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行复决〔2018〕14号

申请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第三人舟山市定海区民政局

申请人韩某某对第三人舟山市定海区民政局于 2018年10月22日作出的《舟山市定海区民政局关于取消韩某某同志享受优抚对象定期生活补助待遇的通知》(定民优[2018]6号,以下简称《通知》),于2018年12月1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因机构改革,原第三人负责的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属优待抚恤等职能移交给了舟山市定海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本机关依法追加舟山市定海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为本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机关提交答复书、证据和依据。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本案因双方申请庭外调解,中止审理5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30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要求确认第三人停发定期补助金的行为违法。2.要求恢复申请人的补助金,包括停发部分。

申请人称:其在1977年民兵训练时右脚受伤致残,后安排到石礁胶木厂工作,2000年石礁胶木厂转制发放了5500元安置费,回家后,因生活困难,向政府提出申请帮助。原石礁乡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申请,向第三人打报告(石政﹝2000﹞36号文件),第三人下发了《关于对韩某某同志给予临时生活补助的函》,主要内容为:鉴于其家庭生活困难状况,经定海区民政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给予韩某某同志从2001年8月1日起进行生活困难补助,每月125元,时间5年。当年的补助金以石礁灯具厂(原石礁胶木厂)给韩某某的安置中列支,该安置费5500元由韩某某上交给乡政府,待安置金发完后由定海区民政局给予补助。从2004年开始,第三人给予韩某某伤残军人优抚政策每月500余元,直至2018年5月每月领取1762元。2018年6月,第三人暂停补助。申请人多次向第三人和定海区残联要求说明补助理由,第三人一直无答复,并在无任何程序操作下收回了申请人的优抚证和残疾证,第三人称是暂时收回保留用于调查,未出具收条等凭证。直至2018年9月27日,第三人答复申请人称还在调查。现本人要求恢复定期补助待遇,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意见与第三人相同。

第三人认为:1.第三人作出停发申请人韩某某定期生活补助待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合法有效。因案外人举报,经调查核实查明,申请人韩某某于1977年7月在石礁公社组织的民兵军事训练中受伤,1981年,申请人进入乡企业石礁灯具厂工作,1998年4月17日,经舟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三级伤残,1999年因企业改制下岗。申请人多次至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给予定期生活补助。2000年,石礁乡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提出《关于因参加民兵军事训练受伤致残要求给予定期补助的报告》(石政﹝2000﹞36号)文件请示,并附有区、乡两级人民武装部证明及申请人的残疾证。2001年8月第三人复函双桥镇人民政府,“鉴于其当前家庭生活困难状况,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给予韩某某同志从2001年8月1日起进行生活困难补助,每月125元,时间5年。当前的补助金以原石礁灯具厂给韩某某的安置金中列支(该安置金5500元由韩某某上交你镇),待安置金发完后,由区民政局给予补助。2002年11月26日,由第三人与定海区财政局联合发文的定民﹝2002﹞98号文件,申请人被列入区享受定补定恤对象名单,姓名为韩某,新增民兵训练致残。2005年8月29日,第三人与定海区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定民﹝2005﹞38号文件,将申请人列入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名单,姓名为韩某,享受定期生活补助优抚金。基于以上事实,第三人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作出暂停发放申请人韩某某享受优抚对象定期生活补助待遇。第三人认为,作出暂停发放申请人韩某某定期生活补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合法有效。2.申请人韩某某民兵军事训练受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韩某某在1977年7月参加原石礁公社组织的民兵军事训练中受伤,根据当时《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条例》(政务院1950年11月25日批准,于1988年8月1日废止)第一条规定,申请人不属于享受优抚对象。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修正)第六十五条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虽有规定,但根据行政法规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这些规定不适用申请人韩某某在1977年7月民兵军事训练中受伤。3.申请人韩某某不符合享受定期生活补助优抚对象等相关待遇的条件。申请人韩某某不是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故申请人韩某某不符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生活补助的条件。同时,申请人韩某某也不符合《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评定残废的条件。综上,要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韩某某与定民﹝2002﹞98号文件所列的韩某系同一人。申请人于1977年7月在参加公社组织的民兵军事训练中受伤,1981年石礁乡安排申请人进入乡企业石礁灯具厂工作,1998年4月17日,经舟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三级残,1999年因企业改制下岗。1999年4月10日,申请人向定海区人武部申请《关于因民兵训练受伤致残要求给予定期补助的报告》。2000年4月27日,定海区石礁乡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打了《关于因参加民兵军事训练受伤致残要求给予定期补助的报告》(石政﹝2000﹞36号)文件请示,并附有区、乡两级人民武装部证明及申请人的残疾证。2001年7月22日,韩某某5500元安置金上交双桥镇人民政府。2001年8月第三人复函双桥镇人民政府,“鉴于其当前家庭生活困难状况,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给予韩某某同志从2001年8月1日起进行生活困难补助,每月125元,时间5年。当前的补助金以原石礁灯具厂给韩某某的安置金中列支(该安置金5500元由韩某某上交你镇),待安置金发完后,由区民政局给予补助。2002年11月26日,由第三人与定海区财政局联合发文的《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定民﹝2002﹞98号文件),将申请人列入定海区享受定补定恤对象名单,备注列明为新增民兵训练致残,标准为145元。2005年6月29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定海区重点优抚对象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定政办发【2005】43号)规定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适用对象,限于享受残疾抚恤的在乡和无工作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还病回乡退伍军人。2005年8月29日,第三人与定海区财政局联合发文的《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定民﹝2005﹞38号文件)附件3《定海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名单及优抚金标准》中,将申请人列入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名单,按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享受定期优抚政策。2018年10月22日,第三人作出《通知》(定民优【2018】6号文件),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不符合《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1950年12月11日公布)第一条规定,不属于抚恤对象范围,不能享受优抚对象定期生活补助等待遇,从2018年6月起取消优抚对象身份,停止发放定期生活补助,并收回期《浙江省抚恤优待证》。同年12月24日,第三人对申请人作了一份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第三人询问申请人受伤情况、有无在部队服过役,并告知将取消申请人优抚待遇,暂时收回《浙江省抚恤优待证》等。同年12月27日,第三人向申请人寄送《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告知《通知》(定民优【2018】6号文件)的内容。第三人无论是在《通知》(定民优【2018】6号文件)、询问笔录、还是《告知书》均未告知申请人法律救济的时间和途径。申请人自认未到部队服过役。

在2019年1月11日本机关主持的听证会议中,第三人明确在申请人以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享受定期优抚政策后,临时补助金不再发放,2018年6月停止申请人享受优抚政策并收回申请人《浙江省抚恤优待证》,曾口头通知过申请人。5500元钱系申请人安家补助费,作为临时补助,因临时补助不够发,由第三人补发。申请人认为5500元系当时没有指标,用来临时过渡。第三人自认《通知》(定民优【2018】6号文件)是对取消申请人优抚对象定期生活补助待遇的最终结果,不再另行作出其他文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机构改革,原由舟山市定海区民政局负责的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属优待抚恤等职能移交给了舟山市定海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关于因民兵训练受伤致残要求给予定期补助的报告》、定海区石礁乡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打了《关于因参加民兵军事训练受伤致残要求给予定期补助的报告》(石政﹝2000﹞36号)文件、韩某某定期抚恤补助救济审批表、韩某某残疾证、《关于韩某某同志给予临时生活补助的函》、《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定民﹝2002﹞98号文件)、《舟山市定海区民政局关于取消韩某某同志享受优抚对象定期生活补助待遇的通知》(定民优【2018】6号文件)、询问笔录、《浙江省抚恤优待证》、《告知书》、《中共舟山市定海区委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区民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定党政办发〔2013〕37号)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修改前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公布,2019年3月2日被修改)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因此,舟山市定海区民政局作为申请人所在行政区域内负责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是否应享有军人抚恤优待政策具有管辖权。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不得在程序上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程序和结果。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本案中,第三人取消申请人享受优抚对象定期生活补助的待遇将对申请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在程序上不应减损申请人的权利。而第三人于2018年6月事实上停止了申请人享受优抚对象定期生活补助的待遇,2018年10月22日正式作出《通知》,本机关于12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第三人于同月24日才向申请人作询问笔录,同月27日才以《告知书》形式将《通知》内容告知申请人,且未告知申请人救济时间和途径。第三人在作出正式决定之前未事先告知并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严重违反行政程序,应予撤销。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区机构改革已完成,舟山市定海区民政局原负责的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属优待抚恤等职能移交给了舟山市定海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因此,应由舟山市定海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对是否取消申请人享受优抚对象定期生活补助待遇重新作出认定、处理。因申请人是否享受优抚对象定期生活补助待遇需要重新作出认定、处理,故对申请人要求恢复申请人的补助金,包括停发部分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违反法定程序的;……。”,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第三人舟山市定海区民政局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的定民优【2018】6号《舟山市定海区民政局关于取消韩某某同志享受优抚对象定期生活补助待遇的通知》。

二、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对申请人是否享受优抚对象定期生活补助待遇重新作出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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