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复决〔2019〕10号

申请人姜某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

申请人姜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舟定公(岑)行罚决字[2019]5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9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9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9年10月10日,本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会。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作出的舟定公(岑)行罚决字[2019]5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18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天,并于2018年12月6日被处社区戒毒三年,自2018年12月10日起按时于定海区城东街道报到,例行每个月的尿检均呈阴性。2019年4月1日进行的发检距离前次吸毒时间不足六个月,为此不足认定申请人有复吸的行为。2018年8月30日进行的发检,阈值与4月1日的相同,无法令申请人信服。申请人认为毛发检测除了检测毒品原体,还必须检测其代谢物,以便精准判定是否具有吸毒行为。申请人有较长的头发,应通过分段检验的方法进行,以反推被检测人员的吸毒史,更具有对比性,才具在更强的说服力。申请人认为不排除因自身身处吸毒人员聚集地而被动吸附,不排除检材瑕疵,不排除检测结论错误,应重新进行检测。毛发由于人体代谢和毛发生长的特殊作用机理,无法确定毒品信息,因为样品在毛发中含量较低,所以对检测仪器的灵敏度要求较高,毛发中的一些生物基质对样品提取过程的影响也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处罚决定书中仅是笼统地记载“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标准方法及仪器条件分析”,无法再现检测的公平性及公正性。申请人认为,毛发在提取、送检、保管、水解、衍生物、内标物的不纯,毛发的烫染对检测均会产生明显的影响,外部污染物以及吸附物都会造成检测结果的不准确,故对本次毛发检测存疑。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未告知有“实验室复检”的权利,且对当天出具毛发鉴定结果存疑,即2019年8月30日下行2点将检材送往宁波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当天下午5点51分之前早就拿到了鉴定结论,来回共计三个多小时。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9年8月30日10时到10时30分许,定海区公安分局岑港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嫌疑,申请人到案后不承认自己有吸毒行为,同日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申请人头发检出甲基苯胺成分。申请人曾于2018年9月1日因吸毒被定海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定海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2月6日被定海区公安分局社区戒毒三年。根据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三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六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本人陈述和辩解、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虽不承认其在6个月内吸食过毒品,但送检的申请人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结果为阳性。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从案件受理到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三、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2018年12月6日被社区戒毒三年,期间参加社区戒毒定期尿检,即便申请人的尿检结果均呈现阴性,因涉毒人员头发、尿液对毒品的代谢不同,不能因此认定定期参加社区戒毒不可能复吸毒品。申请人认为自身身处吸毒人员聚集地而被动吸附,不排除检材瑕疵,对其头发检测结果的正确性持有怀疑,属于没有正确、科学地认知毒品毛发检测的技术原理及标准。且申请人在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后,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岑港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记载:2019年8月30日10时许,定海区公安分局岑港派出所民警在城东街道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嫌疑。当日10时37分到10时46分,在定海区公安分局岑港派出所内民警对申请人的头发进行采样,用剪刀紧贴申请人头皮剪取头顶后部(枕骨部位)的头发若干,将剪下的毛发分成A、B两个样本装入毛发采集袋中予以密封,并交申请人签字捺印,申请人亦在提取笔录上签名确认。当日13时申请人被传唤至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询问,申请人到案后不承认自己有吸毒行为。同日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申请人头发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舟定公(岑)鉴通字[2019]0000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若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日,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可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舟定公(岑)行罚决字[2019]5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9月1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 2018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天, 2018年12月6日被处社区戒毒三年。本案办案民警均有人民警察证,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拥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书及资质认定证书。听证会上,被申请人表示申请人的毛发检测样本系专车送到宁波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拿到鉴定结果以后再专车送回定海。申请人代理人自认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2019年4月1日发检是从街道禁毒办走访时听说的信息,申请人一直未提供2019年4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过发检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及》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抓获经过、前科资料、身份证明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辖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通过对申请人毛发提取封存、并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送检头发检出甲基苯丙胺”。对申请人提出的毛发在提取、送检、保管、水解、衍生物、内标物的不纯,毛发的烫染对检测均会产生明显的影响,外部污染物以及吸附物都会造成检测结果不准确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撑,不予支持。根据公安部《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三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吸毒这节事实认定清楚。申请人认为未吸毒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申请人经受理、调查、鉴定等程序,在作出决定前也已履行了告知、询问等必要程序,程序亦合法。《鉴定意见通知书》明确“可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亦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故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处罚程序违法,未告知有“实验室复检”的权利,不予采纳。根据现有的科学技术,当天做出鉴定结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对申请人提出对当天出具毛发鉴定结果存疑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结合申请人吸毒前科,作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裁量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撤销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作出的舟定公(岑)行罚决字[2019]5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作出的舟定公(岑)行罚决字[2019]5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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