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舟定政行复决〔2018〕6号 |
舟定政行复决〔2018〕6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农林与海洋渔业局 申请人徐某某对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农林与海洋渔业局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的定采字【2017】121201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不服,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本机关提交答辩意见、证据和依据。本案经批准延长30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判令定采字【2017】121201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并撤销。 申请人称:申请人合法拥有定山字第003263号《自留山使用证》。某公司舟山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某公司)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自留山进行***施工。申请人于2018年2月22日号通过信息公开才得知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2日向舟山某公司同意批复了定采字【2017】121201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人认为该批准文件违法。首先,被申请人认为所采伐地块林木权属项目所在地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与事实不符。林木权属与申请人所持的定山字第003263号《自留山使用证》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6条、47条以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20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组织听证。但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此情况毫不知情,被申请人程序明显违法。其次,被申请人应依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和现场踏勘,并且对批复内容进行公示,但这些工作被申请人都没做。因此,被申请人的审批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且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定采字【2017】121201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2日接到舟山某公司提出的林木采伐许可申请,认为舟山某公司提供的申请审批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便向舟山某公司送达了许受字[2017]第12122000037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经审查,该项申请已经7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申请材料符合林木采伐许可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十四规定,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许准决定[2017]第[12122000037]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发放了包括定采字【2017】121201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内的12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定采字【2017】121201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林地权属证明》,被申请人定采字【2017】121201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批准的采伐森林林地权属为盐仓街道虹桥村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并非申请人所属自留山,故申请人的请求事由不能成立。 本机关查明:为建设舟山500千伏联网输变电工程所需,舟山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包括涉及本案虹桥村林班(林权证号码为小班61至68号)的共12份林木采伐许可申请,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有:1、林木采伐申请表,其中涉及本案虹桥村(林班),该山场的林权证号码为小班61至68土名为虹桥的林木,在表格权属及采伐公示结果一栏中载明“兹有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申请采伐林木的山场四至清楚无纠纷,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确系其所有;该申请表所列有关内容已于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7日在我村(单位)公示7天,结果如下:村民无异议”,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并加盖了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虹桥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申请单位证明材料;3、申请单位委托办理人委托书及身份证明;4、林木权属证明; 5、《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6、《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被申请人认为舟山某公司提供的申请审批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于当日受理了申请,并作出了编号为区农林与海洋渔业局许受字[2017]第12122000037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舟山某公司该项申请已经7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舟山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十四规定,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区农林与海洋渔业局]许准决定[2017]第[12122000037]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向舟山某公司发放了包括定采字【2017】121201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内的共12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未提供定采字【2017】121201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公示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2017年9月,案外人浙江某有限公司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小船岙山上塔基和索道通道范围内的林木进行了采伐清理,经定海区林业工作站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立木蓄积为9立方米,折算材积为5.4立方米,五号铁塔往北洪家山后一带约450平方米左右面积上的树都包括在内,徐某某户(户中成员含其子徐某某)杨梅树等树木亦属其内。后被申请人对浙江某有限公司作出了定林罚书字[2017]第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林木采伐申请表、申请单位证明材料、申请单位委托办理人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林木权属证明、《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编号为区农林与海洋渔业局许受字[2017]第12122000037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区农林与海洋渔业局]许准决定[2017]第[12122000037]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定采字【2017】121201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定林罚书字[2017]第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故被申请人作为定海区林业主管部门有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采伐林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舟山某公司在申请采伐许可证时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材料,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林木采伐许可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但被申请人对许可未提供公示的证据,存在一定瑕疵,该瑕疵尚未对申请人请求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故予以指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林木采伐许可行为指向的权益是相关林木利益,而本案徐某某户杨梅树等树木在2017年9月份已被砍伐,被申请人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与徐某某户不存在直接重大利益关系,因此,被申请人不存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对徐某某户告知的义务(包括告知听证权利的义务),也不存在拨夺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及听证权的情形。因此对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定采字【2017】121201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并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农林与海洋渔业局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的定采字【2017】121201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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