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行复决〔2019〕4号

申请人钟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

申请人钟某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5日作出的舟定公(新)强戒决字[2019]500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机关提交答辩意见、证据和依据。本机关于2019年7月12日召开听证会对本案进行审查,申请人钟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会。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重新检测,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5日作出的舟定公(新)强戒决字[2019]500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称:其于2019年4月23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并未吸食毒品,但是,2019年5月20日上午在定海客运中心毛发检测时却被检测出呈阳性。其本人没去检测司法鉴定中心,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公平,要求撤销。申请人同时认为被申请人检测报告没有检测清单、检测系辅警在操作,检测程序不合法,要求对申请人重新检测身体和验血等相关鉴定。

被申请人称:2019年5月20日,申请人的头发检测出甲基丙胺成分。申请人曾于2015年11月5日被定海区公安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7月2日被定海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4月23日被定海区公安分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责令社区康复三年。根据公安部卫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的受案登记表记载:2019年5月20日6时50分许,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新港派出所联合交通派出所在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舟山市汽车客运中心日常工作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涉嫌吸毒。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7时23分对申请人进行初检,初检结果为申请人毛发冰毒浓度24.37ng/mg,远超过指标(参考范围:0-0.2ng/mg),民警即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新港派出所接受调查,申请人无反抗行为,未使用武器、警械。同日10时02分至10时52分,在新港派出所办案区讯问室两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申请人拒不承认吸毒并在笔录上签名。同日11时00分至11时10分,在新港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讯问室两民警对申请人现场剪取头部头发100根,长度约1CM,将提取的头发装入证据袋并贴好标签封装后交申请人签字捺印,同时制作行政提取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2019年5月20日,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 “送检头发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浙江中和司鉴[2019]毒鉴字第975号鉴定意见,于同年5月21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2019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舟定公(新)鉴通字[2019]000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通知书中告知申请人若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9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制作“拟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字。同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舟定公(新)行罚决字[2019]50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5日,申请人在定海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年5月25日9时07分至10时57分,新港派出所民警在定海区拘留所提询室1号对申请人关于重新鉴定情况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2019年6月4日,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新港派出所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舟定公(新)毒瘾认字[2019]00002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2019年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舟定公(新)重鉴不准字[2019]1001号《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19年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舟定公(新)强戒决字【2019】500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9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

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15年11月5日被定海区公安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7月2日被定海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4月23日被定海区公安分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责令社区康复三年。本案办案民警均有人民警察证,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拥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书及资质认定证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询问笔录、行政提取笔录、《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人员身份档案、前科资料、冰毒报告单、查获经过、物证袋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涉嫌吸毒人员有强制检测权,对吸毒成瘾严重者,有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通过对申请人初检、并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送检头发检出甲基苯丙胺”。根据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吸毒这节事实认定清楚。申请人认为其未吸毒、被申请人检测程序不合法,系辅警在操作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申请人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附检测清单,不合法,因目前法律法规未强制规定司法鉴定意见须附检测清单,因此对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亦不予采纳。根据公安部、卫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 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申请人曾被责令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于2019年4月23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并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期间其又摄入毒品,属于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情形,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的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前已履行了告知、询问等必要程序,程序亦合法。对于申请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亦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故对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5日作出的舟定公(新)强戒决字综执[2019]500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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