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复决〔2021〕11 号

申请人徐某苗。

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盐仓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徐某苗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对王某娥作出的农宅字330902********13号《渔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于2021年7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7月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的农宅字330902********13号《渔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申请人称:2021年4月,申请人发现邻居王某娥位于小船岙13号的建房要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居住安全。向被申请人进行信息公开,得知该项目当时尚未批准,处于公示期。申请人为此向被申请人和社区有关人员提出异议。现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的异议,批准案涉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向王某娥颁发农村建房材料齐全、审批程序合法。2020年3月1日,虹桥村村民王某娥向虹桥村提出其位于虹桥村小船岙13号的私人建房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经虹桥村委会集体讨论通过,签署同意申请意见并予以公布,后送被申请人宅基地管理部门。经初步审核,王某娥宅基地房屋位于盐仓街道虹桥村小船岙13号,王某娥本人属于虹桥社区社员,并无其他房屋及宅基地,符合审批建房资格。前述宅基地初始土地登记面积为128.4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97.65平方米,宅基地原始土地证书登记号为2******7,现因房屋年久失修,需要重新建造,被申请人宅基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小船岙13号进行现场踏勘,后会审通过并在虹桥村委予以公告。公告异议期后,被申请人国土资源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舟山市渔农村建房“一件事”办事指南》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审批通过王某娥的建房申请。2021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依据《舟山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对于王某娥原初始宅基地登记面积基础上批准用地面积120平方米、房基占地面积96平方米的行政许可,并向王某娥颁发《渔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王某娥建房并未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曾于2021年4月向虹桥社区及被申请人反映,王某娥在建房屋与其房屋间距过近,影响其合法权益,经被申请人现场确认,申请人房屋(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小船岙11号)位于王某娥在建房屋西南侧,双方之间的房屋属于侧向间距,根据现场测绘图纸和实际丈量,王某娥在建房屋红线所指西南侧距申请人房屋东山墙最小间距约2.69米。依据《定海区乡镇私人建房审批管理办法(暂行)》第七条第六款之规定,住宅侧向间距已达1米以上,符合审批规范,故申请人认为间距过近不符合实情。综上,被申请人向王某娥作出批准其建房的行政许可材料齐全、程序合法,同时基于间距符合审批规范,故并未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虽与王某娥相邻但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如王某娥建房确实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也并非行政法上可调整,申请人可通过民法途径进行救济,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许可。

经审理查明:王某娥系虹桥村村民。2020年3月1日,王某娥向盐仓街道虹桥村提交私人建房申请,申请用地面积120平方米,建设用地99平方米。同年3月20日,经该村民委员集体讨论后并于当日在村务公开栏中对《农户建房批前公示》进行公示,该公示记载王某娥户的建房类别为翻建,拟批面积120平方米。3月30日,虹桥村集体组织在王某娥户《舟山市定海区私人建房申请表》中“村集体意见”栏中出具“经讨论同意其申请,已公示7天无异议,报上级政府审批”的意见。后被申请人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踏勘,并于2020年4月组织私人建房审批领导小组会审,会审意见为“同意科室意见,依该户亡夫原有土地证内容审批”。2021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出具农宅字330902********13号《渔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土地坐落虹桥村小船岙13号,批准用地面积120平方米,房基占地面积96平方米。同日,舟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建字第定盐20211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王某娥户建设1层,前后檐高3.2米,栋高4.8米。申请人徐某苗户宅基地坐落虹桥村小船岙11号,位于王某娥户批准建房选址位置的西南方向。经实地踏勘,王某娥户地基高于徐某苗户,以王某娥户地基为基准,徐某苗户的后檐高约4.48米,且两户南北向及东西向均不在同一水平线上,经测量最小的侧向间距有2.74米。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测绘图纸显示,王某娥在建房屋红线所指西南侧距申请人房屋东山墙最小间距为2.69米。

另查明,王某娥户原有宅基地使用面积128.4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97.65平方米,于1991年登记在其夫陈某海(已亡故)名下,但其夫亡故后未进行变更登记。后其对老房进行了翻建,但未进行相应审批。被申请人在本次批地建房审查时发现上述情况,并将该情况移交给区综合执法局盐仓中队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舟山市定海区私人建房申请表》、编号2******7小船岙13号初始登记土地证、王某娥户口簿、《承诺书》、《农村建房批前公示》、《会议纪要》、盐仓街道会审意见、2021年5月7日公告照片、小船岙11号及13号房屋照片、小船岙13号测绘图纸、地字第定盐2021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定盐20211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1)003号工作联系函、情况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本案而言,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渔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的行为为标的申请行政复议,其应与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王某娥户建房选址位于申请人东北方向,两户南北向及东西向均不在同一水平线上。虽然王某娥户地基高于徐某苗户,但以王某娥户地基为基准,申请人户的后檐高4.48米明显高于王某娥户批准的后檐高3.2米,申请人所说的从王某娥家跳到他家的情况按常识分析可操作性不强,并不影响其合法权益和居住安全,且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合法权益和居住安全产生影响,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参考《定海区乡镇私人建房审批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的“住宅侧向间距不宜小于1米”,案涉两户间的最小侧向间距约2.7米远大于1米。故,本案申请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应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对王某娥作出的农宅字330902********13号《渔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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