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330902776480347X/2019-40559
文  号: 定应急函〔2019〕11号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人事工作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体裁分类: 通知
发布机构: 区应急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19-12-20
关于印发《舟山市定海区关于培育支持社会救援力量发展的实施意见》《舟山市定海区社会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函

定应急函〔2019〕1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海工业园区,有关社会救援力量:

现将《舟山市定海区关于培育支持社会救援力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和《舟山市定海区社会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切实提升我区社会应急救援队伍整体水平。

附件:1.舟山市定海区关于培育支持社会救援力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2.舟山市定海区社会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

 

                                                                                舟山市定海区应急管理局

                                                                                          2019年12月11日

 

舟山市定海区应急管理局关于培育支持社会救援力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4〕72号)、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培育支持社会救援力量建设的指导意见》(浙应急救援〔2019〕83号)和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培育支持社会救援力量发展的实施意见》《舟山市社会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舟应急发〔2019〕99号)精神,为进一步健全我区应急救援体系,提升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能力,促进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全面发展,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按照培育、发展、规范、提高的工作目标,以实际需求为导向,结合区域风险实际,积极引导、培育和扶持社会救援力量健康有序发展,成为应急救援及防灾减灾救灾中专业救援队伍的重要补充,形成专业救援队伍和社会救援力量良性互动、共同发展的格局。到2020年底,区级社会救援力量达到2支以上。

二、基本原则

(一)积极扶持,加快发展。把培育发展社会救援力量工作作为创新社会治理、转变政府职能的具体举措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培育发展规划,严格登记前审查,完善创新指导机制,落实扶持配套措施,为社会救援力量的生存发展和发挥作用提供空间。

(二)稳步推动,完善机制。制定并落实培育发展社会救援力量的工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推进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推动完善政府领导、应急管理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应急救援工作机制,为社会救援力量参与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三)依法管理,规范引导。积极推进社会救援力量党建工作,切实加强党对社会救援力量组织的领导,条件合适的社会救援力量要及时建立党组织。积极探索建立对社会救援力量参与应急救援的评估机制,强化资质审查、跟踪检查和绩效评估,完善考评进退机制。坚持培育发展与规范引导并重,在培育中规范,在规范中引导,在引导中发展。

三、主要措施

(一)合理统筹规划社会救援力量发展。根据辖区风险因素、应急力量部署要求和社会救援力量实际情况,科学制定培育发展规划和区级社会救援力量培育标准。要严格登记前审查,建立动态管理制度,规范社会救援力量行为,定期进行评估和考核,实行优胜劣汰。

(二)加强社会救援力量党建工作。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在社会救援力量建设和各类应急救援中的引领作用,对符合条件的社会救援力量指导建立临时党组织,依托街道、社区或相关行业协会组建党组织,进一步规范社会救援队伍管理。

(三)加强培育服务指导工作。关注和引导社会救援力量成长,支持将其纳入各级各类社会组织服务中心予以孵化培育,积极为社会救援力量在办公场所、训练场地、技能培训方面提供便利和服务,不断发展壮大社会救援力量。积极引导和推动社会救援力量依据章程开展工作,健全管理制度。通过各种形式搭建多方参与的互动平台,加强队伍间的交流、合作,提高自身能力水平。

(四)强化一体化管理。建立充实社会救援力量数据库,动态调整人员状况、专业技能、装备配置、分布位置等信息,将社会救援力量纳入各级应急救援指挥体系,建立信息互联互通,协调指导社会救援力量有序参与应急救援。依托现有的场地扩大救援领域的设施建设,搭建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队伍与社会救援力量协同训练的基地。

(五)建立社会救援力量激励保障机制。将社会救援力量提供的社会应急救援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和标准。建立社会救援力量应急救援补助机制,支持社会救援力量参与应急救援服务,对社会救援力量参与应急救援发生的支出给予适当补偿。建立健全志愿服务奖励机制,通过设立见义勇为奖、慈善奖等多种形式,提高社会救援力量参与救援活动的积极性。协调保险机构,建立社会救援力量成员人身意外保险机制。

(六)加强舆论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正能量。广泛宣传社会救援力量参与应急救援活动的先进个人和集体,形成强大的舆论导向,引导全社会理解、关注、支持社会救援力量。加大对应急救援知识的宣传力度,普及防、抗、救灾及安全知识技能,增强社会人员参与社会救援力量的兴趣,营造发展社会救援力量的良好氛围。鼓励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等为社会救援志愿活动提供便利,对支持应急救援志愿活动的单位和组织进行通报表扬。

 

附件  舟山市定海区社会救援力量培育规范(暂行)

 

舟山市定海区社会救援力量培育规范(暂行)


 

一、核心力量方面。核心骨干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50%以上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专业救援培训合格证书),专职人员不少于1人。

二、场地保障方面。固定的办公、器材、训练场所不少于60平方米。

三、主要装备方面。自有专业装备总金额20万元以上。必须配备运输保障车辆;租借专业装备必须能在1小时内调度集结完毕。

四、专业特长方面。社会救援力量专业能力突出,能在宣传教育、演练比武、山地水域、空中救援、地质灾害、森林防火、防汛防台等方面发挥作用,与其他救援力量形成互补。

五、管理能力方面。社会救援力量必须有健全完善的管理制度,核心人员相对稳定,训练工作正常开展,实行24小时值守,确保接到调度指令后能随时赶赴事发现场。

六、救援成绩方面。有序参与应急救援,听从调令,具有一定救援能力和自我保障能力。勇于承担救援重任,在救援过程中发挥实质性作用,成绩较为突出,得到政府及相关方面认可。

七、根据应急救援需求或区域布局等因素,区应急管理局认为应当纳入区级社会救援力量的队伍。


 

附件2:

舟山市定海区社会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舟山市定海区社会应急救援队伍(以下简称社会应急队伍)的管理,提高各类突发性事件的应急救援处置能力,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培育支持社会救援力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浙应急救援〔2019〕83号)、《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社会应急力量参与救援活动管理的通知》(浙应急救援〔2019〕120号)和《舟山市社会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应急队伍,是指在区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和红十字会、工青妇等群团组织下属的主要开展应急业务、并经区应急管理部门发文公布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全区行政区域内社会应急队伍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区应急管理局统筹全区社会应急队伍建设和管理,对全区的社会应急队伍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社会应急队伍的主要任务:

(一)作为消防救援等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有益补充,参与本各类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的应急救援工作;

(二)协助应急联动救助平台开展寻人救助、车辆救助等社会应急救助;

(三)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大型体育赛事、旅游盛会及其他大型活动应急保障工作;

(四)开展防震减灾应急培训和宣传教育活动;

(五)负责社会应急队伍救援人员的日常培训、装备的维护保养和应急演练等工作。

 

第二章 应急救援队的管理

第六条 经区应急管理局发文公布的社会应急队伍,全部录入国家、省、市应急管理部门应急救援调度平台,接受区应急管理局统一指挥调度。

第七条 社会应急队伍原则上在信息登记地行政区域范围内执行救援任务。确需跨行政区域开展应急救援活动的,应根据受援地应急救援需求(主要包括应急救援类型、人员数量、相关装备以及物资器材等)和就近的原则,报市应急管理局统一指挥调度,或经市应急管理局同意,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八条 主动要求参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活动的社会应急队伍,行动前应向区应急管理局报告,经市应急管理局同意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第九条 社会应急队伍参加公安、消防等政府部门指令参与开展寻人救助、车辆救助等社会应急救助活动和应急保障工作的,行动前需向区应急管理局报备,行动后应将救援情况或应急保障情况报区应急管理局。

第十条 经统一调度参加救援活动的社会应急队伍到达突发事件现场后,接受事发地应急管理局统一指挥调度。

第十一条 区应急管理局加强对辖区内社会应急队伍队员的资格审核,确保队伍的纯洁性和公益性,并对社会应急队伍的日常进行监督管理,社会应急队伍队员按照区应急管理局要求,进行实名登记注册。

入队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2)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无犯罪记录;

(3)热心公益事业,志愿加入社会应急救援队伍;

(4)年龄为18周岁以上,具备完全民事责任人;

(5)身体和心理健康,宜从事户外等应急救援工作;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加强对社会应急队伍相关的专业技能培训、演练等业务工作指导。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每年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补助经费主要用于添置应急救援专业装备器材和训练支出等,由财政和应急管理部门共同监管使用,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各社会应急队伍实行队长负责制,加强对应急队伍的日常管理。

(一)及时调整、补充应急救援工作人员,保持社会应急队伍基本稳定,确保应急救援能力;

(二)根据应急救援管理工作需要,安排资金用于应急救援装备配备、人员培训、应急演练等;

(三)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工作;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  社会应急队伍应坚持“防救并重,平战结合”的原则,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队伍应急值班备勤、通讯联络、培训演练、装备管理、应急救援、业务学习、安全保密、奖罚等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并建立相关台帐,做好工作记录;

(二)熟悉本区域自然环境特点和风险隐患,制定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处置方案,储备完善相关应急救援物资;

(三)制定人员培训和演练计划,组织应急救援人员进行日常训练;开展应急救援知识培训,普及事故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指导有关单位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的制定,落实应急预案演练等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四)服从区应急管理局的调度指挥,快速参与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救援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原则,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同时积极实施救援行动;执行应急救援任务结束后,应在15日内形成救援总结评估报告,并报送区应急管理局。

(五)制定装备配置计划,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和报废应急救援装备;

(六)核算事故救援费用,如水电费、消耗性材料费、人工费和其他辅助费用,及时向区应急管理局报备;

(七)遵守应急工作纪律,加强品德修养,模范遵守法律法规;未经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应急救援工作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应急救援装备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应急队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更新和配备应急救援装备。

第十七条 应急救援装备应明确专门人员负责维护保养工作,保证应急救援装备状况良好,运行正常,能够及时投入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 社会应急队伍应在每年3月中旬将主要应急救援设备名称、型号、用途、数量等有关情况报区应急管理局。

 

第四章 培训和演练

第十九条 社会应急队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职能、事故灾害情况,每年年初制定培训工作计划,对应急队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建立培训档案,记录队员接受培训的情况。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24小时。

第二十条 应急救援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应急救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应急救援队规章制度;

(三)相关应急救援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应急救援操作中的安全防护措施;

(五)应急装备设施操作方法和规程;

(六)异常情况的鉴别和紧急处置方法;

(七)自救、互救知识;

(八)应急通讯联络方法;

(九)相关应急救援案例等。

第二十一条 社会应急队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和方案,明确应急演练种类、范围、目标、时间、参加人员等具体内容和要求,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每年不少于两次。并根据需要参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的应急联动演练。

 

第五章 应急值守与救援

第二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用社会应急队伍。

第二十三条 社会应急队伍设立值班电话,并保持24小时畅通。 

第二十四条 社会应急队伍值班人员接到应急救援指令后,应当记录事故类别、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并立即通知队员出动,同时向应急救援队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五条 社会应急队伍在抵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向现场指挥负责人员报告,服从现场指挥负责人员指挥。接受应急救援任务后应当及时确定方案,按照有关程序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并及时向现场指挥负责人员报告救援进展情况。

第二十六条 现场应急救援结束后,社会应急队伍应当清点人员、设备,经现场指挥负责人员同意后方可撤离现场。

第二十七条 社会应急队伍应当及时总结和分析每次应急救援行动情况,必要时组织对应急救援程序、措施等进行评估并改进。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应急队伍的考核管理,制定考核办法,对工作突出、成绩显著的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在突发事件应急抢险救援过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应急管理局提请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社会应急队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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