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行复决〔2019〕2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

申请人周某对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330902171062401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4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机关提了交答辩意见、证据和依据。本机关于2019年4月30日召开听证会对本案进行审查,申请人周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黄某到场参加听证会。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3309021710624014《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驾照有效期内(2025年)驾驶浙L****J轿车,于2019年3月29日上午7点35分左右,从定海区某公寓小区内(该小区为半封闭式)21幢和22幢之间的道路开出,与浙L****L轿车发生刮擦事故。申请人第一时间报警,经民警芦某某勘察事故现场,依据转弯让直行的交通规则认定申请人违法,并开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对申请人做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决定。申请人认为本人在行车至路口时,发现前方有小轿车迎面左转,当时马上停车,并未行驶出路口,感觉无状况,放下刹车,这时,浙L****L轿车突然窜出,申请人又立即刹车,浙L****L轿车继续前行。申请人驾驶车辆对浙L****L轿车来说是右方道路来车,浙L****L轿车司机却没有停车瞭望,也没有减速避让,反而一直前行,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此过程中,路口处绿化带高约1米多,且与申请人在路口内平行的左侧停车位上有车辆,行车过程中坐在车内左侧视线受遮挡,无法准确判断左侧是否有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浙L9****L轿车司机没有停车瞭望,也没有减速,更没有避让,未履行让行义务。交警判定申请人全责存在问题,请求撤销对申请人的罚款200元、记3分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9年3月29日07时35分许,申请人周某驾驶浙L****J轿车在舟山市定海区某公寓小区21幢地段小区道路(路口),与曾某某驾驶的浙L****L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周某驾驶浙L****J轿车由西往南右转弯,曾某某驾驶浙L****L轿车由北往南直行。定海交警大队民警芦某某接指令后出警,经现场勘查、调查,认定当事人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某无责任。因周某存在“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等规定,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并出具了《处罚决定书》。根据芦某某执法记录仪显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告知处罚理由、告知被处罚人的权利及救济途径、处罚决定书也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本案民警实施行政处罚时程序合法规范。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9日07时35分许,申请人周某驾驶浙L****J轿车在舟山市定海区某公寓小区*幢地段小区道路(路口),与曾某某驾驶的浙L****L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周某驾驶浙L****J轿车由西往南右转弯,曾某某驾驶浙L****L轿车由北往南直行,浙L****J轿车车头和浙L****L轿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视频显示,申请人前车的车头在碰撞时已经越过路口,在碰撞前申请人未完全刹住刹车。事发地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定海交警大队民警芦某某接指令后出警,经现场勘查、调查,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编号为330902420190002663号《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申请人驾车实施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违法行为导致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申请人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周某和曾某某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被申请人执法记录仪显示,民警芦某某在出警过程中适用简易程序,在履行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等程序后,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了《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记载了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7时35分,在舟山市定海区昌洲大道某路口(昌国路口)处,实施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代码1313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处以200元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本次违法记3分,同时载明了申请人救济权利及途径。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后,向被申请人履行了送达程序。

听证中,申请人认为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停住车,已履行了避让义务,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名是受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误导,当时交警告知其不签名就不能申请保险理赔。申请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全责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编号为3309021710624014号的《处罚决定书》、编号为330902420190002663的《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民警芦某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记录了民警芦某某出警过程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和某公寓*幢北固监控录像所拍摄交通事故事发视频的光盘。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违法行为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人与曾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具有交通安全管理的管辖权。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申请人是否存在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申请人是否不存在对浙L****L轿车让行义务。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显示,申请人驾驶浙L****J轿车由西往南右转弯,曾某某驾驶浙L9656L轿车由北往南直行,浙L****J轿车车头和浙L****L轿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申请人前车的车头在碰撞时已经越过路口,申请人在与浙L****L轿车碰撞之前未完全刹住刹车,故申请人存在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对申请人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停住,已履行了避让义务,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名系受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误导下签名的,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2008年10月1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应当如何理解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政函【2008】393号),主要内容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右方道路的来车(以下简称右道车)与本道车的通行优先权问题,可以按照下列具体情形确定:……三、右道车转弯,本道车直行时,右道车让本道车先行。”因此,申请人驾驶浙L****J轿车由西往南右转弯,对由北往南直行的浙L****L轿车有让行的义务,故申请人存在未让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主张浙L****L轿车司机未履行让行义务,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理解错误,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七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又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记3分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虽然,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条款有误,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构成对本案形成实质性影响,故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309021710624014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规范,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330902171062401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1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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