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复决〔2021〕10 号

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某店房屋中介所。

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某店房屋中介所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的舟定综执〔2020〕罚决字第02-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于6月2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5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21年7月14日,本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的舟定综执〔2020〕罚决字第02-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减轻处罚。

申请人称:东林尚苑房屋是农民公寓房,政府明确产权让做出后可自由买卖交易。2020年5月6日订合同时甲方房子已分得,钱付进就可以办理产权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一个意向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因为我们没有意向合同的规范版本就套用了买卖合同的版本,合同只约定户头费且明确一手房产权证做出后再去办理房屋买卖出让手续,合同并没有约定成交价,这不符合常规的房屋买卖要求和习惯,所以签订的就是一个意向合同。客户是我朋友,房源是由某佳中介介绍、某宇中介挂牌提供的,当时东林尚苑的房子出卖都是这样做的,且甲方当时提供过农房办的选房确认书、陆某娜母亲仇某飞身份证及与农房办的合同,并承诺提供的信息属实。这个合同纯粹就是约定一个户头费,是卖户头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另外,房管局已经对我们做出了处理,对我们进行整改一次,这次被申请人又来处罚我们,我认为这个处罚主体有问题。而且被申请人给我们处罚3万元太重了,我们不知道没有产权证不能交易的规定,请求减轻处罚,给我们一次改过的机会,也希望政府多给我们中介行业一点帮助与指导。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根据定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移送函(定住建移送[2020]第1号)及责任整改通知内容,住建局经调查认为复议申请人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九款的规定,且已先期作出责令改正并停止网签1个月的处理决定。第二,根据房屋产权证落款时间及房屋买卖合同签约时间显示,复议申请人在为房屋买卖双方进行中介行为之时,位于定海区城东街道东林尚苑某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属于禁止交易的房屋。第三,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及转账记录显示,复议申请人确为房屋买卖双方提供中介服务及收受中介费用的事实。复议申请人确实违反了《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九)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规定,我局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复议申请人作出舟定综执〔2020〕罚决定字第02-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及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请求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缪某海通过申请人寻找房源,申请人通过舟山市定海某佳房屋中介所(以下简称“某佳中介”)知晓舟山市定海区某宇房屋中介所(以下简称“某宇中介”)有房源,即本案案涉房屋坐落于定海区小洋岙东林尚苑某幢101室。2020年5月6日,在申请人与某佳中介、某宇中介三家中介的居间促成下,当事人缪某海与当事人陆某娜以仇某飞委托人名义在申请人店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缪某海购买案涉房屋一套及附属物,第一期房款于农房办要求付房款时付款50万元,第二期于一手房产证做出办理买卖公证手续。商定办理房屋买卖交易手续时所缴纳的一切税、费由缪某海承担。双方另外约定卖出方净得户头费18万元,其余房款及车棚、物业维修金、一手作出契税、车棚费等均由缪某海承担。订立合同时收取中介费1万元,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中介费。违约责任约定买进方中途违约、定金归出卖方所有。出卖方中途违约,将定金双倍返还给买进方。合同约定了未按期付款或办理产权及不按期交房的逾期滞纳金,及守约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并通知对方。约定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并用,由守约方选择适用。并约定其他事宜,即双方协商同意款清后交房,卖出方一手房产权证做出后无条件配合买进方办理房屋买卖出让手续并开买进方指定的银行空卡交中介保管,买进方以后贷款贷出取款后卡由中介交卖出方,卖出方同意买进方过户更换名字。缪某海于2020年5月6日向陆某娜交付购房定金4万元,陆某娜出具了收条。缪某海于2020年5月6日向某宇中介支付1万元,某宇中介胡某出具了收到1万元差额价的收条,并另收取缪某海0.3万元。同日,缪某海向某佳中介微信转账支付0.33万元,向申请人支付现金0.3万元。案涉房屋于2020年5月27日登记于仇某飞名下。2020年5月28日,陆某娜退回缪某海支付的定金4万元。2020年12月23日,舟山市定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申请人移送定住建移送字[2020]第1号《案件移送函》,将上述三家中介机构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案件移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24日收到,并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向申请人等相关案涉人员进行调查,申请人自认收取中介费现金0.3万元。2021年3月1日,被申请人以调查取证需要时间为由,呈请延期审批,并经负责人批准延期。同年3月25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后决定对三家中介各作出罚款3万元并取消网上签约资格的行政处罚,并于3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舟定综执〔2020〕罚听告字第02-002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及听证权利。4月7日向申请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及地点。4月19日,被申请人举行了听证会,申请人未出席该听证会。2021年4月23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后作出舟定综执〔2020〕罚决字第02-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的处罚。

另查明,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证。当事人缪某海与当事人仇某飞就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了诉讼,一审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0902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缪某海与被告仇某飞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二审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9民终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定住建移送字[2020]第1号《案件移送函》、营业执照、《责令整改通知》、调查询问笔录、《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记录、《呈请延期审批表》、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房屋买卖合同、转账记录、收条、不动产权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902民初1907号)、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9民终615号)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嘉兴市、舟山市全面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35 号)、省委编办《关于舟山市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浙编办函〔2014〕71 号)、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舟政办发〔2014〕120 号)之规定,其中部分原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统一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被申请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处罚事项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对本案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处罚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案涉房屋于2020年5月27日登记于仇某飞名下,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于2020年5月6日签订,显然在签订合同时案涉房屋未取得权属证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即案涉房屋在签订合同时系禁止交易的房屋,申请人亦自认知晓其在为他人提供经纪服务时案涉房屋未取得权属证书。申请人作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查看房地产权属证书等相关资料,在明知案涉房屋没有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仍提供房地产经纪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九)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之规定。故,对申请人提出不知道没有产权证不能交易的规定而应对其减轻处罚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立案审批、询问调查、延期审批等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负责人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告知、听证等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程序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九)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关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本机认为,意向合同(协议)是一种表达当事双方合作设想的意向性文件,而从案涉合同条款来分析,合同主要条款明确,可以依约履行,可以产生款项被交割房屋被交付的效果,应系房屋买卖合同,且有法院的生效判决羁束。故,对申请人主张案涉合同系意向合同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认定,处罚的裁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申请提出要求变更行政处罚决定,减轻处罚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的舟定综执〔2020〕罚决字第02-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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