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复决〔2020〕2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舟定公(解)强戒决字[2019]5008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0年2月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舟定公(解)强戒决字[2019]5008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早上10点左右被申请人传唤至所属的解放路派出所,同年12月25日被宣告强制隔离戒毒二2年的强制措施。申请人不服该决定,认为解放路派出所对本人口述置之不理,对本人所做的口供材料事实依据不存在,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是项有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偏见的决定,故要求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对被申请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称: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9年12月3日下午18时许,被申请人所属解放路派出所民警在定海区西园新村93幢208室,将涉嫌吸毒的申请人抓获。12月3日19时在解放路派出所办案区提取申请人头顶后部枕骨部位头发样本,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头发根部3cm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申请人不承认自己近期有吸食毒品行为,辩解自己在2019年10月间服用过提升性功能的药物。为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于12月5日聘请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样本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头发根部3cm检出甲基苯丙胺。两次司法鉴定均检出申请人的毛发样本中有甲基苯丙胺。根据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辩解所称服用药物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该服用药物与其头发根部3cm检出甲基苯丙胺不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史前科、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电话追记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本案中,申请人曾于2002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处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9月24日解除强制戒毒;2013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28日,因吸毒被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2月7日被决定社区康复。被申请人依法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应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做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调查本案过程中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在笔录中如实记载其不承认吸毒的陈述,两次取样,聘请两家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依法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对申请人进行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告知、吸毒严重成瘾认定结论的告知,并依法向申请人及其家属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的受案登记表记载2019年12月3日18时许,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解放路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嫌疑。被申请人分别于同年12月3日18时22分、同年12月10日12时12分两次将申请人传唤至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解放路派出所进行询问,申请人否认近期吸食过毒品,称在2019年10月间服用过朋友“徐如丰”提供的提高性功能的药物。为查清事实,被申请人于12月3日19时至19时10分在解放路派出所办案区内由两名民警对申请人的头发进行采样,并于同日将样本送至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浙江中和司鉴[2019]毒鉴字第4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头发根部以上3cm段检出甲基苯丙胺”。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舟定公(解)鉴通字[2019]5015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鉴定结果及若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救济的途径和时间,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要求重新鉴定。同年12月4日16时56分至17时02分,在解放路派出所办案区内被申请人所属两名民警对申请人的头发进行再次采样,并于同年12月5日送至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两次提取样本均由民警用剪刀紧贴其头部剪取头顶后侧(枕骨部位)的头发若干,采集的毛发样本分成A、B二份,由申请人确认签字捺印并密封,同时制作行政提取笔录,由申请人签名确认。12月5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迪司鉴[2019]毒鉴字第119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送王某的头发(根部3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舟定公(解)鉴通字[2019]5016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并写上“无异议”三字。鉴于申请人曾于2002年6月25日因吸毒成瘾被申请人处强制戒毒三个月;2013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申请人处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28日,因吸毒被申请人处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12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2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接受社区康复三年的决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同时具备《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中的三种情形,且具备《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中的情形,于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舟定公(解)毒瘾认字[2019]50035《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舟定公(解)行罚决字[2019]51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均未签字确认。12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表示其未吸食毒品,提出申辩,拒绝在笔录上签名。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认为申请人行为已构成吸食毒品,其提出的理由不成立。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舟定公(解)强戒决字[2019]5008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均拒绝签字确认。同日,申请人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另查明,本案办案民警均有人民警察证,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均拥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书及资质认定证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执行回执、询问笔录、电话追记笔录、提取笔录、毛发采集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复核意见、前科材料、提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材料、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资料及抓获经过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涉嫌吸毒人员有强制检测权,对吸毒成瘾严重者,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通过对申请人毛发取样,并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送检头发根部以上3cm段检出甲基苯丙胺”。因申请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检测。再次提取毛发样本,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所送王某的头发(根部3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两次鉴定结果一致。根据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近期有吸毒行为这一事实认定准确。申请人认为其未吸毒,提出是因2019年10月间服用了提升性功能的药物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公安部、卫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曾被强制隔离戒毒多次,2018年2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接受社区康复三年的决定,现申请人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的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前已履行了告知、询问等必要程序,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是项有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偏见,缺乏证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机对申请人要求撤销对被申请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舟定公(解)强戒决字[2019]5008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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