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复决〔2020〕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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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琴。 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城东派出所 申请人王某琴不服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城东派出所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舟定公(城)行罚决字〔2019〕5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月18日申请人补正完成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机关提交答辩意见、证据和依据。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撤销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城东派出所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舟定公(城)行罚决字〔2019〕5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同时要求动手殴打过申请人的王某仙、王某仙女儿、王某仙亲家母等人向申请人赔礼道歉,并赔偿医药费。 申请人称:2019年10月18日早上,申请人其去买早饭,骑自行车经过王某仙家门口,当时两个小孩一下子冲出来差点将其撞倒。,申请人其停下来心跳得厉害,一时说不出话。过一会儿,申请人其说:“小孩子当心点,大人这么不看好,还好没碰到,碰到了我倒霉了,下次小孩管好点。”说完就推着车子走了。,这时,当时王某仙从后面追上来,伸手打了申请人两巴掌。申请人想还手时被王某仙的老公拉住,并抱住,还用脚踢。申请人还被王某仙女儿用脸盆泼水在头上。王某仙的亲家母也出来打骂申请人。申请人被其四人殴打,身上腿上都有红肿乌青。而被申请人最终只对王某仙处罚款三百元,处罚过轻,要求撤销舟定公(城)行罚决字〔2019〕5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要求参与动手殴打的王某仙、王某仙女儿、王某仙亲家母等人对其当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医药费。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王某仙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9年10月18日早上,在定海颜家峧路12号小店门口,王某仙因琐事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后,王某仙用手打了申请人面部巴掌。经体表检查,申请人面部无明显伤势,右手手腕瘀青,其本人不知道伤势是怎么造成的。现场人员有四人,分别是申请人、王某仙、王某仙女儿王某英、王某仙丈夫王某跃。现场未找到其他目击证人,无监控视频。王某仙自承认用扇巴掌的方式殴打申请人,与申请人指认王某仙打她巴掌的过程基本一致。王某仙女儿王某英、丈夫王某跃均否认殴打过申请人,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王某跃事发时用手推拉申请人,不让双方靠近,系在劝架,并无故意脚踢等违法行为。王某仙女儿王某英用脸盆接自来水泼过申请人,也不是法律上的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行为。王某仙亲家母不在现场,调查中也没有人提到她在现场。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其本人笔录陈述均未指控王某仙亲家母在场并殴打她。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定王某仙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王某仙虽有殴打他人的法律行为,但无明显法律后果,符合情节较轻的裁量标准。本案办案各环节程序合法,充分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在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王某仙的违法情节对其作出行政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的受案登记表记载2019年10月18日8时26分,接申请人报警称在颜家峧路12号小店门口被人殴打。被申请人当日受案,并将受案回执送达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到现场后,进行了现场调查,当日就对申请人和王某仙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还传唤了王某仙的丈夫王某跃并作了笔录。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王某仙体表原始伤情拍照记录,按照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记载,申请人右手有瘀青、王某仙无伤势。同年11月22日、12月8日,被申请人又分别对王某仙之女王某英和申请人作了一份笔录。因现场无监控视频,王某仙提供的一位证人姓名,因无法提供其他具体信息,民警查找不到该证人的联系方式、住址,无法联系上该证人。根据当事人笔录陈述,10月18日早上,申请人骑自行车途经颜严家峧路12号小店附近时,遇王某仙带其外孙、外孙女去红黄蓝上学。因王某仙其外孙女跑过马路时,申请人刚好骑着自行车的申请人路过,认为影响了申请人她的通行,引起了与王某仙之间的口角。王某仙自认用手打过申请人面部巴掌,申请人自认骂过人,骂得比较难听。王某跃自认将申请人与王某仙拉开,并抓着申请人的手拉出小店,但并未打过申请人。王某英自认用小店门口的一个盆子,接了点自来水,泼在申请人身上过。同年11月17日,因案情较为复杂,仍需调解查取证为由,经批准,延长了办案期限30日。同年11月23日,城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双方进行过调解,因申请人不愿意调解,要求按法律程序进行处理,故调解不成功。同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向王某仙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对其处罚款三百元,王某仙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明确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舟定公(城)行罚决字〔2019〕5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仙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和伤势照片、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缴款票据回单、情况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对于发生在其辖区范围内轻微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进行调查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在现场无监控录像,亦无法找到其他目击证人的情况下,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事件经过的口述进行相互印证,认定王某仙有用手打掌掴申请人面部巴掌的违法事实,属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因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符合法律规定的情节较轻裁量标准,对王某仙处以三百元的罚款,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王某跃、王某英均否认殴打过申请人,且申请人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均未提出王某仙亲家母在场参与殴打,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上认为王某跃、王某英、王某仙亲家母三人也参与殴打,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经受理、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审批、依法告知等程序后,对王某仙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申请人提出要求撤销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城东派出所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舟定公(城)行罚决字〔2019〕5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的主张,不予采信。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要求王某仙等四人赔偿其医药费及赔礼道歉,因此要求不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范围,本机关无权处理,申请人可就此部分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舟定公(城)行罚决字〔2019〕5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20年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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