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复决〔2021〕9号

申请人舟山市定海某宇房屋经纪事务所。

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舟山市定海某宇房屋经纪事务所不服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 2021 年 4 月 23 日作出的舟定综执〔2020〕罚决字第02-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2021年7 月14日,本机关就本案组织召开听证会。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的舟定综执〔2020〕罚决字第02-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胡某没有代表申请人舟山市定海某宇房屋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宇中介),只是根据仇某飞的委托将她的房子出卖。所以申请人不存在中介行为,没有参与中介活动。另外,仇某飞的女儿陆某娜是仇某飞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所以陆某娜向房管部门反映她没有代理权是虚假陈述。二、因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东林尚苑某幢1单元101 室的房子在签订合同时未取得房产证,所以《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属于该合同中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及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等特殊原因不作为违约责任的情形。并且2020年5月28日卖方已退还了4万定金到买房缪某海的账户,该合同已经解除,不应该再进行处罚。三、该《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一份意向合同,没有明确的标的和购买方。四、案涉合同解除后陆某娜的所有行为均与申请人及胡某无关。另,申请人在听证会上提出对该行政处罚的主体有异议,前期是舟山市定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进行调查,最后却由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某宇中介作出的舟定综执﹝2020﹞罚决字第 02-0021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第一,根据区住建局案件移送函(定住建移送[2020]第1号)及责令整改通知内容,区住建局经调查认为申请人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九)项的规定,且已先期作出责令改正并停止网签1个月的处理决定。第二,根据房屋产权证落款时间及房屋买卖合同签约时间显示,申请人在为房屋买卖双方进行中介行为之时,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东林尚苑某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属于禁止交易的房屋。第三,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及转账记录显示,申请人确为房屋买卖双方提供中介服务及收受中介费用的事实。申请人确实违反了《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九)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舟定综执﹝2020﹞罚决字第02-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及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舟定综执﹝2020﹞罚决字第 02-0021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案涉舟山市定海区东林尚苑某幢1单元101室房屋系农民公寓房,2020年5月6日,仇某飞通过网上摇号获取该房屋的购买资格。陆某娜系仇某飞女儿,陆某娜委托申请人对外销售该房屋。缪某海通过舟山市定海区某店房屋中介所(以下简称某店中介)寻找房源。经舟山市定海某佳房屋中介所(以下简称某佳中介)从中介绍,缪某海意向购买该房。2020年5月6日,陆某娜以仇某飞委托人名义在申请人、某店中介、某佳中介的居间 促成下,与买方缪某海签订了编号为zsbdc-20190000431 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缪某海购买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东林尚苑某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一套及附属品,缪某海在 2020年5月6日支付定金4万元,第一期房款于农房办要求付房款时付款50万元,第二期于一手房产证做出办理买卖公证时付清余款和户头费,双方约定于一手产权作出日办理房屋买卖公证手续;商定办理房屋买卖交易手续时所缴纳的一切税、费均由缪某海承担。双方另外约定卖出方净得户头费 18 万元,其余房款及车棚、物业维修金、一手作出契税、车棚费等均由缪某海承担;订立合同时收取中介费1万元,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中介费。违约责任约定买进方中途违约、定金归出卖方所有。出卖方中途违约,将定金双倍返还给买进方。合同约定了未按期付款或办理产权及不按期交房的逾期滞纳金,及守约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并通知对方,约定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并用,由守约方选择适用,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缪某海于 2020年5月6日向陆某娜交付购房定金4万元,陆某娜出具了收条。缪某海于2020年 5月6日向申请人支付1万元,胡某出具了收到1万元差额价的收条,胡某另收取缪某海0.3万元。同日,缪某海向某佳中介微信转账支付0.33万元,向某店中介支付现金0.3万元。案涉房屋于2020年5 月27日登记于仇某飞名下。2020年12月23日,区住建局向被申请人发送定住建移送字[2020]第 1 号《案件移送函》,将上述三家中介机构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案件移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24日收到后,向申请人等相关案涉人员进行调查,并于2020年12月31日予以立案。被申请人以调查取证需要时间为由于2021年2月25日呈请延期审批,并于同年3月1日经负责人批准延期。2021年3月25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后决定对三家中介各作出罚款3万元并取消网上签约资格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作出舟定综执﹝2020﹞罚听告字第02-002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2021年3月29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同年4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及地点。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到场参加听证会。2021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舟定综执〔2020〕罚决字第 02-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取消网上签约资格、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的二名执法人员均具有行政执法证。缪某海与仇某飞就房屋买卖纠纷引发诉讼,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2020)浙0902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缪某海与仇某飞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仇某飞不服上诉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浙09民终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在区住建局接受调查询问时自认系申请人的经纪人。且胡某受申请人经营者陆春芳全权委托,接受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询问时,自认案涉合同签订前明知案涉房屋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案件移送函》、《责令整改通知》、立案审批表、呈请延期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合同》、转账凭证、收条、不动产产权证、(2020)浙 0902 民初 1907 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9 民终 615 号民事判决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 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及浙政办函﹝2014﹞35 号《关于在嘉兴市、舟山市全面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浙编办函﹝2014﹞71 号《关于舟山市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和舟政办发﹝2014﹞120 号《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房地产业处罚事项”中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处罚权限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承接行使。故被申请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为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违法行为具有处罚的职权。对本案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处罚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本机关认为,意向合同是一种表达当事双方合作设想的意向性文件,而案涉合同主要条款明确,可以依约履行,可以产生款项被交割房屋被交付的效果,应系房屋买卖合同,且有法院的生效判决羁束。故,对申请人主张案涉合同系意向合同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本案申请人作为仇某飞方的中介,虽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落款盖章,但其有居间促成合同签订的事实行为,并且在合同签订时收取了佣金,属于房地产经纪行为。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仇某飞方委托申请人出售房屋,胡某系申请人经营者配偶且自认系申请人的经纪人,事实上又代表申请人进行房产经纪活动。故申请人提出的胡某没有代表申请人,申请人没有参与中介活动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案涉房屋在2020年5月6 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属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属于禁止交易的房屋,申请人明知上述事实却为其提供经纪服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以及《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九)项之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 1 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 3 万元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及罚款人 3 万元整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为了更好的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客户之间合同是否解除对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不构成影响,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合同已解除,不应再进行处罚,本机关不予支持。另,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集体讨论、依法告知、听证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的舟定综执〔2020〕罚决字第02-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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