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行复决〔2019〕3号 |
申请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林某某对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0047080《城市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机关提交答辩意见、证据和依据。本机关于2019年5月22日召开听证会对本案进行审查,申请人林某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全某某到场参加听证会。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0047080《城市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前未明确告知申请人权利义务,处罚现场车位划线混乱,新旧线交织,未标明非机动车或机动车停车标记,足以使申请人产生合理混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时,被申请人承认前项错误,但拒绝撤销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要求确认处罚通知书及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规定,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可以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申请人所称于法无据。另外,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法律并未规定处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至于申请人所述的现场车位线混乱的问题,建议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申请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L****E的机动车,停在气象台路**号文化路以西130米处,该停车处划有停车位,但停车位外侧划了两条实线,未标有禁停标志。同日约14时36分,被申请人通过在申请人机动车上贴牌的形式,向申请人送达了编号为0095998《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已被拍摄固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要求申请人在3日后15个工作日内到被申请人或舟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违章处罚窗口接受处理。2019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0047080的《城市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19年4月17日14时36分在气象台路实施人行道上不按规定停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予以150元罚款,并告知申请人救济时间和途径。该处罚决定书有申请人签字和被申请人盖章,但没有执法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涉及的150元罚款已于2019年4月19日缴纳。 在本机关于2019年5月22日举行的本案听证会中,申请人认为其已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就本案程序、实体提出过异议,车位施划线不清晰应做有利于申请人的解释。被申请人自认车位线不是被申请人所施划,也非申请人所施划,可能是其他单位所施划。同时被申请人认为简易程序未要求必须告知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供执法人员适格的相应证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编号0095998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0047080的《城市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规定,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可以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对辖区内在人行道上违章停车行为依法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本案中,尽管车位外侧施划了两条实线,但被申请人自认该车位不是申请人所施划,不能排除其他单位所施划,且涉案停车位未设有禁停标志,基于行政信赖原则,公民在无特殊情况下,在公共区域停车时没有查询停车位是否系有权单位施划的义务。因此,被申请人以此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显然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由此可知,陈述权、申辩权系当事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该权利不受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的影响,被申请人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有事先告知的义务,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简易程序未要求必须告知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系对法律理解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被申请人处罚决定书未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本机关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执法人员适格的相关证据,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的编号0047080《城市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19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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