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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复决〔2019〕19号

申请人 潘某。

被申请人 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

第三人 余某。

申请人潘某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的舟定公(盐)行罚决字[2019]51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11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追加利害关系人余某为第三人。2019年12月11日,本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潘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会,第三人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出席参加听证会。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的舟定公(盐)行罚决字[2019]51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10月4日晚在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219号家常菜馆202号包厢内就餐时,其妻子邵某放在包厢内的手提包及包内物品(包括一部手机、3000余元现金等)被盗。报警后经被申请人侦查,查明是家常菜馆服务员即第三人所为,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仅对失窃手提包及包内手机价值进行了认定,未对包内3000余元现金金额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对第三人处罚过轻。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责令重作。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19年10月4日晚20时14分,申请人电话报警称其在盐仓街道兴舟大道219号家常餐馆202包厢就餐时,其妻邵某放在包厢内的手提包及包内物品被盗,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处警。经现场勘查、调查,2019年10月4日20时至20时10分许,申请人与其妻子邵某离开包厢送客人,返回后发现邵某放在靠门座位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一部手机、现金2000余元、两张市民卡被盗。随后申请人及其朋友等人一边在202包厢附近查找,一边查看餐馆监控,后申请人通过拨打被盗手机号码,在该包厢窗外阳台处找到被盗的手提包及包内的一部手机和两张市民卡,清点后发现少了2000多元现金,遂意识到失窃并报警。处警民警到现场后调取了餐馆内部监控,发现该餐馆服务员第三人(男,十五周岁,河南人)在案发时有异常进出该包厢的行迹。经当场询问,第三人承认其盗窃手提包并临时藏匿在包厢窗外的违法事实,但其否认打开过手提包,不清楚包内具体财物情况。民警经现场勘验、询问现场证人、调取餐馆监控、现场人身检查、被盗物品指纹技术勘查等侦查手段,可以证实现场除视频盲区外,未发现第三人有藏匿或携带现金的情况,也未发现第三人在作案后至民警出警到达期间有离开该餐馆的情况。且申请人及其妻邵某均称无ATM取款记录或其他旁证、物证以举证案发当天包内确有现金的情况。因申请人陈述与第三人供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无法认定第三人盗窃2000多元现金的违法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提包及包内手机共价值1184元。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事实对第三人做出行政拘留七日并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因第三人作案时年龄为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但不予执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4日晚20时许,申请人在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219号家常餐馆202包厢就餐时,因送同行客人而离开包厢,返回后发现申请人妻子放在靠门座位上的一个手提包及包内物品不见了,遂与其朋友等人在包厢附近查找,询问餐馆老板并查看餐馆监控,后申请人通过拨打被盗手机号码,在该包厢窗外阳台处找到被盗的手提包,经清点后包内有一部vivo A9手机、两张市民卡,发现少了现金,随后报警。20时14分,被申请人所属的盐仓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案后,受案并出警。处警民警到现场后,通过现场勘验、调取餐馆监控、询问现场证人、现场人身检查、被盗物品指纹技术勘查等侦查手段。查明第三人于10月4日晚上,采用顺手牵羊手段将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219号家常餐馆202包厢靠门座位上的一个手提包及包内财物盗走并临时藏匿于该包厢窗外,并欲趁下班无人之际取走,但被申请人于包厢窗外查找到。第三人于当晚被被申请人查获后,向被申请人供述了上述事实,但被申请人未发现第三人有藏匿或携带现金的情况。2019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舟定公(盐)行鉴聘字[2019]50246号《鉴定聘请书》,委托定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第三人盗窃的一部手机、一个手提包于2019年10月4日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定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了定价认定[2019]第1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为一部OPPP A9手机和一个女士挎包在2019年10月4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184元。被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和11月3日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2019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将对其给予行政拘留七日,但不执行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于当日在其法定代理人余某陪同下,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舟定公(盐)行罚决字[2019]51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但不执行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并当日送达了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申请人夫妇在被申请人所作的笔录中称包内有现金2000多元,在2019年11月14日谈话笔录中,申请人称包内有3000多元,在复议听证时称包内现金系2019年9月30日从朋友处取得,共4000元整,在9月30日至10月4日期间申请人使用过其中部分现金,其余放在失窃包内,数额大致为两三千元,具体数额不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询问笔录、行政勘验笔录、行政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当事人身份证明、案件调查报告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第三人于10月4日晚上,采用顺手牵羊手段将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219号家常餐馆202包厢靠门座位上的一个手提包及包内财物盗走并临时藏匿于该包厢窗外,并欲趁下班无人之际取走,但被申请人于包厢窗外查找到。第三人于当晚被被申请人查获后,向被申请人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构成盗窃,认定事实准确。经专业机构鉴定,被盗手提包及包内一部手机价值1184元,这一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通过受案登记、现场勘验、询问现场证人、调取餐馆监控、现场人身检查、被盗物品指纹技术勘查等侦查手段、价格鉴定、处罚告知等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程序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又因第三人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该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之规定作出对第三人不执行行政拘留行政处罚的决定,符合裁量规定。经被申请人现场勘验、询问现场证人、调取餐馆监控、现场人身检查、被盗物品指纹技术勘查等侦查手段,可以证实现场除视频盲区外,未发现第三人有藏匿或携带现金的情况,也未发现第三人在作案后至民警出警到达期间有离开该餐馆的情况。通过刑侦技术人员对被窃手提包进行勘查,未在手提包内外部或手机、市民卡上发现第三人的指纹痕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切证明第三人在包厢内有打开手提包并藏匿现金的行为。申请人称被窃包内有现金,但申请人陈述的金额前后不一,又没有证据证实,故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对第三人处罚过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的舟定公(盐)行罚决字[2019]51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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