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复决〔2021〕18号

申请人:杨某国。

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杨某国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的编号3309872600608783《道路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11月1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21年12月15 日,本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的编号3309872600608783《道路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5日早上7:35左右,申请人的车辆在定海三农批发市场被被申请人贴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不合理、不规范、不作为。一是此人行道上很深很宽裕,可停6-8辆车,深有两车的深度;二是没合理利用社会公共资源,被申请人作为管理者应尽可能的利用可停车的资源,像交警一样对具体符合停车条件的地方合理划出停车位;三是管理粗放,没能做到精细化管理,平时随意停车大有人在,存在随意性罚款行为等。当时本人车辆停在定海区三农纬六路交叉三农路以西100米处,确实是停在人行道上,该处没有划停车位,且车辆停放在靠边处对行人通行没有影响。本人认为该处可划停车位, 是执法部门没有好好利用资源才导致本人没停放在停车位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对其行为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11月5日上午7时35分,申请人将小型汽车停放于定海区三农纬六路交叉三农路以西100米人行道处。根据现场照片显示,该车停车处确为人行道且未施划人行道停车泊位,其行为属于人行道违法停放机动车。二、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关于在嘉兴市、舟山市全面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舟山市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舟山市政府关于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对机动车侵占人行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鉴于申请人存在人行道上违法停放机动车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三、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阐述人行道可停放车辆数, 其本身至今未认识到人行道之作用,且根据现场照片可知,在其违法停车地点周边已规划充足停车泊位,多数泊位处于空臵状态,同时三农地下停车场距离违法停车地点也未超过80米距离,由此可见申请人忽视了本已充分规划的公共停车资源。请求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5日上午7时35分,申请人将小型汽车停放于定海区三农纬六路交叉三农路以西100米人行道处,该处未施划人行道停车泊位,且申请人亦自认该事实。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发现该情况后,遂进行拍照取证,并在申请人车辆上张贴编号为0039606《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于3个工作日后15 个工作日内持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到舟山市交警支队新城大队交通违法处理中心(舟山市海天大道453号)或舟山市交警支队定海大队交管业务办理中心(舟山市定海区城西河路46号)接受处理。2021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309872600608783《道路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150元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记载:处罚前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当日,申请人缴纳了罚没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违法停车告知单》、违法停车照片、案涉人行道现场照片、《浙江省罚没财务专用票

据》、《道路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 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舟山市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和舟山市人民政府《舟山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关于“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处罚”事项中的“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处罚”的权限由市、县(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接实施,被申请人对在人行道上违法停车的处罚具有行政管理职权。本案,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未施划人行道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申请人亦自认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且禁止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申请人的案涉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申请人认为机动车虽停放在人行道上但未影响他人通行,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之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人的案涉行为应当给予处罚。被申请给予申请人 150 元的处罚,量罚相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案涉人行道客观条件允许施划停车泊位而未施划,导致其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提出的管理方面意见建议,本机关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的编号3309872600608783《道路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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