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复决〔2020〕21号

申请人:某船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夏某军

申请人某船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定工认〔20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0年12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因夏某军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1年1月15日,本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钟某迪、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某婧、张某、第三人夏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辉到场参加听证会。因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调解,本案于2021年1月22日中止行政复议,后因调解不成于2021年2月25日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定工认〔2020〕20号)。

申请人称:大东方某轮所有人乐某国将该船舶租赁给申请人,实际为经营挂靠关系,申请人不参与该船的人员招聘及具体管理。第三人夏某军系大东方某轮所有人乐某国聘请担任的该船水手,与申请人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工伤情况。2020年5月28日大东方某轮停靠在江苏省某市某码头期间,第三人从船上跳到岸上落地完成作业后当时未及时向船长报告其脚后跟受伤事实,5月29日开船后才告知其脚受伤,且同班船员也都未看到其受伤经过。第三人作为水手未听取船上指挥,自行作业在船只未停靠稳妥后即跳离船只上岸,同时上岸时穿着为其个人装备雨靴,其行为必然导致此次受伤结果。船员健康体检测并未包含身体隐患旧病检查,第三人跟骨受伤是否有旧伤影响也一并提交复议申请鉴定。大东方某轮船东出于人道主义在第三人出院前预付金额共计五万元,并且第三人未给出任何凭证和票据。2020年7月4日第三人出院小结明确注明:患者一般情况,右足切口愈合良好,足踝活动稍受限,足趾血运好。另外,其出院后还被拍摄到逛街,行动自如却向有关部门上访申告说其无法下床落地,要求申请人继续支付每月工资,该人有诚信问题。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查,确实由申请人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申请人绝不推辞,同时海上环境恶劣,赚钱实属不易,请政府部门能体谅我等公民经营的不易,做出公正判决。

被申请人称:2020年9月24日,第三人夏某军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船员服务簿》、《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材料,要求我局认定其在申请人担任水手期间脚后跟受伤为工伤。根据申请材料显示:第三人系申请人干货船大东方某轮水手,由船长乐某国在2020年4月2日招用。第三人自述2020年5月28日凌晨3点,大东方某停靠某市某码头,其在船靠岸缆绳作业时,从船上跳到岸上,脚后跟落地时不慎受伤。5月29日,大东方某轮返某市某码头,第三人登岸后即被送往某医院救治,诊断为跟骨骨折。被申请人于9月25日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过邮政EMS系统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定工认受〔2020〕20号)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定工认举〔2020〕4号),要求申请人在接到法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对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做出举证,并以书面材料形式函告我局,逾期不作出举证视为举证不能,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邮政快递回执显示申请人于9月27日收到法定文书,其后该单位未在15日内作出举证并以书面材料形式函告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该事故作出举证行为,被申请人拟对该起事故认定为工作,并制作《陈诉、答辩告知书》于10月27日送达至申请人。乐某国在收到《陈诉、答辩告知书》后向被申请人口头申辩,辩称不清楚第三人受伤原因,同时其已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认为第三人受到伤害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未提交其它单位确认有效书面证据材料及说明。2020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申请人要求作出撤销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使用依据准确,并无不当之处。第三人系干货船大东方某轮水手,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有其特殊性,在船期间除必要的吃饭、睡觉生活时间外,基本都处在工作状态之中,用人单位在船员上船开展工作后,应当履行管理职责。申请人应当举证第三人在非工作状态时受伤或因醉酒、吸毒、故意犯罪、自残、自杀等行为导致受伤,申请人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未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人陈述其受伤是因缆绳作业跳船离岸时造成的,符合工伤认定的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事故的认定条件,被申请人质疑第三人不服从管理,穿个人雨靴导致受伤的辩解理由在工伤的认定条件上并不成立。大东方某轮于2020年5月29日停靠舟山市西码头,第三人登岸后即被送往某医院就诊可以确定第三人是在船期间受到伤害事故,且诊断报告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未有陈旧性伤描述,排除其旧伤隐患导致。申请人对其受伤伤害事故进行详细描述,而不应以船员健康体检未包含身体隐患旧病检查、跟骨受伤受旧伤影响的理由提出不合理质疑。综上,对第三人提出2020年5月28日凌晨3点发生的伤害事故认定为工伤,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定工认〔202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4月2日招收第三人在其所有的大东方某船舶担任水手,该船上共有五名船员包括船长乐某国、大副、轮机长、厨师和水手(第三人),人员配置和标准明显不足。2020年5月28日凌晨3点左右,该船靠泊某市某码头装铁板,因为码头没有系缆绳的工人,作为船上唯一水手的第三人受船长和大副的指令,从甲板跳到码头上进行缆绳作业,由于当时码头作业现场光线较暗,落地时脚后跟不慎受伤。站在船头的大副看到第三人走路跛脚询问,第三人告知脚后跟受了伤不能行走,船长获悉后拿来二瓶止痛化瘀的喷雾剂和药膏。第三人妻子知悉后于5月28日下午2时05分打电话给船长乐某国,要求把第三人送到上海的医院进行治疗,船长表示第二天就返回某地,还是送某地的医院治疗方便,其妻同意船长的建议。5月29日该船靠泊某地某码头后,船长叫了出租车把第三人送到某医院进行治疗,并预交了医疗费。第三人的受伤事实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案发时第三人系申请人所有的大东方某船舶唯一水手,系缆绳是其本职工作,当时第三人接受船长和大副的指令进行系缆绳作业而受伤,申请人所称的“5月28日夏某军作业完成后并未向船长报告其受伤事实,5月29日开航时才告知脚受伤”“夏某军作为水手未听取船上指挥”与事实相悖。船长乐某国和大副作为涉案船舶的职务船员,第一时间知晓了第三人受伤过程和事实,故他们对第三人受伤后的响应系履行申请人的职务行为。申请人称“同时上岸穿着其个人装备雨靴,其行为的必然导致此次受伤结果”与事实不符。作为用工单位的申请人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制度,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申请人自招第三人起未向其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显然违反了劳动安全制度,第三人将保留向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起举报的权利。“三工”最核心的因素是“工作原因”,是构成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更多的是证明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同时也对工作原因起补强作用。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则推定为工作原因,亦可认定为工作。本案,申请人在已申请书中自认第三人的受伤是工作原因。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根据船员服务簿记载,第三人于2020年4月2日至大东方某船舶上担任水手工作,并于同年6月4日解职离船。第三人陈述5月28日凌晨3点左右,该船舶停靠某市某码头期间,其受船长与大副指令在船靠岸缆绳作业时,从船上跳到岸上,脚后跟落地时不慎受伤。第二日5月29日,该船靠泊舟山市定海区西码头后,第三人被送至某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跟骨骨折(右),并于当日住院,同年7月4日出院,出院小结记载“患者一般情况可,右足切口愈合良好,足踝活动稍受限,足趾血运好”。出院后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第三人约每月门诊一次。2020年9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船员服务簿》、《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材料。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定工认受〔2020〕2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邮政EMS(邮件号码:1139764856775)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通知书》(定工认受〔2020〕20号)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定工认举〔2020〕4号),明确告知请申请人于接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对夏某军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举证,并以书面材料形式函告被申请人,逾期不作出举证的视为举证不能,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陈述、申辩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在接在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并通过邮政EMS(邮件号码:1172035480677)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和申辩。2020年10月30,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定工认〔20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另查明,2019年2月11日,申请人与乐某国签订《船舶光船租赁合同》,约定乐某国将“大东方某”轮光船租赁给申请人,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海事局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同日,申请人与乐某国双方又签订了《挂靠协议书》,约定大东方某船舶光租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不作为申请人实际经营的依据,仅用于办理海事、船检、港航等相关手续的需要,该船舶由乐某国实际控制经营和一切相关联的权益。乐某国自认第三人是做水手工作,负责打揽和装货、卸货清点,第三人的船员服务簿的签证系其办理的,事发时应该是大副和第三人一起在船头打缆。截至复议申请,乐某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妻子杨某波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67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船员服务簿、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陈述、申辩告知书》、送达回执、《船舶光船租赁合同》、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挂靠协议书》、转账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分别是: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申请人是否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工伤认定是否符合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原因的“三工”认定。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是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本案,被申请人虽未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明确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申请材料及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实际系默认这个前提的,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符合上述最高院之答复。另,本案大东方某船舶实际为乐某国所有,根据申请人及船舶所有人陈述,双方系经营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申请人应当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并非由其招聘,其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不存在工伤情况,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据第三人陈述其是在缆绳作业时不慎受伤,即系工作原因造成的,且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受到伤害。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认可第三人系缆绳是其工作职责且船长乐某国自认事发时第三人应该是与大副一起在船头打缆,且本案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有其特殊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并非在工作场和工作时间造成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撑,然直至复议期间申请人仍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为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船员健康体检未包含身体隐患旧病检查的理由提出第三人跟骨受伤可能系由旧伤影响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另外,工伤认定并非以劳动者有过错而免责,除非能证明受伤系因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而造成的,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作为水手未听取船上指挥,自行作业在船只未停靠稳妥后即跳离船只上岸,同时上岸时穿着为其个人装备雨靴,其行为必然导致此次受伤结果,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在整个工伤认定过程中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的工伤举证责任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且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符合《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定工认〔202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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