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行复决〔2018〕9号 |
舟定政行复决〔2018〕9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征地补偿行为违法并赔偿申请人番薯青苗费4050元,55株李子树损失22000元、征用土地赔偿款33750元、安置补助款4000元,合计63800元,同时要求被申请人保障申请人享受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指标。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机关提交答辩意见、证据和依据。本案经批准延长30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征地补偿行为违法,赔偿申请人番薯青苗费4050元,李子树22000元、征用土地赔偿款33750元、安置补助款4000元,合计63800元,同时要求被申请人保障申请人享受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指标。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土地系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到户的,其中分到金塘镇某土地有两块,一块位于某土地中块,一块位于某土地上半块,第一块土地旁边,有隔理流水通道沟,两块土地共计0.675亩,申请人两块地共种了1350株番薯,及50多株李子树,现已全部被征用。申请人系残疾退伍军人,儿子也是残疾人,没了土地无法生存,因此,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征地补偿行为违法,赔偿申请人番薯青苗费4050元,李子树22000元、征用土地赔偿款33750元、安置补助款4000元,合计63800元,并要求被申请人保障申请人享受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指标。 被申请人认为:一、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次征地的主体为舟山市人民政府,实施主体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被申请人根据上述两单位的要求向申请人所属的定海区金塘镇仙居村海港经济合作社代为支付了土地补偿款,青苗费等款项 。土地补偿款、青苗费的分配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事项,申请人不服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因此,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二、舟山金塘风电场一期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征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11月舟山金塘风电场一期工程项目经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员会核准批复,2012年5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获准。同年6月15日,舟山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同年7月,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年6月27日舟山市定海征地事务所与申请人所在的仙居社区海港经济合作社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上述征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且征地单位已依法作了补偿。因案涉征收土地系集体土地,村集体分配方案由村民表决确定。申请人所在的村集体经讨论确定方案为:番薯地补偿资金分配给社员,山林地资金归海港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番薯地补偿资金的分配方案由各岙各生产队自行决定,并经户主签字。最终经90%以上户主签字同意通过的番薯地分配方案为:按照现有人口,每人分1100元; 按股份制人口,每人分500元。被申请人对该分配方案并无决定权,申请人对此有异议的,应通过民事诉讼维权。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为有效开发利用风能资源、优化能源结构,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节能减排,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省发改关于舟山金塘风电场一期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舟山市发改委上报的建设舟山金塘风电场一期工程,项目建设地点为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仙人山一带沿海山脉,总用地1.3642公顷。2012年5月16日作出批准文号为浙土字A[2012]-0048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同意舟山市2012年度计划第一批次建设用地13.4981公顷(农用地转用10.7140公顷,其中4.2425公顷已经舟山市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13.4981公顷)。2012年6月15日,舟山市人民政府发布[2012]第141号《舟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内容主要为: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舟山市征收定海区金塘镇仙居村海港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共计0.9506公顷(浙土字A[2012]-0048号),其中林地为0.9358公顷,其他农用地0.0148公顷。补偿标准为:其他农用地每公顷按480000元,林地每公顷按240000元进行补偿。2012年6月27日,舟山市定海征地事务所与申请人所属的定海区金塘镇仙居村海港经济合作社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双方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做了约定。2012年7月20日,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2012]第104号《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因定海区金塘镇风力发电A地块建设用地项目需征收定海区金塘镇仙居村海港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共计0.9506公顷具体补偿的标准做了规定。2013年11月22日,金塘镇重点工程协调管理办公室将相关补偿款打入了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仙居村海港经济合作社的帐户内。申请人所称拥有分别位于某土地中块和某土地上半块地,该地属林地,目前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称上述两块地存在违法征收补偿行为的证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省发改关于舟山金塘风电场一期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批准文号为浙土字A[2012]-0048号的《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征收土地补偿协议》、舟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2012]第141号《舟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2012]第104号《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帐通知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符合规定系行政复议得以受理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被申请人除了受托将相关补偿款汇入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仙居村海港经济合作社的帐户以外,本机关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称之地存在违法征地补偿行为的证据,且被申请人也不存在法律上征地补偿的职权,因此对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征地补偿行为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对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番薯青苗费4050元,李子树22000元、征用土地赔偿款33750元、安置补助款4000元,合计63800元,并要求被申请人保障申请人享受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指标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8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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