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复决〔2020〕14号

申请人:辛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

申请人辛某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726日作出舟定公 (城)行罚决字〔202001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8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092日当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于20209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0911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20922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要求调解一个月的申请,本机关于925日中止复议程序,1015日恢 复审理。20201026日,本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辛某、被申请人党委委员杨赫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凡竹、王振到场参加听证会。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726日作出舟定公(城) 行罚决字〔202001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事实认定不清。202037日下午, 申请人在定海颜家峧路9号楼下被违法人何某殴打并造成一定伤势,并向定海城东派出所报案,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是申请人与何某因口角引起,当时未发生口角;处罚决定书中对被害人是谁,案发具体时间、案件的起因、案件的情节和具体事实及后果如何未予记载,事实认定不清。违法人是舟山职业技术学校四年级的学生,现在饿了么外卖打工,并非无业,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记载,且未记载被害人的名字等,系事实认定不清。二、案件定性不准确。违法人在公共通道恶意拦截,随意殴打,任意损毁申请人财产,辱骂恐吓申请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违法人故意掩盖事实真相,蓄意虚假陈述,干扰公安侦破工作,恣意妨碍司法,因故拖延办案时间的违法事 实,应依妨碍司法罪依法处理。三、被申请人办案程序违法。申请人在202037日下午16:50向定海城东派出所报案,城东所当天予以立案,期间313-323日、410-422日、430-73日为伤势鉴定时间,城东所实际办案时间共53天,城东所也未依法告知申请人延期已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的事由,办案时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四、对其他违法行为未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只对违法人的一种违法行为殴打他人进行处罚,没有对其于202037日接受城东派出所询问时与其母相互串通,多次作虚假陈述,案发时又故意更换作案衣服,隐藏作案工具,对违法人及其母亲诬告申请人是自伤的故意违法事实未予依法处理。被申请人对违法人短时间内连续肆意挑衅滋事、恶意骚扰别人正常生活的违法事实未予依法处理。五、对伤势鉴定程序不合法及未对申请人眼部伤势进行评定。舟定公(司)鉴(伤检)字〔202027号和47号未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条,鉴定书形式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舟公司鉴(伤检)字〔 20209号无复核人, 授权签字人实际上既作鉴定人员又作复核人员,无公正性,不符合《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七款。本次鉴定受理时间是2020430日,结束时间为202076日,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九条和《公安机关鉴定工作规则》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鉴定程序不合法。舟公司鉴(伤检)字〔20209号论证2的叙述与事实不符,鉴定人既做诊断者,又做鉴定者,缺乏独立性。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鉴定停止的告知 程序,也未听取申请人的申辩意见,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 定。舟公司鉴(伤检)字〔 20209号对申请人眼睛伤势不予鉴 定的判断无具体分析过程,没有尽到全面客观的鉴定导致违法人 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六、对申请人往年的报警记录未进行处理, 不履行法定职责。定海颜家峧路92103室住户违法人及监护人长期来对申请人进行诬告陷害,捏造不实之词,无事生非进行挑衅,恶言诋毁申请人,扰乱申请人正常生活,破坏申请人生活设施,断水断电,拦路闹事,滋扰侮辱申请人家中老人,非法闯入申请人家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依据《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依法以寻衅滋事罪处罚,但被申请人未予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对何某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202037日下午,何某因邻里纠纷在定海颜家峧路922单元楼楼道口与申请人发生口角,遂何某采用拳打等方式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经鉴定,申请人伤情构成轻微伤。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在何某一开始不承认殴打申请人的情况下,认真调查取证,程序合法,最终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违法人员何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案件定性准确。本案中,申请人否认37日当日与何某发生口角,但现场有证人在陈述中听到吵架的声音,且何某在笔录中称系口角引发其殴打的行为。申请人所称的何某在公共通道随意殴打, 任意损毁财产的情节,要求以寻衅滋事罪处理,无充分的客观证据支持。被申请人根据案件调查事实和证据,对何某予以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行职责。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违法事实表述须准确、 简明、扼要,在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规范表述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人物、起因、经过、情节及后果。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注明何某在饿了么外卖打工等身份,没写申请人名字的情形均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不能认为案件事实不清。三、办案程序合法。本案受案于202037日,至2020726日作出对何某的行政处罚。期间,313日至323日,对申请人埋伤势鉴定;410日至422日,对申请人伤势进行补充鉴定;430日至73日,对申请人伤势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案情重大、复杂的, 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办案期限已依法延长至六十日, 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申请人作为本人伤势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直接提出者,已经充分知晓案件办理期限需要延长的情况。且被申请人经办案期限延长审批形成的《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是内部使用的审批类文书,并没有送达案件当事人的要求。四、被申请人不存在不作为情形。何某在先前公安机关询问中未承认殴打申请人,但在最后两次询问中才承认其有殴打过申请人。且何某为不想其母亲周卓燕担心未告知其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为此,其母亲并非刻意隐瞒何某的违法事实及在 询问中作虚假陈述,更未达到妨碍司法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五、 对申请人伤势鉴定程序合法及未对其眼部伤评定的情况。申请人 在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序鉴定及补充鉴 定,鉴定意见均为轻微伤,后在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体损伤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仍为轻微伤,上述两家机构及机构鉴定人员均符合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合法。其中舟公司鉴(伤检)〔 20209号中其中一名鉴定人员的证书有效期为2020712 日,鉴定意见出具在73日,符合鉴定要求。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定》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舟定公(司)鉴(伤 检)字〔202047号鉴定文书中申请人左眼视力下降鉴定意见为: 被检人辛某外伤后左眼眶周淤青,结膜无充血,左眼球结构完好,未见致左眼视力下降的外伤性病理基础,分析认为其左眼视 力下降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舟公司鉴(伤检)〔20209号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 辛某外伤后检见其左眼视力下降,经不同医院多次临床检查未 检见左眼眼球结构和功能的外伤性病理改变,未检见左眼视力下 降的外伤性病理基础,依照《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标准》4.1.1之规定,不予损伤程序评定。被申请人根据鉴定意见,对申请人左眼视力下降的情况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评价描述。六、对申请人提出的往年的报警均已作出处置。经查询110处警记录,申请人于2020122日时许就其家被拉电闸报警,申请人指控系何某一家所为。经民警现场了解,对何某家走访后得到否认答复,处警民警后续联系社区对该事予以处置,申请人对该处警结果出未提出异议。除2020122日、37日警情外,110处警记录中共涉及相关警情9起,其中8起报警内容为漏水、称电被人为断开或称水表被人为关闭的警情,出警现场何某一方均否认 实施断水断电的行为,亦无证据表明系何某一方所为;1起报警内容为有人打架,民警到现场后发现系何某父亲何某涛反映漏水问题。上述警情接警后经社区及民警多次调解,未能调停漏水等双方矛盾焦点。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受案登记表》记载:202037 日下午452分,接辛某报警称,申请人在定海颜家峧路9号楼下被一男子殴打,造成一定伤势。当日,公安机关依法将嫌疑人何某(200148日生,系舟山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申请人家楼下)口头传唤至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城东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何某否认殴打过申请人,但承认曾因漏水等问题与楼上的申请人家之间有矛盾且一直未予解决。202047日,被申请人以报案人辛某要求对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嫌疑人何某对殴打行为予以否认,尚需对案件进一步调查取证为由,经审批后作出《延长办案期审批表》,延长期限从2020417日至 2020516日。在2020425日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何某承认用拳打等方式殴打了申请人。为怕刚做完手术的母亲担心,何某未将打人之事告知其母亲。当时有证人证实听到楼下有人吵架。被申请人通过走访调查,查找到相关证人,证实何某确实用拳打等方式殴打了申请人,并进行了行政辨认。2020323 日,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舟定公(司)鉴(伤检)字〔20202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检人辛某的损伤 程度为轻微伤,同年325日,被申请人将舟定公(城)鉴通字 [2020] 0003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及何某,并告知三日内可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申请人申请对其左眼损伤情 况进行补充鉴定,2020422日,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舟定公(司)鉴(伤检)字〔202047号《鉴定书》,论证被检人辛某外伤后左眼眶周淤青,结膜无充血,左眼球结构完好,未见致左眼视力下降的外伤性病理基础,分析认为其左眼视力下降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被检人辛某左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4 23日,被申请人将舟定公(城)鉴通字[2020] 00043号《鉴定 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及何某,并告知三日内可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被申请人下属城东派出所遂委托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2073日,舟 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舟公司鉴(伤检)〔 20209号《鉴定书》,论证被检人辛某外伤后检见其左眼视力下降, 经不同医院多次临床检查未检见左眼球结构和功能的外伤性病理改变,未检见左眼视力下降的外伤性病理基础,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 1. 1之规定,不予损伤程序评定鉴定意见为被检定人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76日,被申请人将舟定公(城)鉴通字[2020 0006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及何某,并告知三日内可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在该通知书上书写对鉴定内容、程序和结果有异议2020726日,被申请人告知何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何明明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书写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经被申请人领导审批后作出舟定公(城)行罚决字〔202001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何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并送达何某及申请人。目前,当事人何某已执行了十三日的行政拘留并缴纳了罚款。

本机关在本案听证会上知晓申请人于复议期间2020918 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调解并要求对其眼部伤势进行重新鉴定,被申 请人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共同约定向省公安厅指派单位进行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20201021日,申请人向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申请眼部伤势鉴定。20201130日,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浙人伤鉴[2020 ]第8号《法医学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结合其眼底照相、OCT检查及视野检查资料,未见外伤所致左眼视路病理性改变,目前资料无法确认其左眼视力下降系外伤直接作用所致。辛某202037日外力致左眼眶周边淤青,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e规定, 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1、申请人辛某系视力残疾人,残疾人证号:33090219650916033712B3.2、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有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杜军、朱衡有鉴定人资格证。3、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有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刘军、董阳有鉴定人资格证,其中董阳的鉴定人资格证有效期至20207 12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 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文书及病理资料、接受证据文书及残疾人证复印件、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鉴定文书、《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呈请重新鉴定报告、罚没收据、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权利确认书、照片、情况说明、人员身份信息、电话录音整理材料、《要求调解申请书》、《法医学咨询意见书》、申请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 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理具有法定职权。本案,因何某家和申请人曾因邻里纠纷有矛盾而发生口角,进而何某采用拳打等方式对残疾人申请人进行殴打,经鉴定, 申请人伤情构成轻微伤。尽管当事人何某一开始否认殴打过申 请人,但从被申请人的调查情况证实何某确实殴打过申请人, 且后来何某本人亦在被申请人调查期间承认打人一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项之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给予何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裁量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未与何某发生口角,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定性不准,认为何某在公共通道随意殴打,任意损毁财产的情节,要求以寻衅 滋事罪处理,以及当事人蓄意虚假陈述,干扰公安侦破工作,恣意妨碍司法,应依妨碍司法罪依法处理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申请人提出的何某母亲刻意隐瞒何某的违法事实及在询问中作虚假陈述应以妨碍司法罪处理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往年的报警记录未进行处理的主张,因系对其他行政行为的评价处理,申请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在本案中本机关不予评价。本案,被申请人从立案至行政处罚作出,有伤势鉴定和延长办案期限审批等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未超办案期限。同时,被申请人经受理、调查、鉴定等程序,在作出决定前也已履行了告知、 询问等必要程序,程序亦合法。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办案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在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序鉴定及补充鉴定,鉴定意见均为轻微伤,后在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体损伤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仍为轻微伤,上述两家机构及机构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其中舟公司鉴(伤检)〔 20209号中其中一名鉴定人员的证书有效期为 2020712日,鉴定意见出具在73日,符合《公安机关 鉴定规则》第二十五条、三十一条之规定。舟定公(司)鉴(伤 检)字〔202047号《鉴定书》“……被检人辛某外伤后左眼眶周淤青,结膜无充血,左眼球结构完好,未见致左眼视力 下降的外伤性病理基础,分析认为其左眼视力下降与本次外伤无 直接因果关系……”。重新鉴定后,舟公司鉴(伤检)〔 20209号《鉴定书》“……被检人辛某外伤后检见其左眼视力下降,经不同医院多次临床检查未检见左眼球结构和功能的外伤性 病理改变,未检见左眼视力下降的外伤性病理基础,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1.1之规定,不予损伤程序评定,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被检人辛某左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 ,且由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法医学咨询意见》亦佐证了上述鉴定意见。故对申请人提出的未对其左眼损伤进行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鉴定机构的鉴定时限亦符合《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舟公司鉴(伤检)〔 20209号《鉴定书》系重新鉴定后的结果,而被申请人又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可提出重新鉴定,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726日作出舟定公(城)行罚决字 202001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 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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