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舟定政复决定书〔2019〕16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1日作出的舟定公(小)强戒决字[2019]5006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10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9年11月6日,本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对本案进行审查,申请人刘某某、被申请人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会。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1日作出的舟定公(小)强戒决字[2019]5006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9年9月6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吸毒为由传唤申请人进行毛发检测,检测结果为毛发里含有冰毒成分。申请人于2018年12月因吸毒被定海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年。申请人在社区戒毒的9个月里都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例检、抽检,均未检测出吸食过毒品。现毛发检测出冰毒成分系前次吸食毒品后毛发中的残留,因为每个人的新陈代谢各不相同,毒品在毛发中的残留时间也各不相同,申请人已经接受了公安机关处罚并进行社区戒毒,被申请人的此次强制戒毒2年的处罚属于重复处罚,有失公平、公正。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9年9月6日17时许,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小沙派出所民警配合禁毒大队民警在定海区尾山小区门口,将涉嫌吸毒的刘某某抓获。申请人到案后不承认自己近期有吸食毒品行为。2019年9月7日,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头发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申请人2014年5月6日因吸毒被定海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定海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年。根据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对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本人陈述和辩解、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本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12月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年,期间其又摄入毒品,属于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程序合法。依法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对其进行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告知、吸毒严重成瘾认定结论的告知,并依法送达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9年9月20日办案民警到定海区拘留所对刘某某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申请人在签写告知笔录时提出陈述和申辩,理由是认为自己没有吸毒,小沙派出所依法对该案进行复核,并认定刘某某6个月内有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申请人提出的检测出的毒品成分系2018年11月份吸食毒品后的毛发残留,因毛发采集、鉴定过程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其提出的理由不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的受案登记表记载:2019年9月6日18时20分,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小沙派出所在协助定海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办理一起案件时,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嫌疑,将申请人传唤至舟山市定海区刑事侦查大队进行询问,申请人否认在2018年11月份之后吸食过毒品。同日19时37分至19时45分,小沙派出所两名民警在定海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一楼办公室内对申请人的头发进行采样,民警用剪刀紧贴其头部剪取头顶后侧(枕骨部位)的头发若干,采集的毛发样本分成A、B二份,由申请人确认签字捺印并密封,同时制作行政提取笔录,由申请人签名。2019年9月7日,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浙江中和司鉴[2019]毒鉴字第3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头发根部以上3cm段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舟定公(小)鉴通字[2019]0002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鉴定结果及若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救济的途径和时间,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对为何会检测出毒品成分有疑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9年9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拟作出行政拘留15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笔录上签名。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舟定公(小)行罚决字[2019]51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舟定公(小)毒瘾认字[2019]00006《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19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决定及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称自己没有吸毒。2019年9月21日,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小沙派出所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认为申请人行为已构成吸食毒品,其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舟定公(小)强戒决字[2019]5006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14年5月6日因吸毒被定海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定海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12月6日被责令社区戒毒3年。本案办案民警均有人民警察证,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拥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书及资质认定证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送达回执、《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复核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询问笔录、提取笔录、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资料及抓获经过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涉嫌吸毒人员有强制检测权,对吸毒成瘾严重者,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通过对申请人毛发提取,并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头发根部以上3cm段检出甲基苯丙胺”。根据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吸毒这一事实认定准确。申请人认为其未吸毒,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支持。根据公安部、卫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曾被责令社区戒毒3年,期间其又摄入毒品,属于社区戒毒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情形,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的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2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前已履行了告知、询问等必要程序,程序合法。对申请人提出的本次毛发检测出冰毒成分系前次吸食毒品后毛发中的残留,本次对其强制隔离戒毒2年属于重复处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1日作出的舟定公(小)强戒决字[2019]5006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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