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复决〔2020〕1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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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邱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 申请人邱某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舟定公(城)行罚决字〔2020〕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机关提交答辩意见、证据和依据。2020年12月25日,本机关就本案组织召开听证会,本案申请人邱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某竹、童某恩到场参加听证。因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本机关于2021年1月22日中止本案审理,后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于2021年2月20日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舟定公(城)行罚决字〔2020〕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0年9月4日早上,陆某、项某、倪某三人在定海桔园北区长发超市后面的弄堂里用打耳光、棒球棍击打等方式对其进行殴打。申请人被殴打半个小时以上,无力还手,逃至路边某中介店铺内,陆某、项某、倪某三人继续用棒球棒击打申请人头部和手臂。后过路人报警,陆某、项某、倪某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申请人的眼镜和手表都被打掉。2020年9月9日公安机关鉴定申请人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只对陆某一人进行处罚且处罚过轻,申请人认为舟定公(城)行罚决字〔2020〕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事实真相,对该事件的处理避重就轻违背事实。且办案民警在处理过程中,并没有就陆某、项某、倪某打伤申请人的情况组织过调解,也没有提及赔偿的相关事宜,属于办案程序不到位。在复议听证过程中,申请人提出陆某、项某、倪某三人对其与陆某的债务纠纷都知晓,且2020年9月4日并非偶然遇见,而是事先有预谋的对其进行殴打,陆某、项某、倪某三人都应当被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对陆某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到位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9月4日晚上,在定海桔园北区长发超市后面弄堂里,陆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邱某发生冲突,后陆某伙同项某采用打耳光和拳打的方式对被害人邱某实施殴打,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经鉴定,邱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陆某于2020年9月28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倪某、项某、陆某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因此,综合陆某的违法行为情节,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给予陆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对参与结伙殴打的违法人员项某作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此不存在申请人称只对陆某一人作出处罚,且处罚过轻的问题。因另一违法嫌疑人员倪某涉嫌的殴打他人行为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后继续调查取证,对案发地周边进行走访调查,对涉案的陆某、项某再次询问。后因证据不足,2020年11月3日答复人对倪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020年9月30日、11月4日,办案单位城东派出所根据邱某提供的现住址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食品厂路某地址通过中国邮政向其邮寄送达陆某、项某两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倪某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邱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与陆某存在债务关系,案发当日也因此发生冲突。陆某一方对案件发生起因也陈述为因讨要邱某的欠债引发。尽管双方对债务的金额、还款约定的陈述存在差异,但对案件发生起因基本一致。对申请人提到的店铺摄像头的问题,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提及的店铺老板进行询问调查取证,该名证人反映监控线路是断的,不能使用。本案的受案、调查、延长期限、告知、处罚等环节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邱某提出公安机关未组织其和对方进行调解,没有提及赔偿事项,是办案程序不到位,与法律规定不符。陆某、项某结伙殴打他人,不适宜调解,公安机关应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邱某的民事赔偿诉求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4日20时许,在定海桔园北区长发超市后面弄堂里,陆某因债务纠纷与申请人发生口角,陆某伙同项某采用打耳光和拳打的方式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后申请人跑到附近一家船务中介店躲避,项某透过门缝用棒球棒击打申请人手臂。被申请人下属城东派出所于2020年9月4日晚8时22分接110指令后出警受理,并于同日对申请人邱某伤势进行记录。原始伤情记录为“左眼角略肿”、“左手小臂肿胀”。2020年9月8日,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舟定公(司)鉴(伤检)字[2020]171号鉴定书,鉴定申请人邱某因外伤致左眼挫伤,左前臂挫伤超过面积15cm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通过询问周围目击证人、调取监控录像等方式进行调查。定海桔园北区长发超市周围路口监控未拍到陆某等人在弄堂内殴打申请人过程的影像。相关证人亦均称未能看到陆某等人对申请人殴打的过程,只听到吵闹声,以及看到申请人在船务中介店内用手关门,三名男子在店外用力推门想要进去的情况。且证人均无法辨认出本案违法犯罪嫌疑人。经案发船务中介店负责人介绍该店内监控摄像系之前租户所装,其2020年6月在该处租房时就是坏的,无法使用。无法证实陆某、项某、倪某是如何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的事实。后陆某、项某、倪某三人于2020年9月28日主动投案。陆某承认采用打耳光、拳打等方式,项某承认采用拳打、用棒球棒击打申请人手臂等方式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倪某承认其从车上拿来棒球棒,并想用脚踢方式殴打申请人,但没有踢到申请人,也没有使用棒球棒打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认为陆某、项某二人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于2020年9月29日对陆某、项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二人均放弃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陆某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舟定公(城)行罚决字[2020]01520号《行政处罚决书》,对项某作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舟定公(城)行罚决字[2020]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倪某涉嫌殴打他人行为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后继续调查取证,对案发地周边进行走访调查,并对涉案的陆某、项某再次询问。终因认定倪某实施故意殴打行为证据不足,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舟定公(城)行不罚决字[2020]0017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下属城东派出所将上述决定文书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的住址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食品厂路某地址进行邮寄送达。但仅舟定公(城)行罚决字[2020]01520号《行政处罚决书》被顺利邮寄送达,由申请人签收。舟定公(城)行罚决字[2020]01519号《行政处罚决书》和舟定公(城)行不罚决字[2020]0017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妥投,被退回。后被申请人另行向申请人重新送达。复议过程中,本机关按申请人与陆某的意愿就人身伤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意见悬殊,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处罚决定书、不予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转账记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病例材料、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和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送达回执、罚没款收据、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听证笔录、询问笔录、案发路口监控视频、中国邮政挂号信投递流程网络截图等。 另查明,本案办案民警均持有人民警察证,定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均拥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书及资质认定证书。且陆某、项某的行政拘留和罚款均已执行完毕。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对于发生在其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进行调查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舟定公(城)行罚决字[2020]01520号《行政处罚决书》而申请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公安机关只对陆某一人进行处罚”与事实不符,相关文书也已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如对项某、倪某的相关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另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现场监控录像无法证明案发情况,亦无法找到目睹案发经过的目击证人的情况下,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事件经过的口述进行相互印证,认定陆某有伙同项某采用打耳光和拳打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的事实,属于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又因陆某具有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综合陆某的违法行为情节,被申请人给予陆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行政处罚裁量适当。故对于申请人提出“处罚过轻”及“对该事件的处理避重就轻违背事实”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经受理、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审批、依法告知等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相关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可见公安机关调解民间纠纷并不是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必经程序,且本案属于结伙殴打他人,不符合治安调解适用情形,故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办案过程中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属于办案程序不当的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提出的要求与陆某就医药费等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本机关已按照申请人与陆某意愿居中调解,但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意见悬殊,未能达成一致,申请人可另寻救济途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舟定公(城)行罚决字〔2020〕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21年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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