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复决〔2019〕9号

申请人舟山市定海某水产经营部,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周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

申请人舟山市定海某水产经营部不服被申请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于2019年7月5日作出的舟市监定处字〔2019〕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2019年9月6日补正后,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意见、证据和依据。本机关于2019年10月12日召开听证会对本案进行审查,申请人经营者周某、被申请人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会。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被申请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于2019年7月5日作出的舟市监定处字〔2019〕143号行政处罚决定,减轻或从轻处罚。

申请人称:2018年11月27日抽检申请人摊位的12千克河鲫鱼不是申请人自产的,而是从杭州萧山某水产批发市场董某水产摊位进货,鱼体内有有毒物质申请人并不知情况,且该有毒物质不是申请人添加的。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7日抽检,至2018年12月14日才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时间过长,对抽检产品未封存,致使误入销售,且尚未产生有害后果情况。被申请人到2019年1月22日才向申请人做调查做笔录,且直到2019年3月11日才委托萧山市市场监督局向董某调查,从抽检到委托调查时隔三个半月之久,导致遭董某否认,错过了追查货源方的最佳时间。处罚申请人50000元过重,要求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申请人称:2018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河鲫鱼进行抽检,同年12月14日,经舟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检出孔雀石绿(孔雀石绿和隐色孔雀石绿之和),不合格。申请人共购进上述不合格鲫鱼12千克,至案发日,已全部售出,申请人的违法经营额240元,违法所得36元。申请人涉嫌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于同日予以立案调查。同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权利,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检。2019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询问调查,申请人提供了供货方杭州萧山某物流中心董某水产商行(以下简称董某)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未提供相应进货凭证。同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5日内提供涉案该批次不合格鲫鱼的进货凭证。尔后,申请人提供了一张收款收据(NO.6496640),该收款收据为手写,写有鲫鱼二字、日期及金额,但没有供货方单位名称、公章等相关信息,还提供了董某的联系电话,但被申请人拨打多次均为无法联系。2019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向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寄送《协助调查函》,请求该局对申请人被抽检不合格批次鲫鱼是否为董某所售一事进行协查,同年3月21日,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证实,董某未向申请人销售抽检不合格批次鲫鱼,也未向申请人开具收款收据。申请人销售含有“孔雀石绿”的鲫鱼的行为,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规定的孔雀石绿禁止使用且在动物性食品中不得检出的规定,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没收违法所得36元,罚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复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申请人有进货查验的法定义务,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应进货凭证,被申请人对董某的调查不能免除申请人履行进货查验的法定义务。对于申请人提出的2018年11月27日抽检,到2018年12月14日出具不合格产品报告,时隔19天,该期间用时与申请人并无关联,且申请人在收到报告时亦未就该时限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于检验结果当日立案,并于收到《检验报告》的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送达申请人,给申请人7个工作日申请复检的时限,12个工作日后对申请人询问调查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上述立案、检验结果送达、询问调查时限均符合程序规定。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对其他鲫鱼采取封存措施的问题,由于抽检时无法确定所抽检的鲫鱼是否符合标准,被申请人无权封存。2002年,孔雀石绿就被国家列入《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化合物清单》之中,是全国重点打击的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之一,少量摄入该品不会有明显的中毒症状,但当体内孔雀石绿积蓄到一定程序,就可能引发各种疾病,对人体危害极大。本案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进货凭证,也致使被申请人无法准确查证申请人的进货数量,难以对危害性后果进行最准确的评估,但鉴于申请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履行召回义务等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处罚50000元已系法定处罚金额的最低档,量罚恰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后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某农产品批发市场内经营场所内销售的12千克河鲫鱼进行抽检,经舟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并于12月14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1.88ug/kg,检出孔雀石绿(孔雀石绿和隐色孔雀石绿之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销售的鲫鱼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规定的孔雀石绿禁止使用且在动物性食品中不得检出的规定。同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同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权利,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检。2019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询问调查,申请人表示该批不合格鲫鱼系杭州萧山某物流中心董某水产商行(以下简称董某)购进,并提供了供货方董某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未提供相应进货凭证。申请人共购进上述不合格鲫鱼12千克,至案发日,已全部售出,其违法经营额240元,违法所得36元。同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5日内提供涉案该批次不合格鲫鱼的进货凭证。尔后,申请人提供了一份2018年11月27日出具的有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但无供货方单位名称、公章等信息的手写收款收据(NO.6496640),还提供了董某的联系电话,但被申请人拨打多次均为无法联系。2019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向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寄送《协助调查函》,请求该局对申请人被抽检不合格批次鲫鱼是否为董某所售一事进行协查,同年3月21日,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证实,董某未向申请人销售含孔雀石绿的鲫鱼,也未向申请人开具收款收据。同年3月13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4月12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再次延长办案期限,但未确定延长期限。同年5月20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讨论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但未确认具体延长的期限。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舟市监定经字[2018]319-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并于5月24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5月28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对罚款50000元有异议。被申请人经讨论后不予采纳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6月26日《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部门负责人意见栏显示“同意讨论意见,处罚款50000元违法所得36 元”。2019年7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舟市监定处字〔2019〕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没收违法所得36元,罚款50000元,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02年4月9日,《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93号――关于〈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的公告》将孔雀石绿(Malachitegreen)列入了所有食品动物禁用清单名录。《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规定,孔雀石绿系禁止使用的药物,在动物性食品中不得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单》及抽检拍摄照片、《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限期举证通知书》、收款收据、《协助调查函》及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申请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整改报告》、陈述申辩意见书、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案件合议记录、案件核审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具有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7日对申请人经营场所内销售的12KG河鲫鱼进行抽检,并委托舟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该抽样进行检验,同年12月14日出具检验报告,检出申请人的样品含孔雀石绿1.88ug/kg(孔雀石绿和隐色孔雀石绿之和),且申请人对检验报告内容无异议,据此认定申请人销售含有“孔雀石绿”鲫鱼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属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应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鉴于申请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履行召回义务等情况,对其处罚50000元罚金额的最低档,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第二款之规定,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因此本案中承检机构于12月14日出具检验报告,符合规定,故对申请人提出检验时间过长的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抽检产品未封存,致使误入销售,由于抽检时被申请人无法确定所抽检的鲫鱼是否符合标准,无权在检测结果出来前进行封存,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所称的供货方董某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手写的收款收据及董某的联系电话,但未能提供其所称的供货方董某的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被申请人向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协助调查,反馈证实董某未向申请人销售抽检不合格批次鲫鱼,也未向申请人开具收款收据。因此,根据目前的证据,申请人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因孔雀石绿及其代谢产物的高残留和高毒性给食用者的健康带来潜在风险,系国家重点打击的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之一,故对申请人提出尚未产生有害后果情况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认定,处罚的裁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申请提出要求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立案审批、询问调查、协助调查、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负责人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程序规定。但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被申请人再次延期审批时间却是2019年4月12日,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且未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存在瑕疵,但上述瑕疵尚未构成对本案实质性影响,故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于2019年7月5日作出的舟市监定处字〔2019〕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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