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复决〔2021〕3号 |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的注销惠舟新村x幢x单元x室某室用水申请的行为,于2020年6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驳回申请人王某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注销惠舟新村x幢x单元x室某室用水申请的行为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恢复用水的行政复议请求的复议决定。申请人王某不服该复议决定后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机关通过各方提交而在复议期间未提交的证据材料,发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注销用水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原作出的驳回复议决定可能影响到对申请人的实质处理结果,为了减少和避免行政争议的产生,切实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机关于2021年2月1日作出舟定政撤复决﹝2021﹞第2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的舟定政复决﹝202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按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本机关于2021年2月3日重新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重新发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机关提交复议答复书、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注销惠舟新村x幢x单元x室用水申请的行为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恢复用水。 申请人称:2020年4月28日,申请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拆表停了水。后申请人在另案中得知,是因为被申请人管理的舟山市定海区住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建资产经营公司)为了配合被申请人强制腾空房屋而于2020年4月27日单方面向舟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提交了用水注销申请。自来水公司于28日即进行拆表销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搬迁期满不腾退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申请人搬迁期满不腾退住房因申请人没有住房,无法搬迁。为此,申请人于2020年4月15日还主动要求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进行产权争议裁决。而被申请人至今也没提供申请人拥有其他住房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还是可以居住的。被申请人不是自来水公司的用户,无权提出注销用水申请。住建资产经营公司无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资格,该责任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惠舟新村x幢x单元x室房屋,虽系公共租赁住房,但房屋权属为住建资产经营公司。案涉房屋用水账户注销原因,据被申请人了解,系住建资产经营公司知晓案涉公租房租赁合同已经被解除,而被申请人拒不腾退将被实施强制腾退,故考虑到房屋强制腾退过程中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便申请注销了案涉房屋用水账户。因此,案涉房屋用水账户注销系住建资产经营公司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关,故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二、案涉公租房租赁合同已经被解除,且经司法确认合法,为保证案涉房屋顺利腾退所采取的注销用水申请,是实施强制腾退的过程性行为,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被解除,申请人也被取消了公租房保障资格,但因申请人拒不腾退房屋,经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腾退,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浙0902行审108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强制执行﹝2017﹞舟定房解字第0002号租赁合同解除决定,并裁定由舟山市定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组织实施”,同时法院也将该司法文书送达申请人,但申请人仍拒不腾退,故被申请人将择日实施强制腾退。后住建资产经营公司申请注销用水账户,系该公司的自主行为,若非要将该注销申请行为强加于被申请人,该行为也应当属根据司法文书确定的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性行为,系符合法律规定,也因申请人已经不再享有公租房保障资格而不存在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案涉房屋已经被强制腾退,故根据上述规定,注销用水申请行为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注销行为及恢复供水,无实际意义,应驳回申请人之行政复议申请。三、申请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缴纳自《租赁合同解除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017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租赁合同解除决定书》,限定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腾空案涉房屋,也就说在被申请人作出租赁合同解除决定之日申请人已经不符合公租房所保障的对象,无权继续享受公共租赁房屋保障的优惠政策,应当按照案涉房屋市场租金标准缴纳房屋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故责令申请人及时足额缴纳。综上,案涉注销用水申请行为非被申请人所实施,被申请人非本案适格被申请主体;同时因注销申请前案涉公租房租赁关系已被解除及取消了公租房保障资格,其无权继续占有公租房,故注销用水行为也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之受案范围,望在审查之后,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舟房权证定盐字第某号房产证将坐落于定海区盐仓街道惠舟新村x幢x单元x室的经济适用房登记为住建资产经营公司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2012年6月,申请人取得廉租房配租资格,于2013年12月起承租案涉房屋。2017年2月17日,申请人与原舟山市定海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现为舟山市定海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续签《舟山市定海区公房(住宅)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公房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位于定海区盐仓街道惠舟新村x幢x单元x室的房屋,租赁期限三年。2017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条件为由,作出﹝2017﹞舟定房解字第0002号《租赁合同解除决定书》,解除与申请人签订的《公房租赁合同》,限申请人一定期限内腾空案涉房屋,办理房屋交还手续。申请人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本机关行政复议结果维持案涉解除决定,行政诉讼经终审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019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腾退案涉定海区盐仓街道惠舟新村x幢x单元x室房屋。该院审查后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浙0902行审10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强制执行〔2017〕舟定房解字第0002号《租赁合同解除决定书》,同时裁定由被申请人具体组织实施。2019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在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就取消王某公租房(廉租房)保障资格进行名单公示。2020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退房通知》,要求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将租住的案涉公租房腾退并办理归还手续。该通知通过邮寄于2020年4月17日送达申请人。2020年4月27日,住建资产经营公司向自来水公司定海营业厅申请销户。2020年6月1日,住建资产经营公司向自来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定海区住建局与王某的公租房租赁关系已经解除,而王某拒不腾退,后定海区住建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裁定由舟山市定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组织实施之行政裁定[(2019)浙0802行审108号]。现我公司申请将该处房屋水表予以注销,是为了配合区住建局进行实施强制腾空房屋。”申请人称2020年4月28日定海区盐仓街道惠舟新村x幢x单元x室即被拆表停水。2020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将案涉房屋及附属车棚门锁更换,并由舟山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另查明,住建资产经营公司是定海区属国有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对定海区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经营和管理,法定代表人黄某是舟山市定海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定海区房管中心)的副主任。定海区房管中心是被申请人管理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该单位主任田某系舟山市定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成员。被申请人官方网站公布的领导分工一栏,田某的职责分工包括分管住建资产经营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舟房权证定盐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赁合同》、住建资产经营公司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单、﹝2017﹞舟定房解字第0002号《租赁合同解除决定书》、(2018)浙0902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2019)浙09行终70号行政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9)浙0902行审108号行政裁定书、定海区公租房保障资格不符合名单网站公示、《责令退房通知》及EMS面单、物流跟踪信息、供水销户单、舟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业务受理客户回执单、公证书、舟山市定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责及领导分工网站公示、情况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被申请人因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9)浙0902行审108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并由被申请人组织实施,意味着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裁定组织实施的强制腾退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约束。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住建资产经营公司系区属国有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系被申请人管理的定海区房管中心工作人员,而被申请人处的领导田某直接分管住建资产经营公司的管理。从企业性质、领导干部任命等方面,可以认定住建资产经营公司受被申请人的领导和管理。住建资产经营公司向自来水公司申请注销案涉房屋用水账户发生在被申请人组织实施该房屋强制腾退期间,从住建资产经营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关系,可以推定住建资产经营公司申请案涉房屋用水账号注销的行为系受被申请人的指示命令而为,是被申请人组织实施强制腾退工作的一部分,自来水公司注销用水账户是辅助和配合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腾退。被申请人指令住建资产经营公司申请注销案涉房屋用水账户,系行政事实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该行为导致申请人的用水权益受到影响,申请人与注销账户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故被申请人主张申请注销用水行为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一说,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指示命令住建资产经营公司申请案涉房屋用水账号注销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但因申请人与定海区房管中心的《公房租赁合同》业已解除,申请人也已搬离案涉公租房,撤销注销用水行为并恢复供水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注销惠舟新村x幢x单元x室用水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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