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902002638067G/2010-09474
 组配分类 价格和收费  发布机构 区发改局
 生成日期 2010-07-2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于印发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2010〕59号
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我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和应用,切实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和财政部、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及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3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国家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而专门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水泥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本办法规定预缴专项资金。
第四条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者预收。
浙江三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新天建材有限公司等2家省属水泥生产企业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的专项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省(部)属单位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预收;其他单位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预收。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也可委托发改、经信、建设、规划、交通、水利等部门代征或预收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缴入国库专项资金的2‰,由各级财政部门通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根据袋装水泥销售量(含自用),按每吨1元缴纳专项资金。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以下标准预缴专项资金。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等,按预算水泥使用量每吨预缴3元;
(二)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建设工程,全钢架结构的按每平方米预缴1元,非全钢架结构的按每平方米预缴1.5元。
建设单位应持专项资金预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施工许可证等证件。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自建设工程决算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工程决算报告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销售发票复印件和发货小票原件等有效证明,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的结算手续。
建设工程决算依法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办理结算手续的起始时间自决算批准之日起计算。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结算手续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其及时办理。
第九条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或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按照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退还3元预缴的专项资金。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缴入国库:
(一)散装水泥使用率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结算手续的建设单位,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后,自建设工程决算完成之日起超过两年仍未办理结算手续的;
(三)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违反规定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
第十条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或者缓征。
第十一条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二条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结算)”。
向建设单位预收专项资金时应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预收)”。在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结算手续后,扣转专项资金必须开具“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结算)”。
第十三条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专项资金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非税收入账户,同时向主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专项资金月报表。
代征、预收的专项资金应直接解缴到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非税收入账户。
第十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凭“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退款申请表”(见附表)、“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结算)”复印件,每月15日及月末前集中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退付资金,财政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直接退还缴款单位。
第十五条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及时对代征或者预收的专项资金进行结算,结算后的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定期缴入国库。
专项资金缴入国库,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第18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专项资金,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5类“采掘电力信息等事务”第02款“制造业”第60至69项。
第十六条各县(市)财政部门应将结算后的专项资金分别按5%的比例上缴市级财政和省级财政;各市财政部门应将市本级征收的专项资金结算后按10%的比例上缴省级财政。
第十七条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研究开发的补助和标准体系建设;
(二)散装水泥农村中转配送站建设的补助;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示范项目的补助;
(四)发展和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宣传、培训;
(五)对发展和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奖励;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九十。
第十八条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的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项目补助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项目实施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项目进行审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项目,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确定补助资金安排方案;
(四)财政部门根据安排方案将补助资金拨付至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或预缴专项资金的,由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或预收、使用和管理专项资金的、不按规定退还预缴专项资金的、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的,以及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原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财综字〔2002〕1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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