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复决〔2020〕1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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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俞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解放路派出所 申请人俞某不服被申请人未对2020年6月17日吴某辱骂俞某事件进行立案调查,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2020年6月17日吴某辱骂俞某事件进行立案调查的行为为不作为,并责令限期履行。 申请人称:2020年6月17日下午,吴某故意等在申请人家附近,看到申请人从家中出来就过来指着申请人说是不是又要去告了,接着开始辱骂申请人,申请人见状回骂。申请人提供的影像资料重现了当日的现场实况,视频锁定了当事人吴某的行为已明显构成“有危害社会后果”的“寻衅滋事”情节。吴某的行为有主观故意属性,就该依法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明文规定的社会治安管理应当立案、侦查、审理的范围。6月18日申请人带着摄像备份约见了社区民警,被告知可到解放路派出所报案大厅备案处理。随即申请人来到报案大厅,接待民警听取简单事由后当场口头答复会对反映情况予以关注。申请人认为吴某有明确的“追逐、拦截”行为,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未许可被申请人可以“以口代法”、 擅自主张“不予立案审理”;“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也不能成为被申请人不依法执法、推卸违法行政责任的正当理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更不能成为被申请人理直气壮违法行政的借口。申请人遭吴某蓄意“追逐、拦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属于列入治安管理的事项。申请人企求通过立案、审理、侦查,让“吃什么饭、捏什么枪”的职能部门针对视频中吴某的行为“凭什么、为什么”予以一个专业的解释。此后申请人十余次申告到被申请人处,历时数月,但被申请人既不立案审理,又不出示“不予立案审理的法律依据”,自始至终只用口头告知申请人“爱到哪告就去哪告”的结论。申请人于8月31日将《致解放所的一份公开信》邮寄至被申请人处,后被申请人于9月4日通知其到派出所,到所后申请人看到吴某也在,民警提出调解,申请人无法接受,认为没有立案不能调解。申请人提供的影像及相关资料可作为本次行政复议的依据与证据,解放路派出所不予受理立案显然属于违法。申请人坚持认为解放所应该立案审理。 被申请人称:2020年6月18日,申请人俞某联系其居住地社区民警反映其6月17日与吴某发生纠纷。社区民警当时在社区办事,便通知其到社区,社区民警了解申请人所反映事情后予以了解释并表示日后会对双方进行协调处理,但申请人执意要求处理吴某,社区民警便称可到解放路派出所咨询。申请人在次日携带实时摄像备份至解放路派出所报案大厅反映咨询,称其在6月17日与邻居吴某因私人矛盾问题发生纠纷,吴某对其有寻衅滋事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受理吴某对其寻衅滋事案件。当日,解放路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接待,在听取其陈述和审阅其出示的相关材料后,认为其所陈述的事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系因私人矛盾引发纠纷,双方仅仅发生口角争执,并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属典型的邻里纠纷,并非公安机关法定职责受理的范围,已口头告知申请人。之后,申请人多次至解放路派出所要求就吴某与其的纠纷追究吴某责任并作出处理,解放路派出所民警均已接待并予以解释。于8月27日,通知吴某至解放路派出所并制作询问笔录,其表示6月17日因其打听到俞某到处举报其违章搭建鸡棚,认为俞某是蓄意报复便在见到俞某本人后上前与其理论,双方互骂后就自行散开,期间并无言语威胁、动手殴打等违法行为。2020年9月4日,解放路派出所本着化解矛盾,解决纠纷,通知申请人和吴某双方当事人至解放路派出所就双方纠纷问题进行协调解决,但申请人到所后拒绝进行协调并自行离场。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因邻里纠纷口角,并未发生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属于典型的邻里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俞某与吴某系邻居。2020年6月17日下午,该二人因私人矛盾在舟山市定海区白虎山路申请人住所附近发生口角。该纠纷起始为吴某先用手指着申请人骂,后申请人回骂,期间双方均未动手。事发当日申请人未报警。次日6月18日,申请人向其居住地社区民警反映6月17日的情况,社区民警了解后告知其可到解放路派出所报案大厅处理。随即申请人到解放路派出所报案大厅报案,称遭人威胁。接待民警听取了申请人陈述的事由,审阅了申请人出示的视频等资料,当场口头告知申请人吴某没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会对此事予以关注,联系对方吴某进行协调,并告知申请人若吴某之后有上门寻事动手动脚等行为可立即报警。因对被申请人答复不满,此后申请人又多次至被申请人处要求对其报案的事项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均已接待并口头答复,但未书面告知。同年8月27日,解放路派出所通知吴某到所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8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致解放所的一封公开信》。被申请人于9月1日收到该信,为化解纠纷于9月4日安排申请人和吴某双方到解放路派出所进行调解,但申请人到所后坚持认为未立案不可调解,拒绝与吴某进行协调,遂调解未成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监控视频、接待现场视频、协调视频、询问笔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的下属派出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本案申请人与其邻居吴某因私人矛盾引发纠纷,期间二人互骂,未有肢体冲突,属于普通的邻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吴某的行为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应予处罚的行为,申请人报案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被申请人口头答复申请人吴某没有违法行为,会予以关注并进行纠纷协调,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故对于申请人主张吴某威胁、寻衅滋事一说,缺乏证据支撑,本机关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主张吴某的行为属于追逐拦截一说不符合现场客观事实,本机关亦不予支持。但本案申请人在2020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口头答复后又多次到被申请人处要求对报案事项进行处理,能够认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口头告知内容不认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申请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出具书面告知。故,虽然申请人要求立案调查的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项,但被申请人仍负有告知义务,本案被申请人在履行告知义务过程中未出具书面告知违反了上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但该行为未对本案构成实质性影响。故,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确认被申请人未对2020年6月17日吴某辱骂俞某事件进行立案调查的行为为不作为,并责令限期履行”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俞某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2020年6月17日吴某辱骂俞某事件进行立案调查的行为为不作为,并责令限期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21年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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