评判。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出的工资以及医疗费用赔偿等事宜,申请人可另寻救济途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作出的舟定公(马)不罚决字[2022]000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6日 |
|||
|
|||
|
|||
【返回顶部】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