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行复决〔2018〕3号

              舟定政行复决〔2018〕3号

 

申请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

申请人许某某对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舟定公(白)行罚决定[2017]1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机关提交答辩意见、证据和依据。本机关于2018年3月20日召开听证会对本案进行审查,申请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韩某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某、虞某某到场参加听证会。本案经批准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舟定公(白)行罚决定[2017]1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位于白泉镇的某学院培训班学员,从2017年11月18日开始在该校参加培训学习,2017年12月2日第三次到校学习。当日早上8时40分左右,当申请人准备像往常一样开车入校时,该校保安突然表示不能将车开入校园,申请人出示了出入证,跟保安说明以往都可开车直接进入,并询问是否存在误会,保安说除非有该校老师出来接才可进校。因申请人无老师电话号码,此时看见有同班同学在前方准备去上课,于是立马下车快速走进校门去叫同学,想请同学帮忙叫老师。这时,从远处跑来一个人直接对申请人动手,将申请人重重的甩向一旁(同学可作证),险些摔倒在地。无奈之下申请人报了警,该校保安随即将申请人的车堵起来不让离开。报警后申请人一直试图要去叫老师,但数次遭到三名保安暴力围打(视频为证),在他们对申请人动手期间,出于本能,申请人用手里的纸袋甩了一下。大约十分钟后,编号为***见习警察(以下简称***民警)和两位辅警到达现场,警车停在申请人车后面。最后***民警说申请人与保安都有错,然后拿出写有“互相不再追究行政责任”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让申请人和殴打申请人的保安签字。申请人和保安都表示将继续找校领导解决此事,均未签字。***民警也没做作任何表示,随即离开。在调解过程中,没有任何人提出让申请人将车开走。第二天,申请人开车从该校另一个校门入校继续上课,没受到任何阻拦(有视频)。此后两个周末,申请人都是开车入校上课,未受到任何阻拦。12月18日,***民警叫申请人去白泉派出所制作笔录,申请人提出单位有急事走不开,第二天一定到,但对方语气严厉随即挂断电话。申请人接连回拨了三个电话(号码为***),很恳切的表明当天走不开,第二天一定到,对方警员说“没得商量,不来自己看着办,后果自负”等严厉的话语。由于不明事由,随后申请人打区110询问此事,对方让申请人打市局督察电话2563100,申请人便于与督察说明了上述情况。12月18日下午,***民警突然来到申请人单位,在未出示传唤证的情况下将申请人带走,与一名辅警一起没收申请人随身物品后将申请人带到审讯室,就12月2日事件单独对申请人做笔录。在做笔录期间,***民警多次使用手机,期间申请人多次提出有些细节要询问当时在场的一位家属,均被拒绝。***民警多次表示只有在笔录上签字以后才可联系,可做完笔录后立即将申请人锁进留置室,完全不允许申请人联系家属,明显存在诱供行为。几个小时后,申请人第二次走进审讯室,***民警拿出舟定公(白)行罚决定[2017]1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是扰乱单位秩序,申请人看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与当天情况完全不符,且下面写着“当事人不提出复议”,便拒签同时提出要求复议,其中另一位民警表示可以重新打印一份让申请人签字,但遭到***民警拒绝。此时,该派出所领导打电话给另一名民警(即准备重新打印的那位),领导电话里对他说此案需暂缓执行,而***民警在一旁听见后态度非常坚决表示拒绝延缓执行,并当即对申请人说:“不签名你就出去”(该审讯室内有视频和语音监控)。过了大约一小时后,***民警对申请人说:“你被拘留了”。当天申请人有例假,平日一直在就医,需按时服药,在留置室的近五个小时里,申请人多次向警员说明自己身体状况,并希望让家属给申请人送药,均遭到***民警拒绝。在已经确认要将申请人拘留并让申请人已在《物品归还通知单》上签字的情况下,其他民警用申请人的手机准备通知申请人家属,但被***民警抢过手机强行挂断并继续扣留申请人手机,申请人提出由于身体原因延缓拘留也被拒绝。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被申请人办案程序违法。1、民警已现场调解纠纷,白泉派出所在12月5日又因同一事由重新立案并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系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二次重复处理。2、***开头不属于“人民警察”警号序列,无独立办案权,且办人情案,违规违纪。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后,没有充分告知申请人的相关权利,特别是救济权利,即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可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4、被申请人《受案登记表》登记的接报时间为12月5日15时28分,晚于报案时间14点17分,不符合程序规定,而且,对颜某某的报案笔录结束时间和辨认笔录开始时间仅相隔2分钟,但两者笔录地点在不同一幢楼,2分钟的间隔明显不合理;此外,白泉警署已更名,在办案材料中出现白泉警署;对申请人实际为传唤证传唤,但笔录记载为口头传唤等情况均构成违法办案。二是行政处罚合理性存在问题。1、处罚书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在车辆进校受阻后,下车去教室让老师来解决纠纷,保安拒绝申请人入校,申请人见车辆不能进入,又无法让老师来协调解决情况下,采取报警方式,合情、合理、合法。从某学院规定看,对外来车辆无明确界定,申请人之前、之后驾车入校都被放行,唯独12月2日被阻拦,学校保安这次阻拦没有合理性,且申请人之前参加培训也从未被告知不能驾驶车辆进校培训,因此学校也存在过失,且保安对事态扩大存在过错。2、从监控视频可证实,申请人在学校门口停车二分钟后,保安就拿阻拦工具禁止申请人车辆离开,之后交通秩序影响系双方共同行为的结果。3、12月2日系双休日,申请人停车的三分多钟无车辆通行,保安放置阻拦设备后十多分钟后也仅有二辆车受阻,且一辆还是申请人的代理人徐某某。4、申请人认为用棍棒才能算殴打,因此申请人不构成殴打行为。

被申请人称:2017年12月2日8时许,申请人欲驾车驶入某学院,因校规不允许外来车辆开入学校,学校保安颜某某遂拒绝放行。申请人故意将车停在校门口电动移门前,并试图进入学校。学校保安上前劝阻申请人,要求其先将车移开不要挡住学校大门后,再进入学校,申请人拒绝移车,并向校内走去,在遭到保安颜某某劝拉后,还用手机和提包殴打颜某某,致使学校的正常秩序受到一定影响。被申请人民警在2017年12月18日上午要求申请人到白泉派出所制作笔录,申请人拒绝,民警于当天下午持传唤证到申请人单位将其传唤至白泉派出所,申请人虽接受了传唤,但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字,后民警依法在传唤证上注明了情况,询问笔录上记载“口头传唤”系笔误。申请人到派出所后,民警在制作笔录时,询问申请人家属联系方式欲告知其家属,但遭拒绝; 在制作完笔录后,将申请人带至候问室时,申请人提出要通知家属,民警遂让其打电话通知,但申请人在通知完以后,又与家属谈起了该案案情,民警遂对其行为进行了制止,并将电话挂断;在制作笔录时,申请人虽认为其没有违法,但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故公安机关无需进行复核,民警就该案呈请所、局审批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办案全程符合法定程序。办案民警与案件双方均不认识,且双方在民警询问是否要求回避时,都未提出过回避申请。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所称违规办案、办人情案问题。综上,申请人经保安反复劝说,仍将其汽车停在学校门口而不愿移车,造成校门口交通堵塞十多分钟,且在保安劝阻时用包和手机殴打保安,属情节较重的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综合本案情节,决定给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量罚不当问题,且相关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颜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量罚得当、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许某某系某学院社会培训学员,拥有该校出入证。2017年12月2日8时许,申请人欲驾驶机动车辆驶入学校,学校保安以校规不许外来车辆入校为由拒绝放行。申请人便将车辆停在校门口电动移门前,以找老师协调为由试图直接进入校区,保安颜某某和另两位保安上前阻止,要求申请人先将停在校门口电动移门前的车辆移走。期间,保安对申请人进行劝拉,想将她拉出学校,申请人则用手提包甩击和手机敲打保安颜某某,对学校门口正常秩序造成一定影响。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派警员出警并进行了调解,但未调解成功。2017年12月5日颜某某报案,被申请人对颜某某制作了报案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其中报案询问笔录记载的笔录时间14时17分至15时9分,地点为白泉警署刑侦组办公室;辨认笔录记载的笔录时间为15时11分至15时24分,地点为白泉派出所机动中队办公室;报案询问笔录结束时间和辨认笔录开始时间间隔2分钟。当日,被申请人受理了案件,《受案登记表》记载的接报时间为15时28分。第二天(12月6日)上午,被申请人又分别找学校保安阮某某和孙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两人都反映了申请人不听劝阻将车辆停在校门口电动移门前及用包和手机甩打保安颜某某的相关事实。12月18日,被申请人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出具传唤证对申请人进行了传唤,申请人在传唤证上签字捺印确认传唤到达时间为15时16分(但其对当日23时34分传唤离开时间拒绝签字确认,由被申请人三名民警说明情况,签字见证)。15时56分至17时21分,在白泉派出所办案区,申请人接受了询问,询问笔录记载的询问人为王某某和毛某某,记录为王某某。笔录中记载,申请人在被告知是否申请办案民警回避、要求其提供家属联系方式以便及时通知家属时,答复为不申请回避、不需要通知家属,同时,申请人对学校保安让其将挡在学校大门的车辆移开后再进入学校,后在争执过程中,保安抓过其衣服,其用包甩过保安,也用手机打过保安等事实予以承认。该份笔录由申请人进行了签字确认。此外,该笔录询问人将传唤方式表述为“口头传唤”。同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由,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并询问申请人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该笔录中记载申请人陈述申辩内容为“保安没有让我把车子移开,我不承认我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由于申请人拒绝签字,由被告人三名民警在该份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见证。之后,被申请人作出了舟定公(白)行罚决字[2017]1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23日止。行政处罚决定书还记载“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舟山市公安局或定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内容。申请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中签字,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拒绝签字情况,并由三名民警签字。当日,处罚决定相关内容由申请人自行通知了其家属。2017年12月23日舟山市定海区拘留所解除了对申请人拘留。

另查明:某学校与某学院系指同一学校。《某学校机动车辆出入校门及校内行驶管理规定》第1条规定“外来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校区,如确因特殊原因必须进入校内,应服从管理,自觉接受门岗管理人员的检查、询问、登记后由门岗管理人员引导至学校停车位停放。”2017年12月5日,某学校、某学院出具证明称未向校外培训学员发放过任何临时车辆入校证明,根据学院相关规定,学员应在将车停放在学院外后再进入学院培训。编号为***干警王某某于2017年8月通过公务员考试后招录进被申请人单位,系正式在编干警。白泉警署于2017年12月2日正式更名为白泉派出所。12月5日被申请人在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上加盖的仍是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白泉警察署的公章;报案询问笔录、申请人询问笔录、保安阮某某询问笔录中询问人也自称过白泉警署民警。又查明:2018年3月28日提供的《关于许某某案的情况说明》称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公法[2013]1102号)文件第二十五条规定,办案区的声像监控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三个月,对申请人的询问在办案区内,因保存期已超过了三个月,相关的声像监控资料已被覆盖,无法提供。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社会培训学员出入证》,《培训班课程表》、《某学校机动车辆出入校门及校内行驶管理规定》、《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定海区公安分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执行回执、送达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四份、辨认笔录三份、视频监控、光盘、关于派出所更名的《情况说明》、关于某学院名称的《情况说明》、关于《关于许某某案的情况说明》、关于王某某身份的《证明》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违法行为所在地公安机关,具有对申请人进行治安管理的管辖权。本案申请人在12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将机动车辆停在某学院校门口电动移门前,在被阻拦入校的纠纷中,用包甩和手机敲过保安颜某某的事实,与报案人颜某某、保安阮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能相互印证,其扰乱单位秩序,殴打他人事实清楚,且殴打他人属于情节较重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其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妨碍交通后果不严重、学校和保安对造成后果也存在过失过错、申请人没用手机敲过,用包甩不算殴打,用棍棒才算殴打等理由认为处罚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重复处理、见习民警无独立办案权且办人情案、未保障其救济权利、受案登记时间晚于报案笔录时间、报案询问笔录与辨认笔录2分钟时间间隔不合理、办案材料中出现白泉警署、实为传唤证传唤但笔录记载为口头传唤等为由,提出被申请人办案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出警人员虽对纠纷进行现场调解,但未成功,被申请人也未当场作出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故不存在重复处理问题;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看,并未反映出见习民警王某某存在独立办案和办人情案的行为,而且被申请人已超出保存时间为由不能提供办案区的声像监控资料,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因此,认为见习民警违规违纪办案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笔录和决定书中显示,其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等救济权利均告知到位,同时,申请人向本机关的陈述中也表明,其要求暂缓执行拘留的申请系被拒绝的,并非因被申请人未告知而被侵害;被申请人受案登记时间晚于报案询问笔录时间、报案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存在2分钟间隔、实为传唤证传唤但笔录记载为口头传唤、办案材料出现白泉警署名称等情况,均未影响有关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不属于程序违法事项。总之,申请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是,被申请人在相关笔录和材料中出现口头传唤、白泉警署等表述,属于轻微工作瑕疵,应予指正。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办案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舟定公(白)行罚决定[2017]11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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