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复决〔2020〕11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

申请人黄某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舟定公 (城)行罚决字〔 2020〕01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 年8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并于2020年8月3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8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20年9月24日,本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黄某、被申请人党委副书记、政委林金反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凡竹、徐一波到场参加听证会。因申请人申请调解,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中止行政复议,后因调解不成于2020年11月13日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舟定公(城) 行罚决字〔2020〕01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4月23日晩上5点左右,申请人之妻韩某之兄、嫂韩某定、陈某上门至定海新桥路1号1幢306室,先敲门,后踢门,韩某听到后开门将兄嫂请进门,后侄子韩某辉也 到我家。当时陈某以拆迁之事跟韩某理论,不到三句就打电 话给早在楼下的其他兄姐即: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强。 因韩某丙在家里高声喧哗,韩某怕影响邻居,叫韩某丙不要吵 并请她出去。韩某丙不管三七二十一就扯韩某头发直朝地下 拉,当时韩某拼命叫“我被打死了”申请人听到后立即从床 上翻身冲出房间来拉架。当时韩某辉冲进了就对申请人拳打脚 踢,韩某定从身后抱住申请人,陈某跟韩某丁拼命抽打申请人 耳光,韩某乙边挡住柴某,让他不能来拉架,柴某只能眼睁睁看 着申请人被殴打。后申请人被韩某定等几人边打边拉进厨房水池 上,拳打脚踢,韩某丙抓住申请人睾丸,韩某辉将申请人按到在水池边,韩某丁和陈某拼命抽打申请人,以致申请人腰部第十根肋骨骨折(已经过医院、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同时, 申请人发现手上戴的价值二万余元的纯金手链不翼而飞。韩某丙等九人在申请人家进行恶劣的打砸,对申请人家进行殴打,申请人家进行了正当防卫,人数悬殊,寡不敌众,以上事情均有现场 照片、录音报警记录、医院证明、法医鉴定、检查报告单等材料, 但派出所不予以受理,不依法办案,对申请人一家造成心理生理 伤害。办案民警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错失了最佳破案时机。事 后因吵架,房东不让申请人租住并限一个月后搬出。申请人在打 扫卫生时,在房间的电视机内侧发现三分之一手链,就立马打110 报警,110让申请人找城东派出所,联系城东派出所后,城东派 出所让申请人等了大约2小时仍不上门,后又让申请人送至派出 所里,送到后又认为不算证据。申请人认为韩某丙、韩某丁、韩某定等九人无任何理由冲到申请人家进行打砸抢。申请人家于 2020年4月23日报警,但被申请人所属的城东派出所迟迟不办案, 拖到8月份才处理,对申请人家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被申请人行为属于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有罪不究,而申请人行 为实属正当防卫,不属于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0年4月23日晩,韩某定、韩某辉、陈某一家三口及韩某丙、韩某丁等人为商讨母亲赡养问题,陆续赶到 定海新桥路1幢306室韩某暂住处。期间,韩某与姐姐韩某丙 在客厅内发生口角,韩某说着“死出去”并且将韩某丙往门外 推时,韩某丙抓扯韩某头发,继而两人互相抓扯对方头发。申 请人听到客厅响动,从卧室出来后扯着韩某丙头发往厨房拖拽。 韩某定、韩某辉、陈某一家三口及韩某丁围上前拦阻,采取拉、 抱、夺物等方式劝阻。韩某之子柴某与韩某定发生推搡,柴某用酒瓶先后分别击打韩某定、韩某辉头部。韩某定抓扯柴某衣领, 致使其前胸处抓伤。后韩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申请人称自 己佩戴的金手链在双方冲突中灭失。继而民警协助黄某、韩亚 芬在该处搜查寻找金手链,但未找到。后民警又联系女性民警到 场,分性别对在场人员进行了人身检查,同样未找到申请人所提 及的金手链。经鉴定,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柴某、 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其余人员不要求鉴定。2020年8月7日,双方因诉求差距较大,治安调解未成。8月 12日,被申请人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作出对申请人行政罚款三百 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舟定公(城)行罚决字〔2020〕0127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恰当。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合本案情节,申请人违法行为成立,但无明显法律后果,符合 情节较轻的裁量标准。同时本案办案各环节程序合法,处罚符合 法律规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提及的部分事实无法查实。本案 发生的在场人员均为同胞兄弟姐妹及其近亲属,案发现场又在居 民楼室内,无其他中立证人证言,证据来源为在场人员陈述,本 案仅有申请人一方指控韩某丙、韩某丁、韩某定、韩某辉、陈某殴打过申请人,被指控人员针对现场申请人被打情形均作无违 法事实供述,且现场作为证人的韩某甲、韩某乙等人也在笔录中 陈述未看到场有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指控韩 雪芬等人在申请人住处聚众打砸,暴力抢劫其随身携带的金手链 不符合现场客观情况,现场双方人数众多,申请人扯着韩某丙头 发往厨房拖拽时,韩某定等人采取拉、抱、夺物等方式的阻拦动 作,与申请人发生过身体肢体接触,区别于法律上的聚众打砸、 暴力抢劫。同时,调查中申请人本人及韩某、柴某均不清楚金 手链在现场是如何灭失的,现场其他人员亦不清楚金手链是如何灭失。民警在现场进行了搜寻,又对在场人员进行人身检查,均未找到手链。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均没有规定正当防卫的内容。且本案因家庭拆迁赔偿及 赡养纠纷引发,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不符合正当防卫情形。本案 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拖延的情况。本案涉案人员较多, 取证困难,案情复杂,又涉及人身伤势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 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 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 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 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 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办案期间延长至六十日,符 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期限。办案期间,应依法扣除 公安机关对当事人黄某、柴某、陈某相继进行伤势鉴定的期 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 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恳请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3日晩5时左右,在位于定海新桥路 1幢306室申请人和韩某的暂租处,因赡养等家庭琐事申请人之 妻韩某与其姐韩某丙先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拉扯头发。申请人在卧室内听到声响后冲到客厅,看到韩某丙抓着韩某头发,就冲上去拉韩某丙头发,韩某定、韩某辉、陈某、韩某丁看到后就围上前采取拉、抱、夺物等方式进行劝阻,一帮人互相拉扯到厨房。柴某也参与其中,韩某定抓着柴某的衣领抓扯并在其颈部抓出几道伤痕,柴某用酒瓶先后分别砸了韩某定、韩某辉头部。申请人的笔录亦自认曾动过手,韩某在笔录中也证实申请人曾抓韩某丙头发的事实。同日17时21分,被申请人之妻韩某报警,被申请人下属城东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受案并出警。申请人称在争吵过程中戴在手上的金手链不见了(后申请人在打扫房间时找到一截)。民警协助申请人在现场进行搜查寻找金手链,但未找到。后民警又联系女民警到场,分性别对在场人员进行了人身检查,同样未找到申请人所提及的金手链。因该案件涉及家庭矛盾纠纷,情况复杂仍需进一步取证并且当事人正在进行伤势鉴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5年15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天,经批准办案期限从2020年5月24日延长至2020年6月22日。经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0年6月2日,出具舟定公(司) 鉴(伤检)字[2020 ] 86号《鉴定书》,申请人右侧第10肋骨骨 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7月22日,出具舟定公(司)鉴(伤检)字[ 2020 ] 125号《鉴定书》,被检人柴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2020年8月10日出具舟定公(司)鉴(伤检) 字[2020]136号《鉴定书》,被检人陈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被申请人将相应的《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给相关人员,并告知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余人员不要求鉴定。至2020年8月10日,双方因诉求差距较大,被申请人治安调解未成功。同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提出属于正当防卫不属于违反治安处罚管理条例的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下属城东派出所作出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 不予采信的《复核意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舟定公(城)行罚决字〔 2020〕01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三百元的行政处罚。8月24日,申请人缴纳了罚没款。

另查明,本案办案民警均有人民警察证,舟山市定海区公安 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具有鉴定人资格证 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 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治安调解协议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自述材料、鉴定文书、《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人员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复核意见、罚没收据、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权利确认书、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及视频资料、《要求调解申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理具有法定职权。本案系因赡养等家庭琐事而引发的纠纷,且当事人为同胞兄弟姐妹及近亲属,申请人在笔录中自认在纠纷中也动了手,且其妻子韩某在笔录中也证实申请人曾抓韩某丙头发的事实。根据鉴定结果来看,互相伤害后果轻微,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且处于情节较轻的情形,认定事实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裁量基准。对于申请人主张韩某丙等人至其住处聚众打砸,暴力抢劫其随身携带的金手链,不符合现场客观事实且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主张其系正当防卫,也缺乏证据支撑,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目前掌握的证据来看,无法认定造成申请人右侧第10肋骨骨折的侵权主体,且无证据证明有故意致伤违法人员,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从立案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有伤势鉴定和延长办案期限审批等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未拖延办案。同时,被申请人经受理、调查、鉴定等程序,在作出决定前也已履行了告知、询问等必要程序,程序亦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进行治安调解, 最终虽未调解成功,《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 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 之日起开始计算。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拖延办案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尽管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所属的城东派出所对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也有处罚权,而本案是由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故由被申请人下属的城东派出所作出复核意见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对本案尚未构成实质性的影响,故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的舟定公(城)行罚决字〔2020〕01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 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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