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复决〔2021〕19号 |
申请人徐某苗。 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徐某苗不服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于2021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12月1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因复议请求存在歧义,本机关于2022年1月6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明确其复议请求,并于2022年1月10日将该份询问笔录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 2022年1月11日补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22 年2月21日,本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因案情复杂,本案经审批依法延长审限30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的答复意见,并责令被申请人对舟山市定海区东园新村X号楼103室的违章建筑进行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案外人舟山市定海区东园新村X号楼103室(以下简称103室)业主约在 5-6 年前违法搭建雨棚。申请人的车棚位于该雨棚的南面,该雨棚严重影响申请人合法拥有的车棚排水以及居住安全等各项权益,并且该雨棚非法占用公共用地(该用地属于X号楼全体业主共有),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拆除。遂于2021年5月6日,通过政务网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履职查处。可被申请人接报后态度暧昧,进展缓慢。申请人又多次电话投诉,至今该违章建筑依然存在。大概 2021年6月底,被申请人执法中队工作人员口头告知申请人103室的违章建筑根据旧改政策可保留不用拆除。并且因举报该违章建筑的事情导致申请人无端遭受打骂和威胁,助长了违法者的嚣张气焰。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对 103 室业主拥有的违章建筑进行查处。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所指向的舟山市定海区东园新村 X号楼103室建设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4.1实施)相关规定,不视为违法建设行为。根据被申请人对东园新村区域的调查情况,东园新村于1989年建成,后业主陆续入住。根据当时的情况,一楼业主的门前均由围墙围护,门前空地独占使用,故部分一楼业主为防雨水淋湿,对门前空地进行加盖。该行为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新建、改建或扩建行为,也不视为占用广场、道路、绿地等行为。二、被申请人仅对103室现业主违建行为进行查处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5月12日申请人信访投诉后,被申请人立即赶赴现场调查了103室的雨棚设置情况并联系103室现业主,103 室业主同意裁掉自己新扩建雨棚20公分的外沿,使其不再影响申请人的车棚。2021年5月 18日被申请人就案件处理反馈申请人,申请人又提出103室的空调管不要挨着车棚上沿,角落的泡沫板超出部分需裁掉,被申请人向103室业主就此事下发了整改通知书,103室业主同意整改。至此,被申请人对于103室现业主的违法搭建行为进行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103室1990 年代的雨棚搭建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的诉求,因当时法律并未对雨棚搭建等行为作出规制,故被申请人对1990年代搭建的雨棚不作处理也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恳请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舟山市定海区东园新村X号楼202室房屋所有权人,其车棚位于案涉雨棚的南面。2021年5月6 日,申请人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对103室违建行为进行查处的履职申请,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18日将答复意见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反馈给申请人,载明“经查,该雨棚2020年已进行整改,现当事人又将雨棚擅自加宽20公分,对你造成影响。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整改至2020年处理完的标准,当事人承诺3天内整改完毕。”后被申请人下属城东执法中队执法人员口头告知申请人根据旧城改造相关规定,案涉雨棚允许保留。 另查明,2020年7月,申请人曾反映103室搭建的雨棚外沿延伸至其车棚顶上,对其造成影响,后经被申请人、东园社区协调后由老旧小区改造施工人员裁掉 103 室南侧雨棚外沿20公分。2020年8月,案外人卜某伟、田某翠购入案涉的舟山市定海区东园新村X号楼103室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购房后卜某伟、田某翠在原有雨棚的基础上做了一些处理,包括将雨棚的东侧与南面靠东一侧增设围挡,在雨棚内靠东处安装落地移门,使其东半部分形成一个封闭式结构等。期间经被申请人协调,103室业主已自行整改3次,但增设的围档等仍未拆除。被申请人主张案涉雨棚搭建于1990年代,但未提供相应充足证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咨询投诉页面截图、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听证笔录、现场勘查视频、照片、不动产权证书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2011年修正)第三条和第六条、《舟山市政府关于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舟政办发[2014]120号)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予以查处的法定职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本案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并且申请人作为相邻权人,其车棚位于案涉雨棚的南面,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职到位的问题。从程序上看,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收到案涉履职申请,后口头告知申请人案涉雨棚允许保留的处理结果,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职责,但无法证实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存在一定瑕疵。 从履职内容上看,被申请人应当对案涉雨棚的情况进行调查后作出相应处理,但本案,被申请人接到履职申请后,未对案涉雨棚搭建时间、雨棚是否符合规划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未提供证明案涉雨棚符合旧改政策允许保留的相关依据,即被申请人未能证实其口头告知内容的合法性。在主要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径自作出处理,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被申请人主张案涉雨棚建设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4.1 实施)相关规定,不视为违法建设行为,缺乏证据支撑,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主张仅对 103 室现业主违建行为进行查处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尚缺乏证据支撑,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案涉雨棚占地属于东园新村X号楼全体业主所有,亦缺乏证据支撑,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对案涉履职申请的处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属于履职不到位。关于案涉答复意见的定性问题。本机关认为,案涉答复意见仅载明被申请人协调处置开展情况,并未记载结论性结果,该答复意见作出后,被申请人下属城东执法中队又口头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故案涉答复意见并非最终的处理结果,系过程性告知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撤销案涉答复意见并无实际意义,故不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徐某苗要求对舟山市定海区东园新村X号楼103室违建行为进行查处的履职申请的处理行为违法,并责令重新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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