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行复决〔2018〕5号 |
舟定政行复决〔2018〕5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农林与海洋渔业局 申请人徐某某对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农林与海洋渔业局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2018]1号)行为提不服,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机关提交答辩意见、证据和依据。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公开申请人所要求的全部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2月7日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于2018年2月22日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所持有的定山字003263号自留山使用证已经失效,且要求的审批程序和依据(包括听证和公示等程序的相关证据)属于行政许可程序中形成的案卷材料,不属于信息公开的内容。申请人认为林权证的申请属于一种行政许可,且该林权证的申领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许可法和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都应该予以公开。后申请人又打电话给被申请人,遭被申请人断然拒绝,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18年2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定海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系统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请求后,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了书面答复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2018]1号),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某公司舟山公司盐仓小船岙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情况,在答复书上已经给予公开答复。而申请人申请公开某公司舟山公司的申请报告的申请材料,审批和依据(包括听证和公示等程序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项的规定,上述申请公开内容属于行政许可程序中形成的案卷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依法不予以公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信息公开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许属于的证据,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目的不符合规定,故依法不予以公开。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拥有定山字第003263号自留山使用证为由(使用证落款日期为1985年9月15日,颁证机构为定海县人民政府),认为某公司对申请人拥有的自留山进行施工,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生产、生活,于2018年2月7日通过定海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系统向被申请人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要求公开:1、被申请人核准的某公司在小船岙山上开工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某公司舟山分公司的申请报告和申请材料; 3、被申请人的审批程序和依据(包括听证和公示等程序的相关证据);4、被申请人认为定山字第003263号自留山使用证已经失效的法律依据和法律程序。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2018]1号),其中第一项内容针对申请人的第1项请求事项作出,告知了某公司舟山公司盐仓小船岙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单位、许可证号、发证日期、采伐蓄积、采伐地点等信息。第二项内容针对申请人的第2、3、4项请求事项作出,告知答复书以上述信息系被申请人在行政许可程序中形成的案卷材料,不属于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该答复告知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也于2月14日在定海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系统作了回复。另查明,案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颁证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即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之前,被申请人就该林木采伐许可事项已办理完结。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定山字003263号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2018】1号)复印件,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表,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系统网站截图,EMS特快专递单等。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据此,被申请人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本案中,对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第1项事项,被申请人在告知答复书中已向申请人公开了相关信息,符合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第2项、第3项、第4项事项,因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之前,已就林木采伐许可相关事项办结完毕,相关信息已不属于被申请人答复告知书中所称不予公开的情况,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重新作出处理。至于被申请人在本次行政复议答复书中提出申请人的申请目的不符合规定,不予公开信息的辩称意见,不符合申请人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适用依据错误的;……。”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农林与海洋渔业局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2018]1号)第一项答复内容。 二、撤销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农林与海洋渔业局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2018]1号)第二项答复内容,责令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农林与海洋渔业局于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4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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