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行复决[2019]6号 |
申请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系申请人丈夫。 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 第三人王某杰。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的舟定公(城)不罚决字 [2019]50034 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机关提交答辩意见、证据和依据。本机关于2019年7月29日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王某杰为本案第三人。本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召开听证会对本案进行审查,申请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会,第三人王某杰未到场参加听证会。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于2019年5 月14日作出的舟定公(城)不罚决字 [2019]500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19 年 4 月 6 日上午,申请人在定海区沙井 跟 10 号门口用手机拍摄第三人家违法搭建围墙施工现场, 第三人突然冲过来用拳头打申请人左侧腰部,申请人丈夫说:“王某杰,你男人不能打女人!”第三人马上说:“我没有打人。”申请人遂报警,民警出警后曾问过旁边人,大家都说看见过王某杰打人。在派出所里,调解警官说第三人亦承认打过人, 但被申请人却作出舟定公(城) 不罚决字[2019]50034 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查清第三人违法事实,对该决定不服。 被申请人称:一、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申请人与第三人系位于定海区沙井跟路 10 号的两幢房屋房主,双 方因筑围墙存在相邻纠纷。2019 年 4 月 6 日上午,第三人雇 佣小工对其家南侧围墙进行浇筑,申请人遂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举报第三人违章筑墙,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到现场后要求第三人暂停施工尔后离开,申请人用手机拍摄施工现场, 第三人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冲突。申请人遂报警,申请人称第三人用手打了其左侧腰部一拳,但当日经医院检查无明显伤势,且本人不要求伤势鉴定。第三人否认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除申请人及其丈夫指认外无其他证人证言证实第三人存在殴打行为。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为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决定不予处罚符合法律规 定。请复议机关维持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沙井跟路 10 号的两幢房屋房主,双方因筑围墙存在相邻纠纷。 2019 年 4 月 6 日上午,第三人雇佣小工对其围墙进行浇筑, 申请人用手机拍摄施工现场,第三人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冲突。申请人遂报警,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 并出警进行了处理。被申请人通过传唤、询问第三人,对证人、申请人进行询问、调取证据,并履行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程序。笔录等证据反映申请人称第三人用手打了其左侧腰部一拳,但本人不要求伤势鉴定,2019 年 4 月 7 日经医院检查亦无明显伤势。第三人否认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除申请人丈夫外,现场其他人均未见到第三人打过申请人。综上, 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王某杰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 2019 年 5 月 14 作出了舟定公(城)不罚决字【2019】50034 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 5 月 15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称警官出警时听到第三人说打过人,在派出所里第三人自认打过人,当时警官、调解员都认可,周边群众也看到过打人,但至听证会结束后本机关指定的举证期内,申请人一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和伤势照征、延长治安案件办案期限审批表、身份信息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 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及相关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行政辨认笔录,申请人的病历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相关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经受理、调查、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申请人称第三人用拳头打过其左侧腰部,因缺乏证据支持,本机关不予支持。对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 年5月14日作出的舟定公(城)不罚决字 [2019]500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重新作出处理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的舟定公(城)不罚决字 [2019]500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19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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