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复决〔2020〕13号

申请人韩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

申请人韩某不服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的舟定公(城)行罚决字〔2020〕01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机关提交答辩意见、证据和依据。2020年9月24日,本机关就本案及舟定复〔2020〕11号、舟定复〔2020〕13号案件合并召开听证会,本案申请人韩某,被申请人负责人政委林金反及委托代理人陈凡竹、徐一波到场参加听证。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调解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10月14日中止本案审查进行调解,于2020年11月14日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撤销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的舟定公(城)行罚决字〔2020〕01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4月23日晚上17时左右,韩某定、陈某、韩某辉、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强等人到申请人租住的新桥路1号1幢306室,以拆迁之事与其争吵。申请人因韩某丙高声喧哗怕影响邻居,叫韩某丙不要再吵并请她出去。韩某丙就扯住申请人头发至地下。申请人的丈夫黄某听到后从房间出来拉架,却被韩某辉、韩某定等人踢打。韩某定从身后抱住黄某,陈某和韩某丁抽打黄某耳光。并被他们拉进厨房水池边拳打脚踢。韩某丙还抓住黄某。致使黄某第十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同时黄某发现戴在手上价值二万余元的纯金手链不见了,被人抢走了。申请人报警后,派出所民警拖延,错失找回手链破案时机。事后一个月左右申请人搬家打扫卫生时在房间电视机内侧发现三分之一手链,联系警方并交办案民警,民警认为不能算证据。申请人认为韩某丙等人到申请人家中对申请人及家人实施殴打,被申请人办案过程中严重违法,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有罪不究,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利益。在复议听证过程中,申请人提出其是被韩某丙抓住头发,并没有动手打韩某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公平不公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该案在场人员均为同胞兄弟姐妹及其近亲属,案发现场又在居民楼室内,无其他客观证据及中立证人证言,证据来源为在场人员陈述,且各执一词,取证难度较大,部分事实难以查实。被申请人综合现场人员询问情况查明:2020年4月23日晚,韩某定、韩某辉、陈某一家三口及韩某丙、韩某丁、韩某甲、韩某乙、韩某强等人为商讨母亲赡养问题,陆续赶到定海区新桥路1号1幢306室即申请人暂住处。期间,申请人与姐姐韩某丙在客厅内发生口角,申请人说着“死出去”并且将韩某丙往门外推时,韩某丙抓扯申请人头发,继而两人互相抓扯对方头发。申请人丈夫黄某听到客厅响动后从卧室出来,扯着韩某丙头发往厨房拖拽。见此情况,韩某定、韩某辉、陈某一家三口及韩某丁围上前拦阻,采取拉、抱、夺物等方式劝阻。申请人之子柴某与韩某定发生推搡,柴某用酒瓶击打韩某定和韩某辉头部。韩某定抓扯柴某衣领,致使其前胸处抓伤。接申请人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黄某表示自己佩戴的金手链在双方冲突中灭失。继而民警协助搜查寻找金手链,但未找到。民警联系女性民警到场,分性别对在场人员进行了人身检查,亦未找到黄某所提及的金手链。经鉴定,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柴某、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其余人员不要求鉴定。2020年8月7日,双方因诉求差距较大,治安调解未成。8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对申请人作出行政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综合本案情节,申请人违法行为成立,但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符合情节较轻的裁量标准。被申请人在双方当事人治安调解不成情况下,根据申请人的违法情节对其作出行政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合现场人员询问情况,仅有申请人一方指控韩某丙、韩某丁、韩某定、韩某辉、陈某殴打过黄某。被指控人员针对现场黄某被打情形均作无违法事实供述。现场作为证人的韩某甲、韩某乙等人也在笔录中陈述未看到现场有人对黄某进行过殴打。因此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及的黄某肋骨骨折的伤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有故意致伤违法人员,亦无法明确造成黄某肋骨伤势的主体行为人。现场双方人数众多,黄某等人在厨房推搡时,韩某定等采取拉、抱、夺物等方式的阻拦动作,与黄某发生过身体肢体接触,区别于法律上的聚众打砸、暴力抢劫。申请人指控韩某丙等人聚众打砸暴力抢劫黄云飞随身携带的金手链,不符合现场客观情况。同时,调查中申请人及黄某、柴某和现场其他人员均不清楚金手链在现场是如何灭失的,且民警及后到场的女民警在现场搜寻,又对在场人员进行人身检查,均未找到手链。申请人提出的韩某丙等九人在其家进行打砸暴力,自己方被打后进行正当防卫的情形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均没有规定正当防卫内容。并且,本案因家庭拆迁赔偿及赡养纠纷引发,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不符合正当防卫情形。本案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拖延办案的情况。本案案发于2020年4月23日,涉案人员较多,取证困难,案情复杂,又涉及人身伤势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本案办案期间延长至六十日,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案期间,应依法扣除公安机关对当事人黄某、柴某、陈某相继进行伤势鉴定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开始计算。”本案当事人双方系同胞兄弟姐妹及近亲属,因家庭拆迁赔款及老人赡养纠纷引起冲突,为化解双方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于法于理于情,公安机关可以对本案进行调解。但因双方积怨深久,调解不成功,在当事双方签署治安调解(不成功)协议书后,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证据,对本案做出相应处罚。整个案件办理过程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故不存在韩某申请中提出的办案拖沓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量罚得当,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3日晚5时左右,在位于定海新桥路1幢306室申请人的暂租处,因赡养等家庭琐事申请人与其姐韩某丙先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拉扯头发。申请人之夫黄某在卧室内听到声响后冲到客厅,看到韩某丙抓着申请人头发,就冲上去拉韩某丙头发,韩某定、韩某辉、陈某、韩某丁看到后就围上前采取拉、抱、夺物等方式进行劝阻,一帮人互相拉扯到厨房。柴某也参与其中,韩某定抓着柴某的衣领抓扯并在其颈部抓出几道伤痕,柴某用酒瓶先后分别砸了韩某定、韩某辉头部。同日17时21分,被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所属城东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受案并出警。黄某称在争吵过程中戴在手上的金手链不见了(后申请人夫妇在打扫房间时找到一截)。民警协助黄某在该处进行搜寻金手链,但未找到。后民警又联系女民警到场,分性别对在场人员进行了人身检查,同样未找到申请人所提及的金手链。被申请人在4月23日当晚,对申请人及黄某、柴某、韩某乙、韩某强、韩某丁、韩某丙、陈某等人均进行询问,并对申请人及黄某、柴某、韩某乙、韩某强、韩某丁、韩某丙、陈某等人进行体表原始伤情记录,除黄某、柴某、陈某外其余人员不要求鉴定。2020年5月15日,被申请人因该案件涉及家庭矛盾纠纷,情况复杂仍需进一步取证并且当事人正在进行伤势鉴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天,延长期限从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6月22日。经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0年6月2日,出具舟定公(司)鉴(伤检)字[2020]86号《鉴定书》,被检人黄某右侧第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7月22日,出具舟定公(司)鉴(伤检)字[2020]125号《鉴定书》,被检人柴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2020年8月10日出具舟定公(司)鉴(伤检)字[2020]136号《鉴定书》,被检人陈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被申请人将相应的《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给相关人员,并告知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20年8月10日,被申请人主持调解,双方因诉求差距较大,治安调解未成功。同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属于违反治安处罚管理条例的陈述和申辩。同日,城东派出所作出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不予采信的《复核意见》。2020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舟定公(城)行罚决字〔2020〕01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三百元的行政处罚。8月24日,申请人缴纳了罚款。

另查明,本案办案民警均有人民警察证,定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均拥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书及资质认定证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治安调解协议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自述材料、鉴定文书、《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人员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复核意见、罚没收据、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权利确认书、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及视频资料、《要求调解申请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于发生在其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进行调查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的治安案件。本案系因赡养等家庭琐事而引发的纠纷,且当事人为同胞兄弟姐妹及近亲属,虽申请人未承认其殴打了韩某丙,但根据现有各方当事人对事件经过的陈述进行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申请人有推搡并拉扯韩某丙头发的违法事实,属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被申请人给予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裁量基准。对于申请人主张韩某丙等人至其住处聚众打砸,暴力抢劫其随身携带的金手链,不符合现场客观事实且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主张其系正当防卫,也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开始计算。”被申请人在2020年8月10日调解不成功,双方签署未调解成功的协议书后,于8月12日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于同日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拖延办案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尽管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所属的城东街道对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也有处罚权,但本案由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故有被申请人所属的城东派出所作出复核意见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对本案尚未构成实质性的影响,故本机关对该瑕疵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的舟定公(城)行罚决字〔2020〕01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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