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复决〔2019〕8号

申请人冯某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城东派出所。

申请人冯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城东派出所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的舟定公(城)行罚决字[2019]50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7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9年8月15日,本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冯某某、被申请人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会。因案情复杂,本案行政复议期限依法延长30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城东派出所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的舟定公(城)行罚决字[2019]50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对被申请人暴力执法虐待申请人,通过激将、引诱、恐吓等各种手段要求申请人签字交罚款的行为进行处理。3、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务工费、养伤期间的营养费。

申请人称:因申通快递公司克扣工资,申请人拨打110电话求助,但接线话务员不但找各种理由拒绝出警,还多次打断申请人电话里的陈述,情急之下申请人才用街头语言骂接线话务员,系因接线干警不会待人接物。事后被民警带进城东派出所,调查时还让申请人换拖鞋,申请人不换,被申请人多名民警把申请人按倒在地,野蛮的拖进铁栏隔离的房间,面朝屋顶平躺铐在铁栏栅上,不让上厕所、不给吃饭,后又暴力强行取下手铐,当时身上的伤有照片为证。

被申请人称:一、对申请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因与申通快递公司的工资问题无法得到解决遂拨打110报警电话,接警员告知申请人向劳动部门求助时,申请人因不满答复遂辱骂接警员,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并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二、未暴力执法,申请人对民警虞红专的指控不实。在被申请人办案区内,申请人抵触情绪强烈,不配合人身安全检查更换拖鞋、拒绝笔录签名捺印以及在调查结束后拒绝离开公安机关办案区,办案民警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办理并保障其合法权益。整个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民警虞红专未进入办案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后,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1日上午,申请人因与申通快递公司的工资问题无法得到解决遂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接警员告知其向12345热线反映,申请人不听劝,辱骂接警员。被申请人接舟山市公安局情指联勤中心指令后,于当日受案登记并处警至舟山市定海区蟠洋山路55-7号门口,将申请人传唤至被申请人处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通过对报案人、申请人进行询问、调取证据。询问笔录中申请人自认骂过接线警员。同日,被申请人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当场宣读后送达申请人,于当日作出了舟定公(城)行罚决字[2019]50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当场宣读后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询问笔录、提取笔录、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2019年7月11日,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作出舟定公(城)催字[2019]00019号《催告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听证会上,经向申请人释明行政复议请求,申请人明确要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舟定公(城)行罚决字[2019]50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被申请人暴力执法虐待申请人,通过激将、引诱、恐吓等各种手段要求申请人签字交罚款的行为进行处理,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务工费、养伤期间的营养费。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机关未发现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暴力执法虐待申请人,通过激将、引诱、恐吓等各种手段要求申请人签字交罚款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送达回执, 询问笔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身份信息资料、情况说明、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警情详情及卷宗、视频、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对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作出处罚的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搜集的报案人的陈述、申请人的自认、提取笔录、照片、视频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据此认定申请人于2019年5月21日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2019年5月21日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同时,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确适用法律,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与违法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的违法情节,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系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之内,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履行了受案、调查程序,并向申请人告知了对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将被诉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依法送达,其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骂接线干警系因接线干警不会待人接物引起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存在暴力执法虐待申请人,通过激将、引诱、恐吓等各种手段要求申请人签字交罚款,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机关不予支持。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务工费、养伤期间的营养费,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城东派出所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的舟定公(城)行罚决字[2019]50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复议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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