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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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舟山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临时救助工作,切实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及《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以及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接受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救助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适度救助、量力而行原则; (四)政府救助和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 (五)临时救助和长期救助相衔接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和部门分工合作制。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负总责。各级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教育、财政、人力社保、住建、卫健、医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临时救助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救助范围 第五条 临时救助实行分类救助,具体分为五类对象: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其他低收入渔农户; (三)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以及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但尚未列入低保、低保边缘救助和低收入渔农户帮扶的舟山户籍人员。 (四)困难发生在舟山区域内的持《浙江省居住证》或《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人员。 (五)困难发生在舟山区域内的其他流动人口。 第六条 家庭经济条件。 (一)收入条件:家庭成员自申请之日前 6 个月的家庭可支配收入减去医疗、就学等必需支出金额,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水平。 (二)车辆条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或仅有一辆价值在年低保标准 15 倍(含)以内的生活用机动车(车辆价值以车辆购臵税发票中计税金额为准)。 (三)住房条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名下仅有 1 套住房或无房,或者有 2 套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农村居民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村新村住房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无其他商品住房。 (四)工商条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不超过 20 万元(含)。 (五)货币财产条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货币财产不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的 6 倍。 第七条 同一对象同一年度同一事由同一审批机关原则上不得重复救助。 符合生活无着流浪乞讨救助条件人员,由各地救助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开展紧急转移安臵人员的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根据救助介入时间的不同,临时救助分为急难型临时救助和支出型临时救助。 急难型临时救助是指困难对象遭受突发火灾、重大交通事故、严重疾病等紧急状况,事实明确、情况紧急,且家庭无法负担相应损失、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政府给予的紧急救助。 支出型临时救助是指因医疗、教育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情况下,政府给予已陷入困难家庭的一种救助。 第三章 救助标准和资金发放 第九条 救助标准。 (一)急难型临时救助标准。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一)、(二)类救助对象,遭受突发火灾、重大交通事故、严重疾病等致伤、致残导致生活自理出现困难需要照护的,参照月低保标准 8 倍以内给予救助;死亡的参照月低保标准 12 倍以内给予救助。 (三)、(四)、(五)类救助对象,遭受突发火灾、重大交通事故、严重疾病等致伤、致残导致生活自理出现困难需要照护的,参照月低保标准 6 倍以内给予救助;死亡的参照月低保标准12倍以内给予救助。 (二)支出型临时救助标准。 支出型临时救助只针对本办法规定的(一)、(二)、(三)、(四)类救助对象,(五)类对象不享受支出型临时救助。 1.医疗费救助标准。 (一)类救助对象,申请日前 6 个月家庭自负合规医疗费用总额超过 1000 元的,按总额的 50%给予救助,次最高救助金额(含急难救助金,下同)不超过家庭人口乘以当地月低保标准的12 倍,年最高救助金额每户不超过 3 万元。 (二)类救助对象,申请日前 6 个月家庭自负合规医疗费用总额超过 3000 元的,按总额的 40%给予救助,次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家庭人口乘以当地月低保标准的 12 倍,年最高救助金额每户不超过 3 万元。 (三)类救助对象,申请日前 6 个月家庭自负合规医疗费用总额超过 20000 元的,按总额的 30%给予救助,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家庭人口乘以当地月低保标准的 12 倍,年最高救助金额每户不超过 3 万元。 2.教育费救助标准。 (一)、(二)类对象中全日制本科生、大专生(不含军校生和定向委培生等,下同)新生第一学年资助标准 6000 元,第二学年起每年资助 5000 元。 (三)类对象经过其他临时救助后已经摆脱暂时困境的,不享受教育救助,仍长期存在困难的,先申请成为(一)、(二)类对象后,再享受上款救助标准。 (四)类对象经过其他临时救助后仍存在困难的,就读舟山市内学校的本科生、大专生每学年资助 3000 元。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原则上采取社会化发放的方式。必要 时可采取实物发放和上门发放现金,发放时需完善有关手续。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申请。 临时救助申请分为申请对象申请和管理审批机构主动发现代为申请两类。 (一)申请对象申请。本办法规定的(一)、(二)、(三)类人员可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四)类人员可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五)类人员可向困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对象身体不便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也可委托社区(村)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救助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力量不足、直接受理临时救助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社区)代为受理。 (二)主动发现代为申请。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救助工作中的牵头协调作用,建立公安、教育、民政、卫健、医保、媒体机构联动机制,及时发现、主动介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困难群众排查机制,逐步完善社会救助联办平台,充实救助力量,设臵社会救助信息员,主动发现需救助对象,及时告知救助程序或代为申请救助。 申请人申请临时救助时需提交以下材料:身份证、录取通知书或学校成绩单(就学人员)《浙江省居住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相关困难证明材料(如医疗费用支出单据、消防交警出具的火灾、事故鉴定书等)等。 如事实明确无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掌握申请对象实际情况的,上述材料可以从简。 第十二条 救助审核、评议和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经委托的村(社区)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补足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材料核实无误的,做出受理决定,并由申请对象填写救助申请表,签署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和诚信承诺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对象授权和诚信承诺书,提交县(区)民政局进行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电子核对,并参考核对结果,开展入户核查,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拟救助对象在申请人户籍地、居住地或困难发生地的村(社区)张榜公示7日。 第十三条 救助审批。 临时救助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救助数额在 4 个月低保标准以下,由县(区)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应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救助数额在 4 个月低保标准以上的,一般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在公示结束后 2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对象并说明理由。 (二)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在进行临时救助公示的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公示结束后 2 个工作日内,县(区)民政部门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退回申请材料,书面告知申请对象并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部门提供的临时救助从受理申请至审批结束一般不超过 7 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急难救助程序。 在遇到突发火灾、交通事故、严重疾病等紧急情况,事实明确、情况紧急的,各临时救助管理审批机关需立即启动急难救助程序。实施急难救助,可适当简化救助手续,采用先救助后补办的方式,以确保急需的临时救助资金 24 小时内到位。 第十五条 二次补充救助。 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民政部门救助后仍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经县(区)民政部门推荐后,市民政部门酌情再给予二次补充救助,二次补充救助标准原则上不得高于县(区)民政部门救助额度。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拒绝授权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的; (二)不配合管理审批机关调查,不说明致困原因的; (三)隐瞒家庭或个人真实财产和收入以及其他已救助信息等情况,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 (五)家庭成员存在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高消费情况且不能说明理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政策衔接。 临时救助对象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低保边缘救助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各管理审批机关应协助将其纳入专项救助范围,并应与慈善机构等社会力量协调,确保其得到系统性救助。 第五章 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常住人口数建立临时救助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监督检查,进行绩效评价,加强对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条 各地应建立健全临时救助资金使用信息公开制度,积极主动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相关政策、资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审计、监察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章 健全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牵头建立社会救助联办平台,规范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形成临时救助部门合力。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两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职能,整合临时救助资源,实现数据共享和交换。 第二十三条 通过开通社会救助热线、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借助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方式,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第二十四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精神抚慰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章 责任与追究 第二十五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将有关信息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二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精神,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5日起施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舟政办发﹝2015﹞36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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