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复决〔2019〕15号

申请人夏某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

申请人夏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的舟定公(岑)强戒决字[2019]5006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10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9年11月6日,本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夏某某、被申请人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会。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的舟定公(岑)强戒决字[2019]5006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9年8月28日,申请人被岑港派出所传唤进行尿检和毛发检测,结果尿检呈阴性,毛发检测含有冰毒成分,后经被申请人提取毛发进行检测结果还是含有冰毒成分。申请人于2018年12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后进行社区戒毒,申请人决心戒掉毒品且确实未吸食任何毒品,在社区戒毒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例检、抽检,均未检测出吸食过毒品,现毛发检测出冰毒成分系前次吸食毒品后毛发中的残留,因为每个人的新陈代谢各不相同,毒品在毛发中的残留时间也各不相同,申请人已经接受了公安机关处罚并进行社区戒毒,被申请人的此次强制戒毒2年的处罚属于重复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9年8月28日13时45分许,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岑港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嫌疑并依法传唤询问。申请人到案后不承认自己有吸毒行为,同日,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申请人头发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申请人于2018年9月1日因吸食和提供毒品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8年11月22日,因吸食和提供毒品被处行政拘留20日,后于2018年12月11日被处社区戒毒3年。根据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对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本人陈述和辩解、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对公安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提出异议,并在行政处罚告知时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对其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依法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复印件,对其进行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的告知,并依法送达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就申请人提出检测出的毒品成分系2018年11月份吸食毒品后的毛发残留,本次对其强制隔离戒毒2年属于重复处罚,被申请人认为其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的受案登记表记载:2019年8月28日13时45分许,定海区公安分局岑港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嫌疑。后将申请人传唤至舟山市定海区刑事侦查大队依法进行询问,申请人否认在2018年11月份之后吸食过毒品。同日15时10分至15时39分,在被申请人两民警用剪刀紧贴申请人头部剪取头顶后部(枕骨部位)的头发若干,将提取的头发装入毛发采集袋中予以密封后交申请人签字捺印,同时制作提取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2019年8月28日,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了浙江中和司鉴[2019]毒鉴字第27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送检头发检出甲基苯丙胺”。2019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舟定公(岑)鉴通[2019]000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并告知申请人若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救济时间和途径,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但在该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了字。同日,被申请人制作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15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上签了字,并提出没有吸食过毒品冰毒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当日,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岑港派出所出具复核意见,复核意见结论认为申请人吸食毒品冰毒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使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不予采信。2019年8月28日,被申请人还作出了舟定公(岑)毒瘾认字[2019]00005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舟定公(岑)行罚决字[2019]5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2019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决定及申请人有权陈述和申辩,申请人对告知内容事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2019年9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舟定公(岑)强戒决字[2019]5006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18年9月1日因吸食和提供毒品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11日22日,因吸食和提供毒品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行政拘留20日,后于2018年12月1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社区戒毒3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送达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社区戒毒情况证明、人员身份档案、前科资料、抓获经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涉嫌吸毒人员有强制检测权,对吸毒成瘾严重者,有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通过对申请人毛发提取,并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送检头发检出甲基苯丙胺”。根据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吸毒这节事实认定清楚、准确。申请人认为其未吸毒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公安部、卫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曾被责令社区戒毒3年,期间其又摄入毒品,属于社区戒毒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情形,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的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2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前已履行了告知、询问等必要程序,程序亦合法。对申请人提出的本次毛发检测出冰毒成分系前次吸食毒品后毛发中的残留,本次对其强制隔离戒毒2年属于重复处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的舟定公(岑)强戒决字[2019]5006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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