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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复决〔2021〕4号

申请人:舒某平。

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舒某平不服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5月7日作出的编号3309872600272260《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5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21年5月19日,本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舒某平、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场参加听证会。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作出的编号3309872600272260《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于2021年4月19日早上驾驶浙LH91xx车辆去定海环城东路交叉蓬莱路向南30米的某大药房配药被城管拍摄,我想弄清楚我一共停了几分钟,想看整个过程,想知道是人为拍摄还是自动拍摄的,是否城管就在旁边蹲守,是否影响很大市容或行人受阻。别的医院有停车场,开心人大药房没有,我去那边配药而没有停车位,那里现在还安装了大理石墩导致我不能开进小区去停车。我当时确实没有停在停车位里,但我停的位置对交通等影响不是很大。我之前去配药时停车不规范执法人员会先进行教育,这次直接处罚了,我认为不公平,处罚过重。现在车多位少,是整个区域所面临的难题,我认为如果停车可以收一些停车费而不应处罚。当天晚上我去取药时也有另外的车没停在停车位上,我想知道其是否被处罚,请求执法部门文明执法、公平公正执法。另外,我对缴款程序有异议,我觉得要罚就直接当场缴纳或者可以手机支付,要到临城去处理很浪费时间,希望罚没款缴纳最好要便民。请支持我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4月19日上午7时44分,申请人将其车牌号为浙LH91xx的小型汽车违法停放于定海区环城东路交叉蓬莱路向南30米处。根据现场照片显示,申请人停放车辆的位置于环城东路与蓬莱路交叉口,道路南侧为非机动车指定停放地点,北侧为部分机动车停放车位,本身可通行道路十分狭窄,申请人随意停放车辆的位置不仅严重阻碍人与车辆的正常进出通行,而且会对进出的机动车、非机动及行人造成视线盲区,造成交通安全事故隐患。申请人在人行道上停放车辆的时间正处于早高峰时间段,此路段行人及车流量较大,申请人的随意停放的行为在一定程序上会阻碍交通秩序影响他人出行,且申请人停放的位置地面上明显划有禁令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环南中队执法队员每日上午5:30即开始进行巡查,以保证周边环境卫生及人行道道路交通秩序,不存在对申请人刻意蹲守之说。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是基于其违法事实,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所作,在法律规定的裁量标准之内,不存在处罚过重之说。对于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执法不公问题与事实不符,我局均对该处违法停车的车辆作出违法停车告知书,不存在执法不公问题。故请求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9日上午7时44分,申请人驾驶的浙LH91xx车辆停放在定海区环城东路交叉蓬莱路向南30米处。被申请人巡查发现该车辆未按规定停放且车上未有人员在内,遂进行拍照取证,并在申请人车辆上张贴编号0023525《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申请人于3个工作日后15个工作日内持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到舟山市交警支队新城大队交通违法处理中心(舟山市海天大道453号)或舟山市交警支队定海大队交管业务办理中心(舟山市定海区城西河路46号)接受处理。同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309872600272260《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当事人150元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同时记载:处罚前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人并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被申请人还提供了在同年5月4日、5月5日在该路段相近时间曾处罚其他违停车辆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违法停车告知单》、违法停车现场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及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浙政办发[2020]28号)和舟山市人民政府《舟山市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舟政办发[2020]93号)关于“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处罚”事项中的“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处罚”的权限由市、县(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接实施,被申请人对在人行道上违法停车的处罚具有行政管理职权。根据原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如何对城市人行道界定的请示>的复函》(浙府法函[2009]99号)中认为,“‘城市人行道’可以理解为城市市区内除按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标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包括:一、按城市规划建设的人行道;二、道路两侧虽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三、虽个别时段允许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通行,但主要供行人通行的场所”。故本案申请人机动车停放处可认定为在人行道上。本案,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停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申请人亦自认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二)交叉路口……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之规定,申请人的临时停车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对申请人的违规停车行为作出150元的处罚,量罚相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舟山市综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等规定的行为予以150元以下罚款的适用简易程序,故被申请人对编号3309872600272260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程序亦符合规定。对申请人提出处罚过重的主张,无依据支持,本机关不予支持。本机关认为,其他人同样的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不影响本案申请人对其自身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另,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所属的白泉分局存在选择性执法及对举报不处理的问题,系另一独立行政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机关不予评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作出的编号3309872600272260《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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