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批法律将审议或修改,有些事情干了可能入刑! |
|||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 |||
前方高能!一大批法律将审议或修改,有些事情干了可能入刑! 1 拟修法惩治好食“野味”的陋习 针对当前乱捕滥食野生动物时有发生的情况,25日提请审议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严格规范了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一是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二是禁止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根据草案,违反上述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际爱护动物基金会中国代表何勇认为,这一条款与草案一审稿相比有明显进步,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好食“野味”这一陋习的惩治决心。 本月初,海南三亚水产码头发现百余条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路氏双髻鲨(俗称锤头鲨)被剁出售。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科学院高级工程师吴钟解表示,这种对濒危保护动物公然出售的行为,说明渔民对物种“濒危”的知晓度不高,保护意识较弱,与相关部门宣传力度不够也有关系。野生动物保护法如果增加相关规定,这些行为将属违法,必将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装上法律的“牙齿”。 2 将从法律层面保障人们的公共文化需求 一年前曾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草案,25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意味着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和基本文化需求有望实现从行政性“维护”到法律“保障”的跨越;公共文化服务有望实现从可多可少、可急可缓的随机状态到标准化、均等化、专业化发展的跨越。 草案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分公共文化服务的事权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落实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 草案还明确,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并对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资兴建、捐建公共文化设施,参与公共文化设施运营和管理,参与提供公共文化产品等做了具体规定,提出对社会资源进行整合,强调了推动公共文化设施运营和管理的社会化。 3 政府可根据需要征用民用运载工具 本次会议审议的国防交通法(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民用运载工具、交通设施、交通物资等民用交通资源。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交通资源的义务。 民用交通资源征用的组织实施和补偿,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草案》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掌握的民用运载工具基本情况通报有关军事机关,并征求其贯彻国防要求的意见,提出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具体项目。 对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具体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与有关公民和组织协商确定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事宜。 民用运载工具因贯彻国防要求增加的费用由国家承担。有关部门应当对民用运载工具贯彻国防要求的顺利实施予以支持和保障。 4 建议加快土壤污染防治立法进程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国务院关于2015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进行分组审议。 尽快启动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委员们提出,报告中虽然列出了一组土地状况的数据,但这组数据是前几年土地污染调查的结果,还不是很准确。问题在于我们调查点位设置的密度不够。这样的调查是不能准确地反映土壤污染状况的,建议加快实施报告中提出的“启动土壤详查”,为治理和修复打下基础。 应进一步加大土地治理财政保障土壤污染修复之难,难在没底、没标、没钱。没底是由于土壤的数据缺失,2005年到2013年实施的调查是630万平方公里,采量点是比较粗的,起码大于1平方公里采一个样,现在正在细化。修复资金也非常缺乏,我们投入的资金最高要达到6万亿元,在整个“十二五”期间,由于土壤修复的中央财政资金是300亿元,和6万亿元相比差得太远,在土壤修复上需要国家的投入,在政策层面上也要注意采取一些合作的模式,如PPP的模式。从国家长远战略的考虑应更加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到我国的环境治理中。 加快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土壤污染危及粮食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特别是土壤重金属污染危害是相当大的,必须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快土壤污染的预防和治理。目前的环境保护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有很多关于土壤污染的规定,但都是零星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单行法律规定,要加快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建议把这个尽快列入日程。 5 规范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活动 保障合法权益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提请三审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草案,在取得共识的基础上对草案二审稿作了进一步完善。 草案进一步明确法律调整范围: 本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智库机构等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同时在附则中增加规定:境外学校、医院、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的研究机构或者学术机构与境内学校、医院、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的研究机构或者学术机构开展交流合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此外,由于我国制定这部法律旨在调整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我国境内开展的活动,草案三审稿将法律名称从“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修改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草案删除三条“限制”规定: 1、草案删除了“境外非政府组织只能在中国境内设立一个代表机构”的相关规定,并增加规定指出,境外非政府组织可以根据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和开展活动的需要申请设立代表机构。 2、草案删除了“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驻在期限不超过五年”的规定。 3、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还提出,对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境内活动,应当加强资金监管,对其招募志愿者和聘用工作人员等可不作限制性规定,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即可。草案三审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删除了相关内容,同时在“活动规范”一章中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我国境内活动的资金来源、收付及其账户管理作出严格规定,规定其代表机构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并向社会公开。 草案提出适当简化临时活动办理程序: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十五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草案提出适度放宽发展会员的相关限制: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发展会员,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草案三提出加强日常监管:根据草案三审稿,公安机关可以“约谈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以及其他负责人”;公安机关认为备案的临时活动有危害国家安全等情形的,“可以通过中方合作单位停止临时活动”;对有颠覆国家政权、分裂国家等违法犯罪情形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国务院公安部门可以将其列入不受欢迎的名单,不得在中国境内再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删除草案二审稿中的“特别规定”即一章就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我国境内设立或者合作设立基金会、民办社会机构作了规定。 |
|||
|
|||
|
|||
【返回顶部】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